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

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田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生、被上诉人迅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9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迅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迅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我公司系迅展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与迅展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就认定双方存在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因迅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其立案时所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我方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却以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鉴定申请,且一审中法院向张锋调查了相关事实,但对该部分证人证言并未进行质证。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未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
迅展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系代理销售与经销买卖的混合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代理商关系。第二,双方在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对账说明是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并由各自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形成的,结算金额包含了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代收但未及时转付的整机销售款及我方垫付的配件款、服务费等,一审已当庭核实了对账说明形成的过程,是真实合法的。第三,张锋是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证人身份,张锋也明确表示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货款5,713,535.73元;二、判令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306,388.35元,并要求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以月利率4.875‰为基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展公司系广西柳工机械设备新疆区域的总代理商。2009年2月至2018年期间,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作为迅展公司的二级经销商经营广西柳工品牌的工程机械。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一份《对账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乙方迅展公司,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713,535.73元未付。此笔欠款,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对账说明的甲方和乙方处分别加盖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和迅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张锋、尚锦艳、陈群花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作为迅展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迅展公司总代理的广西柳工牌机械设备产品,并从中赚取差价,事实上,双方之间形成的仍是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庭审迅展公司提供的《对账说明》,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31日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尚欠迅展公司货款5,713,535.73元未付,且之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亦未向迅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迅展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13,535.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由于在《对账说明》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可视为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此,迅展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主张,但应给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本案实际履行能力,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准备时间可为3个月,逾期则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迅展公司请求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点可确定为2018年5月1日,对迅展该公司请求的自该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认为迅展公司的子公司欠其货款的意见,因涉及另外一个非必要诉讼主体的权利问题,且迅展公司也不予认可,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虽说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建议协商解决本案争议,但却无具体的调解方案,显然无调解诚意,却具有拖延付款之嫌。至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要求对《对账说明》上其公司印章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迅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以该《对账说明》原件作为定案依据,而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仅以迅展公司提供的该《对账说明》原件与其向法院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存在造假之嫌,作为其申请鉴定,显然其理由不充分,故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向迅展鸿公司支付货款5,713,535.73元;二、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向迅展公司支付利息222,827.89元(5,713,535.73元×4.875‰×8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以月利率4.875‰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丁冬梅与张锋之间属夫妻关系以及对账单的形成是恶意串通的结果;2.《代理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新国资发(2019)50号文件、新交投司政(2019)30号文件,用于证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迅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迅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六份授权书,用于证明迅展公司是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及迅展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结合一审证据综合评判,并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二级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的销售、信息的收集和提供及相关应收款的催收,整机以甲方销售为主,并完成甲方确定的销售目标。”第八条约定:“甲方的配件按协议规定的结算条件与乙方结算,乙方自行销售。”同时,在结算条件中约定:“1.乙方以全款方式销售的样机必须在5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3.乙方以分期方式销售甲方的样机,甲方按以下方式处理:首先、一定要按甲方要求完成审批和抵押。分期业务首付不能低于货款的40%”。
本院认为,围绕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迅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与迅展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金额;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应当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所体现的法律特征来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代理协议》,但从合同中约定内容反映,迅展公司系经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授权,负责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产品的销售;整机以工程机械配件公司销售为主;同时又约定,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配件由迅展公司自行销售;迅展公司以全款方式销售的样机必须在5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支付到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指定的账户等,则该运作方式显与委托或代理的法律特征不符,也并非典型意义上的买卖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类型应属无名合同的范畴,其兼具买卖、委托和代理的多重内容和属性,并适用关于合同所生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迅展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已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形成的《对账说明》,证明双方基于所签《代理协议》的履行并经对账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对该《对账说明》中其本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均表示认可,故在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向迅展公司支付5,713,535.73元货款及222,827.29元利息并无不当。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虽在上诉中称该《对账说明》的形成是其法定代表人张锋与迅展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国资发(2019)50号文件、新交投司政(2019)30号文件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张锋与迅展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对账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张锋系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对账说明》形成过程的笔录系属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性质,故而无需提交双方质证。另,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张锋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对账说明中本人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故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有误的理由。经查,迅展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合计6,019,924.08元,一审判决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给付金额合计5,936,363.62元,并非全额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均由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承担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9.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969.73元(迅展公司已预交),由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负担26,595.37元,迅展公司负担37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4.55元(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已预交),由工程机械配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