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2291号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峰线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峰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峰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28664.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电线电缆供应商,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从2014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缆,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2830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上述货款,如不能按期给付,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5%给付延期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633580元,货到付清货款,延迟给付货款延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最晚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实际交货金额为738178元,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另外,被告零星从原告处采购货款金额为62180.70元。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128664.7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属实,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减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货款总额为232830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上述货款,如不能按期给付,从应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延期利息。同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63358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货到付清价款,如被告延迟付款,按照月息2.5%给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38178元。此外,被告从原告处零星购货的金额为6218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买卖合同、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延迟付款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对延迟支付货款时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法。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给付货款,对此除继续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应以补偿性为主,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截至到原告起诉,如果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减少利息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未付的货款3066484元(2328306元+738178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请求未付的货款62180.70元按照6%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该笔货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128664.70元;
二、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306648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62180.7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0元,减半收取计15915元,由被告秦皇岛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