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斌,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0号1幢1单元1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周贤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兴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创兴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华斯通公司发出的《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无效,并由华斯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物存放在专用仓库中,需买受人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提货,在买卖完成前后货物存放地均未发生变化,因此案涉货物是否交付不能按一般“转移占有”来确认供货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2.《货权转移证明》足以证明国创兴路公司已通过转让案涉货物权利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签署《货权转移证明》后,案涉货物仍由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石化公司)控制并占有,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华斯通公司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其认可货物已经交付。之后就案涉货物是华斯通公司和佳奇石化公司间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佳奇石化公司负有向华斯通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华斯通公司无法提货与国创兴路公司无关。

华斯通公司答辩称:1.《货权转移证明》只是提货凭证而不具有货权转移的效力。华斯通公司到佳奇石化公司提取案涉货物但至今无法提取,因此国创兴路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2.《告知函》合法有效,华斯通公司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案涉合同也已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创兴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华斯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即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发出《告知函》)无效,并由华斯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作为供方与华斯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创兴路公司向华斯通公司供应单价为4350/吨的SBS改性沥青334吨,总价1452900元。其中第3条约定:(1)交货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2)运输方式:需方自提。第4条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将约定货物一次性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转移给需方。第6条数量确认:以供、需方及佳奇石化公司共同办理的《货权转移》约定数量为准。次日,华斯通公司、国创兴路公司、佳奇石化公司三方签订《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国创兴路公司存放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的334吨SBSI-D改性沥青(数量334吨)的货权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合同尾部有三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斯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货款952900元、500000元,共计1452900元,货款付清后,华斯通公司到佳奇石化公司并未提取到货物,国创兴路公司也未向华斯通公司供货。

2020年7月6日,华斯通公司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国创兴路公司无货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华斯通公司提出与国创兴路公司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并请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一审庭审中,国创兴路公司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公司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告知函》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货权转移证明》只是华斯通公司向佳奇石化公司提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华斯通公司,不能达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此外,国创兴路公司另主张华斯通公司没有及时取走沥青才致使佳奇石化公司无法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国创兴路公司对此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国创兴路公司未能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货物,导致华斯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华斯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告知函》,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国创兴路公司请求确认华斯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国创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佳奇石化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价值3500万元的动产(包括沥青生产设备、沥青存储设备、库存沥青等)抵押给案外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抵押信息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9年9月3日,佳奇石化公司因其他规避执行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斯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7月17日,在佳奇石化公司处的沥青生产设备、沥青存储设备、库存沥青等均被抵押给案外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佳奇石化公司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与华斯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国创兴路公司将其在佳奇石化公司处的案涉沥青出售给华斯通公司。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案涉货物交付明确约定为在指定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库房),方式为华斯通公司自提。虽次日国创兴路公司、华斯通公司、佳奇石化公司签署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但华斯通公司在支付100余万元货款后,持前述《货权转移证明》并未在佳奇石化公司处成功提取到任何货物。从前述情况看,并非是华斯通公司因自身原因而不能提取案涉产品。同时,在双方并未约定案涉产品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货权转移证明》系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产品交付的凭证,因此不应认定国创兴路公司向华斯通公司完成了案涉货物的交付。此外,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佳奇石化公司已被公开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处的动产已被抵押给案外人且被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在签订案涉买卖合时国创兴路公司应已知晓前述情况,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向华斯通公司告知了该风险,因此国创兴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华斯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华斯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创兴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6元,由上诉人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