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8民初1894号

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贤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男,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兴路公司)、第三人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贤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被告国创兴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奇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供1452900元的SBS改性沥青;2.由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452900元。交货地址为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广汉沥青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同月,被告公司负责人田川拿了一份《货权转让证明》到原告办公室,原告认为该证明是供提货使用,便签了字。原告到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所提货时,发现该库房内根本没有沥青可提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物,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遂依法诉至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斯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3.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的沥青货款145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30000元。

国创兴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该依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解除,本案既没有法定解除条件也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需通知我方或者第三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履行合同。《沥青销售合同》和《货权转移证明》签订前买卖双方在微信沟通确认了这一基本事实并且对余下的334吨沥青国创兴路公司有加工费、凭证等证实,微信上也说明了当时第三人出货量很大,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沥青库有大量沥青属实,国创兴路公司不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拿走沥青,原告怠于提货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沥青销售合同》和《货权转移证明》实质上是国创兴路公司将该笔货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0、81规定,当合同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退出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国创兴路公司不再享有权利,对债务人也不负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国创兴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奇石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作为供方与华斯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创兴路公司向华斯通公司供应单价为4350/吨的SBS改性沥青3**吨,总价1452900元。其中第3条约定:(1)交货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2)运输方式:需方自提。第4条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将约定货物一次性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转移给需方。第6条数量确认:以供、需方及佳奇石化公司共同办理的《货权转移》约定数量为准。次日,华斯通公司、国创兴路公司、佳奇石化公司三方签订《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国创兴路公司存放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的334吨SBSI-D改性沥青(数量334吨)的货权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合同尾部有三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斯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货款952900元、500000元,共计1452900元,货款付清后,华斯通公司到佳奇石化公司并未提取到货物,国创兴路公司也未向华斯通公司供货。

2020年7月6日,华斯通公司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国创兴路公司无货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华斯通公司提出与国创兴路公司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并请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另查明,国创兴路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华斯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5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国创兴路公司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公司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沥青销售合同》《货权转移》《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成都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佳奇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二、关于华斯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国创兴路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国创兴路公司及佳奇石化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国创兴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能够认定国创兴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华斯通公司通过订立合同购买案涉沥青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斯通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国创兴路公司辩称其已通过《货权转移证明》将案涉货物权利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华斯通公司应当向佳奇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只是华斯通公司向佳奇石化公司提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华斯通公司,不能达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此外,国创兴路公司另主张华斯通公司没有及时取走案涉沥青才致使佳奇石化公司无法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国创兴路公司对此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斯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应当认定于2020年7月6日行使了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沥青销售合同》于2020年7月6日解除。综上,华斯通公司据此请求解除《沥青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沥青销售合同》及《货权转移证明》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国创兴路公司理应退还华斯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452900元货款。华斯通公司请求国创兴路公司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

二、解除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

三、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52900元;

四、驳回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3元(已减半),由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宋怀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琴

书 记 员 罗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