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同心县诺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同心县诺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初89-1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同心县诺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同心县诺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琦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