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09民初772号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栋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与被告杨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995元,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
代理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