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斌,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周贤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东升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兴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创兴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华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斯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改性沥青是大宗商品,有其特有的交易规则。改性沥青在买卖前后,其存放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权利人通过权属证书前往仓库提货,案涉改性沥青的交付不能按照一般的“转移占有”为条件确认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2.2019年9月24日,国创兴路公司、华斯通公司与佳奇石化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具备物权变更的效力,国创兴路公司指示佳奇石化公司将案涉改性沥青交付给华斯通公司,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华斯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货款,进一步证明华斯通公司认可货物已完成交付。3.华斯通公司与佳奇石化公司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4.国创兴路公司转让债权后,华斯通公司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国创兴路公司对华斯通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义务。佳奇石化公司无法向华斯通公司交付案涉改性沥青,与国创兴路公司无关。
华斯通公司答辩称:《货权转移证明》只是提货凭证而不具有货权转移的效力。华斯通公司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了货款却未收到任何货物,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华斯通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佳奇石化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创兴路公司立即提供1452900元的SBS改性沥青;2.由佳奇石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创兴路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斯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华斯通公司与国创兴路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2.解除华斯通公司与国创兴路公司及佳奇石化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3.责令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华斯通公司所付的沥青货款1452900元并由国创兴路公司承担华斯通公司的相应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作为供方与华斯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创兴路公司向华斯通公司供应单价为4350元/吨的SBS改性沥青334吨,总价1452900元。其中第3条约定:(1)交货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2)运输方式:需方自提。第4条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将约定货物一次性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转移给需方。第6条数量确认:以供、需方及佳奇石化公司共同办理的《货权转移》约定数量为准。次日,华斯通公司、国创兴路公司、佳奇石化公司三方签订《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国创兴路公司存放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的334吨SBSI-D改性沥青(数量334吨)的货权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合同尾部有三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斯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货款952900元、500000元,共计1452900元,货款付清后,华斯通公司到佳奇石化公司并未提取到货物,国创兴路公司也未向华斯通公司供货。
2020年7月6日,华斯通公司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国创兴路公司无货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华斯通公司提出与国创兴路公司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并请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另查明,国创兴路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华斯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5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国创兴路公司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公司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沥青销售合同》《货权转移》《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成都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佳奇石化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二、关于华斯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国创兴路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国创兴路公司及佳奇石化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国创兴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能够认定国创兴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华斯通公司通过订立合同购买案涉沥青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斯通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国创兴路公司辩称其已通过《货权转移证明》将案涉货物权利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华斯通公司应当向佳奇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只是华斯通公司向佳奇石化公司提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华斯通公司,不能达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此外,国创兴路公司另主张华斯通公司没有及时取走案涉沥青才致使佳奇石化公司无法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国创兴路公司对此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斯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应当认定于2020年7月6日行使了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沥青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6日解除。综上,华斯通公司据此请求解除《沥青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沥青销售合同》及《货权转移证明》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国创兴路公司理应退还华斯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452900元货款。华斯通公司请求国创兴路公司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国创兴路公司与华斯通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二、解除国创兴路公司、华斯通公司、佳奇石化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三、国创兴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斯通公司货款1452900元;四、驳回华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73元(已减半),由国创兴路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斯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现评判如下:
关于国创兴路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案涉产品的交付明确约定为在指定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库房)由华斯通公司自提完成。国创兴路公司、华斯通公司、佳奇石化公司虽签订了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但华斯通公司持该证明并未在佳奇石化公司提取到案涉产品。在双方对于产品交付方式明确约定为华斯通公司自提的情况下,华斯通公司非因自身原因不能提取案涉产品,不应当认定国创兴路公司完成了案涉产品的交付。同时,在双方并未约定案涉产品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货权转移证明》系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产品交付的凭证。故国创兴路公司未完成案涉产品的交付义务。
案涉买卖合同现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系国创兴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交付产品。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华斯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国创兴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于国创兴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创兴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6元,由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