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1194号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尹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5,236.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95,23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85%,自2021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付款损失43,25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合同乙方)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合同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铁路工地材料厂(系被告工程局集团物资公司的下属机构,合同丙方)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丙方按甲方的需求计划向乙方下达采购计划,并根据甲方确认的收货数量按月与乙方对账结算并汇总核实由三方确认,再由丙方办理付款手续后交于甲方并跟踪甲方货款支付情况,甲方收到结算手续后20日内办结上月货款的80%,季度末支付剩余货款的15%,另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自物资验收合格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二被告供应钢绞线,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5,236.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2,695,236.58元,打算在今年11月份先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在明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辩称:其下属材料厂系供应服务方,负责供应计划下达等事宜,并非合同买方。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由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支付。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付款与发票接收方也不是被告工程集团物资公司。故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新建***至吉首至怀化铁路站前工程ZJHZQ-7标项目施工建设需要,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铁路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工地材料厂)。 2018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项目经理部(甲方)、工地材料厂(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买卖)字(2018)-004-004(正)的《钢绞线买卖合同》,由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钢绞线。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27,702,000元”“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计划向乙方提报供应计划,暂定数量内,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丙方审核;甲、乙、丙方在结算当月的25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三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三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后,甲方和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三方每期结算后5日内,乙方应向丙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丙方负责收集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将原票交甲方,丙方留取复印件。发票移交时,三方应填写《发票原件交接记录》,防止发票丢失。”“甲方收到(以乙方和丙方办理移交日期为准)发票后次月5日前,由丙方办理付款申请单交于甲方,原则上甲方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上月货款金额的80%,扣除每批货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剩余15%货款在季度末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15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验收合格后6个月。”“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丙方提报月度物资采购计划,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改需用计划,甲方应提前48小时以书面、传真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丙方。因通知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保证乙方卸料现场所必须的道路、照明、水源和场地等,甲方施工现场应做到道路平整、畅通。由甲方施工现场道路泥泞引起的道路环卫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途中由其它原因产生的环境道路污染由乙方负责。3.乙方的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数量、质量验收。4.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材料款和服务费。”“丙方责任:1.收到甲方的需求计划后,应及时向乙方下达,并跟踪乙方发货情况,要求乙方按时、保质、足量供应,确保甲方施工进度正常进行。2.做好源头质量把控,协调供应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3.根据甲方签认的对账单据,按期与乙方进行对帐结算。4.根据合同付款约定,统一办理付款手续并编制付款申请计划报甲方审核;跟踪甲方货款支付情况。5.每月按期计算服务费并提报甲方核对。”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项目经理部(甲方)、工地材料厂(丙方)签订一份《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依据2018年6月8日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中铁上海物贸***(买卖)字(2018)-004-004(正)],对原合同内容作以下补充规定:1.对原合同16.1.2条进行变更,变更后的16.1.2条内容如下: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时(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延期一个月增加50元/吨作为向乙方支付的逾期利息费用,逾期不超过两个月。当期所发生的逾期费用,在下期结算货款中以价外费用的形式体现。2.本补充协议自2019年11月起开始执行,至2020年2月后结束。3.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 2021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项目经理部(甲方)、工地材料厂(丙方)签订一份《合同封帐协议》,内容为“甲方因新建***至吉首至怀化铁路站前工程ZJHZQ-7标工程建设需要,同乙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物贸***(买卖)字(2018)-004-004(正)),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三方对供应数量进行反复清查、核实,就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确定,与乙方总结算价款为21,169,236.58元,目前已付款18,47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1,869.75元,履约保证金0.00元。2.乙方确认对本工程已结算的所有供应数量、价款、相关扣(罚)款以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内容均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3.本协议为三方最终确认协议,若乙方再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涉及债权债务内容的书面资料视为已在上述价款中综合考虑,不再作为向甲、丙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2021年7月23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付款***》,内容为“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18年6月8日签订钢纹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物贸***(买卖)字(2018)-004-004(正)),截至2021年6月前,贵司已为我单位供应钢绞线4,033.181吨,货款金额共计为21,169,236.57元,我司已付款金额为18,474,000元整,截止目前,到期款为2,663,366.84元,总欠款金额为2,695,236.57元。我单位承诺从2021年8月开始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E信通、E点通等金融产品的付款方式)为贵公司付款不低于30万元,至2021年2月1日前为贵公司结清2,695,236.57元欠款。” 2021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封帐协议、付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由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工地材料厂签订,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是用料单位,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695,236.58元。因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供货义务,而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封帐协议》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零,但项目经理部曾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付款***》,违约金可从该日起算。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予以减少,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工地材料厂系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属于涉案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工程局物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95,236.58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695,23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通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8元,减半收取计14,354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