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391民初1678号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渝劳服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渝劳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9180.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线电缆,合同总价为379180.6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各种电缆379180.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起诉的被告天津市津渝劳服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津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