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耿小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不是徐工公司业务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是徐工公司的业务员,在合同中有体现,与***往来是职务行为;2.本案应追加***和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对徐工公司构成职务代理,***按王某指示汇款给***账户货款10万元,应视为徐工公司已经收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王某签字的收据中已经注明有给付徐工的货款,原审判决否认王某是徐工公司的业务员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法院对***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调查错误。***已经交付了全部车款20万元,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王某虽然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徐工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同时也经手了***用旧车抵账的事宜,但王某即使是徐工公司的业务员也无权自行改变货款的收款人及账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货款转至***账户是按照徐工公司的指示作出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已将货款交付给徐工公司。故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徐工公司的行为,其未经授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徐工公司承担。2.王某与***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未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主张徐工公司与吉林省佳音公司的投资人都是一家的证据不足,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3.王某签字的收据中虽已经注明有给付徐工的货款,但***提供的收据中记载的银行账户为***的账号,不是徐工公司的账户,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佳音公司业务专用章,而非徐工公司的公章,故王某经手的收款收据不能代表徐工公司已收款。另关于***在二审中向法院提出的调查申请是涉嫌王某诈骗,该情况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故二审法院对***的调查证据申请未予调查,并不违法。***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岳航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