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8民初1919号

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贤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男,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兴路公司)与被告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被告华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贤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创兴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华斯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即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发出《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无效;2.请求判令由华斯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作为供方,华斯通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华斯通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货款,国创兴路公司的义务为供应SBS改性沥青并提供相应发票。同时还约定了,货物数量“以供、需方及四川佳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石化公司)共同办理的《货权转移》约定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由需方自提。合同签订后,国创兴路公司、华斯通公司及佳奇石化公司共同签订了《货权转移证明》,将国创兴路公司存放于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的334吨SBSI-D改性沥青的货权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对于国创兴路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45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斯通公司也已于2019年11月4日签收。至此,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沥青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华斯通公司却以国创兴路公司未交货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发出《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提出与国创兴路公司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并让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的要求。国创兴路公司认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华斯通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华斯通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国创兴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华斯通公司辩称,国创兴路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华斯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同意国创兴路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国创兴路公司作为供方与华斯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创兴路公司向华斯通公司供应单价为4350/吨的SBS改性沥青3**吨,总价1452900元。其中第3条约定:(1)交货地点: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2)运输方式:需方自提。第4条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将约定货物一次性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转移给需方。第6条数量确认:以供、需方及佳奇石化公司共同办理的《货权转移》约定数量为准。次日,华斯通公司、国创兴路公司、佳奇石化公司三方签订《货权转移证明》。约定国创兴路公司存放在佳奇石化公司广汉沥青库的334吨SBSI-D改性沥青(数量334吨)的货权转移给华斯通公司,合同尾部有三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斯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向国创兴路公司支付货款952900元、500000元,共计1452900元,货款付清后,华斯通公司到佳奇石化公司并未提取到货物,国创兴路公司也未向华斯通公司供货。

2020年7月6日,华斯通公司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国创兴路公司无货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华斯通公司提出与国创兴路公司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并请国创兴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庭审中,国创兴路公司陈述,原来可以生产案涉货物,但现在公司停产了,也无法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沥青销售合同》《货权转移》《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成都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货权转移证明》只是华斯通公司向佳奇石化公司提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国创兴路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华斯通公司,不能达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此外,国创兴路公司另主张华斯通公司没有及时取走沥青才致使佳奇石化公司无法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国创兴路公司对此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国创兴路公司未能向华斯通公司提供货物,导致华斯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华斯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国创兴路公司出具《成都华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沥青销售合同告知函》,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国创兴路公司请求确认华斯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8元(已减半),由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怀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琴

书 记 员 罗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