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36号
上诉人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本案的标的为通力公司与辉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通力公司向辉龙公司销售预应力钢丝,辉龙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事实清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56741.60元,双方也不存在争议。请求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9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力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辉龙公司给付货款。该请求是基于《销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即通力公司的义务是交货物,辉龙公司的义务为给付货款。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并无不当。根据该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法官助理苗壮壮
书记员陈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