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940号
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杉杉路**。
法定代表人:顾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伟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连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葛红斌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照树灯(YX-YS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照树灯;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照树灯(YX-YS39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本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专利设计整体上呈圆环状,上部规则的排布有两圈LED灯,两圈LED灯前后错位排布,下部沿周向均匀排布有金属隔片。本专利设计新颖,外形独特,极富美感,于2018年4月获得2018年度阿拉丁神灯奖产品类别的“优秀奖”。该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即受到众多客户的青睐,市场反应良好,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因此也招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告于2018年4月发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靠海一侧大约五公里长的绿化带里的树干上大量安装的抱树灯的外观与本专利完全一致,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场抱树灯在显著位置标注有被告的商业信息。2018年4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述现场抱树灯的安装情况、场景、产品上的标识、字样等情况进行拍照、录像证据保全。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系专业从事LED照明灯等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还包括城市及照明工程设计及施工,被告拥有先进的产品成型、检测、组装设备,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被告的官方网站展示的一款“大功率圆形RGB投光灯(抱树灯)CL-TG01-96W”外观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同时,标注在上述现场抱树灯上的标识也系被告所有的注册号为16021608核定使用在第1101类照明器具上的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和在其网站上展示的上述抱树灯的外观与本专利授权设计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侵权产品,且数量之大,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违反了我国专利法,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损失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等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原告公证保全证据的日期是2018年4月22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主研发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做好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被告对涉案专利拥有在先使用权。被告成立于2009年,是青岛市为数不多的教、学、研与开发、生产一体化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研制、开发和大规模生产LED灯具照明,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自己的技术研发队伍,并拥有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专利多达十余项。三、原告应向合议庭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可授权性。四、原告并未提交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证据,其起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六、原告提起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原告公司规模不大,不具有很强的设计、研发、生产能力。原告与被告存在行业竞争关系,基于此,原告将现有设计恶意申请专利,并在2018年3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不久后的2018年4月22日即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措施,可见原告对于本案是有意为之。庭审时,原告又补充答辩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灯泡一侧有防眩目网,因此,该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菱形网状纹路,视觉上区别明显。二、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以前就已经做好了生产制造的准备。涉案专利系2017年10月31日提出申请,而被告早在2017年9月6日就已经为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向广州壹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了订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加工模具。三、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1.被诉侵权产品在研发设计时参考实施了申请号为CN201630588526.6的名为“瓦楞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1)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领域通常称为抱树灯、抱柱灯、照树灯、瓦楞灯、月牙灯等,其功能用途均为古建筑或植株的照明亮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为相同种类产品。对比设计1中公开的产品设计为弧形,将多个对比设计1中产品进行拼接后,即可获得整体为圆形的灯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几何形状完全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多个模块拼接后获得的产品。就单个模块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从俯视图来看,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均为梯形,上部为竖立排列的斜角状的翅叶,也就是灯具的散热片。从对比设计1的后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在模块的一侧均有用于连接各模块的螺丝,从仰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连接螺丝部分约占厚度的二分之一,以便于与另一模块进行紧密连接。从对比设计1的主视图、立体图和被诉侵权产品来看,产品正面为灯泡。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模块拼接成完整的圆所需要的模块数量不同;灯泡数量不同。但该两区别均为将对比设计1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同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以及将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属于不明显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从模块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无明显区别,基本相同。(2)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特征上与对比设计1的细微差异,系招标方设计要求的功能所决定的,属于达到相应技术条件的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灯泡数量和排列方式不同。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为青岛上合峰会的亮化工程而设计的,在投标时必须符合招标方的要求。按照招标方的要求,照明亮度必须达到96瓦,而该类灯具的灯泡一般分为1、2、3瓦,综合考虑散热和照明亮度要求,采用12个一组、交错排列的2瓦灯泡从照明效果、散热要求、节能和成本造价等方面考虑是最佳方案,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即结构工程师在综合计算后,必然会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系四个模块组成一个圆。这是考虑到对不同树围的适应度和成本综合考虑的最佳方案。产品的尺寸是固定的,如果在更为粗壮的树木上安装时,需要加装模块。如果采用3个以下的模块进行组装,在更粗的树上安装时,会非常零散、不易安装,同时也不美观;模块越小、安装数量越多、越美观,但成本也相应增加,而四个模块从成本和安装难易度、美观度角度考虑,是最优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细微区别设计特征系功能要求决定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惯常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参考了申请号为CN201230047768.6,名为环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由对比设计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采用了相同的螺丝固定方式。该固定方式便于将产品固定在树木或建筑物的柱子上,系本领域中惯常采取的固定方式。3.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进行比对,没有明显区别。外观上的细微差别系功能设计要求所决定,系本领域惯常设计,不能给被诉侵权产品带来任何启示,被诉侵权产品无从、客观上也没有利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四、原告系滥用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实质为利用司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抱柱灯、抱树灯、瓦楞灯等灯具在行业内已是生产多年的产品,外观大同小异。本次为上合青岛峰会设计的抱树灯,因招投标时间紧促、涉及重大项目要求严格,各厂商均是按照招标方的功能要求进行了最基本的产品设计,并没有时间进行额外的产品外观设计。被告与原告的产品相比具有优势,第一,被告产品有防眩目网,而原告产品没有。第二,被告产品成本较低。第三,被告系本地知名照明器材企业,售后服务便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单套营业利润为568.83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审计报告是基于原告单方提交的合同和数据所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设计图稿、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自主设计研发,并且设计生产销售行为均在涉案专利的公告授权日之前,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被告的证据,其设计图稿上显示的设计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而出库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3月4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日,该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事项:早在2017年9月6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下单进行开模,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准备。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中虽载明采购的标的物为抱树灯模具,但其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事项:被告实际履行了与上海翰远照明的销售合同,上海翰远照明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事项:黄绍洪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关联性也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是30%的预付款,即12万,该与黄绍洪名下的50万无法对应。且付款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6日之后。也就是说他的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是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他应该是在这个之后才能够交付后的,并且按照商业惯例,只有在预付款之后,厂方才有可能安排生产。对于一个特定产品,如果没有预付款是不会组织生产的。所以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可以证明其生产时间是在后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2018年3月23日陈焕名下转账给黄绍洪50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且付款金额也无法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对比设计一:CN201630588526.6名为“瓦楞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证据6、对比设计二:201230047768.6名为“LED环形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参考实施了现有设计。原告质证称:对比文件一是一个半圆形的形状,但是本专利是圆环形壁环形的形状,侧边的散热片的排布和数量与本专利的数量及排布完全不一样。登记的上面的灯珠的排列和数量与本专利的排布的数量也完全不一样。对比文件二虽然是闭环型的圆形的环形的灯,但是无论是上方的灯珠的排布和数量以及下方的壳体结构都是具有明显的差别。根据外观专利审查的侵权比对的原则,是单一比对原则,而不是组合比对原则,被控侵权商品与对比文件一、对比文件二相比都不近似,而且即便把对比文件一和二结合起来,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商品都具有显著的区别。因此对方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而且法庭也不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个现有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7、东海东路及其他节点亮化提升工程施工图打印件,证明事项:上合峰会东海路亮化工程中对于照树灯的要求为96瓦,RGB色温,需求2430套。被诉侵权产品灯泡数量及排列方式系设计要求所决定的,且需求数量与销售合同中被告供货数量基本相符。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盖章;且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设计稿的时间是2018年11月,是在我们公证保全时间之后。这份主要材料表里的led灯是1800k,而被控侵权产品是3000K的色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原告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情况,证明事项:被告目前享有权利的专利为14项,自2009年开始就已经自主研发申请专利。而被告仅在2017年10月31日之后申请专利,且仅有6项有权专利。可以说明被告长期以来即坚持自主研发,而原告系为利用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而申请的专利。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照树灯(YX-YS39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73052××××.5。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上述图片所示:授权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为四个相同模组构成的封闭的圆环体,每个模组的上表面周向交错排列前后两排透光圆孔,每排6个,两排共计12个透光圆孔,每个模组的下表面有12个散热片,各散热片呈等距离间隔分布,整体呈辐射状。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代表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陈正宏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一同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鲁商凯悦酒店旁的青岛规划展览馆入口处的公路边,以此为起点,沿着东海东路的东侧人行道行进,行至东海××路的市南市政与崂山市政的分界处止,行进中葛红斌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随机对该沿线的路旁抱树灯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共计62张,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对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当场对数码照相机进行了保管。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0元。
2018年5月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工作人员刘燕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葛红斌自青岛市东海东路“鲁商凯悦酒店”向西出发至青岛市××—46,对安装于东海路临海一侧沿线树木树干底部的“抱树灯”进行了现场查看及清点。查看及清点工作由葛红斌进行,葛红斌同时对相关场景及现状进行了介绍,张春霞采取在空白纸上划“正”字的方法进行计数,该过程部分场景由公证员于某2行了录像,工作人员刘燕进行了拍照。2018年5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5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公证书后附的工作记录中记载,葛红斌、张春霞对清点统计的数据进行汇总、确认,一致确认清点的抱树灯个数为1642个。该工作记录最后还注有:因道路旁所种植树木并非整齐排列,且时有灌木丛间隔,因此上述清点数据与实际数字难以确定完全一致。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0元。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抱树灯图片,其也是由四个相同模组构成的封闭的圆环体形状,每个模组的上表面也是周向交错排列前后两排透光圆孔,每排6个,两排共计12个透光圆孔,每个模组的下表面有12个散热片,各散热片也呈等距离间隔分布。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散热片的数量及排列上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有一款抱树灯图片,将该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上相同。
还查明,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LED照明灯具、太阳能光电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等。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3052××××.5、名称“照树灯(YX-YS3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抱树灯,其系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散热片的数量及排列上均相同。被告庭审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玻璃下方安装有防眩光网,其可以使产品外观产生具有菱形网状纹路的视觉效果,而授权外观设计并无此设计,二者区别显著。对此,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该防眩光网设计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应当认为被诉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告庭审所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做好生产制造的准备,且属于现有设计,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有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抱树灯图片,应认定其系许诺销售行为,其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模具系生产侵权产品的专有设备、模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其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26345.5、名称为“照树灯(YX-YS3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宁波易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青岛卡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酉佳
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