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681民初1221号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执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4611.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WZ-2018-郑济铁路-1-026,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月至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供货5059.416吨,总金额为25872612元。庭审中,被告对2018年5月21日至9月21日的四张扫描订货单,总计金额为1821690.29元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签字的收货单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该货物被告方已收到。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5059.416吨,货款总额为258726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2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04611.98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钢绞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明细、被告收货单、发货回执、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04611.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6604611.98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3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