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71号。
法定代表人:薛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6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3月4日,三杰公司与国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国创公司向三杰公司购买有机热载体炉2台,合同总价为628000元;设备全部到位后国创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国创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诉讼方人民法院仲裁。2019年7月15日,三杰公司以国创公司尚结欠其货款251200元为由将国创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杰公司与国创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诉讼方人民法院仲裁”,但因无法确定“诉讼方人民法院”系原告方法院还是被告方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因三杰公司与国创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三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国创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其厂内,故合同履行地即系其所在地的意见,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国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根据特征履行地原则,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交付标的物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国创公司厂内,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国创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三杰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