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

某某与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保,男,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啸,男,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永保、张啸,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供销公司、王志超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志超从供销公司处购买柳工牌压路机壹台,总价款为373000元,为保证协议履行,买方(王志超)向卖方(供销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货到阿克苏后支付100000元,余款173000元,分三阶段付清即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2日付55000元;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付55000元;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22日付63000元。买方违约应同时承担如下责任: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将依据应付货款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卖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保全、律师、差旅、停车费、拖车费等);任意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到期货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交定金的50%,任意两期未足额按期支付到期货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交定金的100%。同日,王志超给供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王志超在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柳工牌压路机台壹台,销售总价37.3万元,首付20万元,其中销售总价20%为定金,欠款17.3万元。如买受人违反分期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贵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定金,要求本人逾期违约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供销公司给王志超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压路机。王志超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2年6月2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又付货款50000元。另外,王志超还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整机款50000元,对于该款,供销公司、王志超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供销公司认为是王志超归还之前应付的装载机款,而王志超认为是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压路机款。2014年1月24日,王志超在与供销公司诉讼代理人洪涛手机通话中认可尚欠压路机货款23000元。
另查:2009年8月18日,供销公司、王志超签订了柳工牌平地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由王志超给供销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供销公司平地机款30万元。2010年3月7日,供销公司、王志超签订了柳工牌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同时由王志超给供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供销公司装载机款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供销公司、王志超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涉案合同货款是否付清的焦点问题。虽然王志超当庭提供6份收款收据和装载机发票,欲证明供销公司收到货款40万元,且多收货款27000元。但供销公司对该6份收款收据中的2012年11月16日所归还的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0元款是王志超归还之前装载机的欠款,并非本案压路机款。尽管本案压路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双方2010年3月7日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两份合同,但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变,法律关系也相同,即属于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如何按顺序清偿债务的情形,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因此,在供销公司仍持有王志超出具的装载机款欠条的情况下,王志超作为债务人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装载机货款已经付清,还需要对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清偿哪份合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王志超在2014年1月24日与供销公司诉讼代理人洪涛通话中认可尚欠压路机货款23000元的事实,也可通过王志超五次付款350000元予以印证,即2012年5月21日定金100000元、2012年6月2日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货款50000元、2013年2月2日货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货款50000元,合计350000元。况且,供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供销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王志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供销公司关于2012年11月16日的50000元是归还2010年3月7日装载机合同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反之,对王志超关于此款是归还压路机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王志超在合同履行期内拖欠供销公司压路机款23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法则问题。虽然在涉案合同中有没收定金的条款约定,且“没收”一词在民事合同中出现有违法律规定,但这只针对该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整个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之,王志超给供销公司出具欠条中明确说明“如买受人违反分期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贵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志超每期均有未付清款项,以及至今仍拖欠压路机款的违约事实,供销公司依据定金法则,按照王志超本人承诺的货款总价的20%,扣除定金74600元,于法有据。综上,对供销公司要求王志超支付压路机货款976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供销公司要求王志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王志超反诉要求供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货款27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对王志超反诉要求供销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志超向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支付货款97600元;二、王志超向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王志超开具涉案合同的全额发票;四、驳回王志超反诉要求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货款27000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收取定金条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合同迟延履行时定金如何处理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供销公司收取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74600元,但供销公司实际收取定金100000元,超出25400元,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交定金的50%”,该条款中“没收”一词,属于司法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无约束力,系无效条款。供销公司诉讼的是压路机款,但其公司提交录音资料无法反映压路机欠款事宜,且2013年3月10日的录音是在本案之中双方签订压路机合同之前,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供销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未经质证而予采信,实属不当。从我方提交的6份交款收据反映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40万元。供销公司也承认收到40万元货款。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约定付款期限是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我方付款时间也是本案压路机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我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压路机款,而不是装载机款。本案中所涉压路机合同标的额为373000元,由于我方工作人员失误,多付了27000元,供销公司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却认为该50000元系装载机款错误。我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只是延迟付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对定金有明确约定,我方提交的王志超出具的欠条中也有约定,我方有权扣除。由于王志超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将74600元定金予以扣除。我方认可收到了40万的货款,但该货款包括压路机的货款和装载机的货款。我公司扣除了74600元定金后,王志超给我公司支付压路机款为2754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97600元。我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质证,并且从王志超的录音中也可反映出所欠款项的事实。由于王志超恶意违约,导致我方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条、代理费发票、录音光盘及记录、收款收据、装载机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志超上诉主张供销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收取100000元定金,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主合同标的20%的部分,即25400元应属无效。供销公司认为,其公司扣除74600元的定金后,对于超出部分25400元已抵作货款,经计算,王志超尚欠其公司货款97600元。经本院二审核实,供销公司与王志超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买方(王志超)向卖方(供销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但该定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标的373000元的20%,即74600元,故超出部分25400元系无效约定。由于王志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且其尚欠供销公司货款,从公平原则考虑,超出部分25400元可以充抵货款,供销公司在一审诉请中亦按此主张尚欠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20.1.3款约定:“任意一期未足额按期支付到期货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交定金的50%,任意两期未足额按期支付到期货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没收买方所交定金的100%”,该条款中“没收”一词虽有违法律规定,但该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王志超主张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整机款50000元系压路机款,其公司已超付27000元。供销公司认为从其公司财务凭证反映该笔款系装载机款。本院认为,从王志超向供销公司五次付款共计350000元及供销公司与王志超通话录音可相互印证,该笔50000元整机款应当系压路机款。王志超在二审期间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过质证的录音资料,经本院核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关于录音资料的举证和质证过程,王志超亦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王志超未能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整机款50000元系压路机款,故王志超主张其多付27000元货款,供销公司应予返还,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志超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王志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王志超已预交),由王志超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陈 霖
审判员  崔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