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通恒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1677号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通恒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13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峰线缆制造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通恒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峰线缆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峰线缆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8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份,合同编号为:JF20160729,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缆,货款金额为143,879元,交货地点为辽宁东戴河院士海工地,结算方式为以院士***3#楼2407号楼房面积105平方米抵顶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金额为143,879亓。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以房抵顶货款或给付货款143,87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经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起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股东**签收后,逾期未到达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份,合同编号为:JF2016072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WDZBYJ(Y)2.5型号333盘,单价183元/盘,货款金额为60,939元,WDZBYJ(Y)4型号290盘,单价286元/盘,货款金额为82,940元,货款总金额为143,879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省东戴河院士海工地,结算方式为以院士***3#楼2407号楼房面积105平方米抵顶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缆,有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辽宁省东戴河院士海工地收货人员***出具的《津峰线缆发(提)货单(代欠据)》为证。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以房抵顶货款或给付原告货款143,87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3,879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辽宁省东戴河院士海工地收货人员***出具的《津峰线缆发(提)货单(代欠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津峰线缆公司与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津峰线缆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通恒装饰装修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东戴河院士***3#楼2407号面积195平方米楼房抵顶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143,87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房抵款或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通恒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43,8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1,590元),减半收1,590元,由被告秦皇岛通恒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