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07号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2号。
法定代表人:韩天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峰线缆公司)与被告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峰线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被告凯希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峰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希能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225771元;2、判令凯希能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5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希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我公司与凯希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我公司向凯希能源公司供应电缆,总金额为115257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付30%,发货后支付40%,到货一个月内支付25%,质保期满支付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且经凯希能源公司验收,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凯希能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凯希能源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合同款225771元。我公司认为凯希能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现在税率发生变化,我公司同意已付款但发票未开具的部分也和未付货款的部分的税点进行调整。
凯希能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欠付的货款,但是不同意支付津峰线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我公司与津峰线缆公司签署的其他合同中,该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业主方对我方进行了扣款,我方想与该公司协商解决两个合同一并处理货款,但该公司不同意,故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因现在税率发生变化,已付款但发票未开具的部分也和未付货款应当将税点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3月8日,凯希能源公司(需方)与津峰线缆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五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同总金额115257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40%、到货一个月内25%(付款前供方开具含税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5%。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8日津峰线缆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的供货义务。
凯希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2月11日付款284400元、2018年3月23日付款522399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60000元、2019年4月17日付款60000元。
2018年4月13日,津峰线缆公司向凯希能源公司出具税率17%、价税合计金额为92287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津峰线缆公司主张,双方虽未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凯希能源公司逾期付款势必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凯希能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收货,质保期为1年后应结清全部货款,现凯希能源公司2019年4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故津峰线缆公司主张自当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凯希能源公司认可质保期为1年。
本院认为,津峰线缆公司与凯希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津峰线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凯希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津峰线缆公司支付货款,现凯希能源公司未能依约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津峰线缆公司主张凯希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税率进行调整,货款金额亦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均进行调整,具体金额以本院判决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918.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1791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凯希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