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4657号
原告: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春兰一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泰发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郑常庄326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泰发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泰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肖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9250.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167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份,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缆。合同货款总额为108925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将电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尚欠货款889250.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协商无果。
泰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并且原告已经将上述协议中的货物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并未交付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沈缆公司与泰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份,约定泰发公司购买沈缆公司生产的电缆。合同货款总额为1089250.85元(含税价)。交货期为2016年4月29日。结算方式和期限,预付款20%,货到一个月内再付70%,余10%为质保金2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载明沈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杜焕革,泰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通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泰发公司支付沈缆公司预付款200000元。沈缆公司称其2016年4月29日将货物交付给泰发公司,并就此提交送货清单,送货清单上有收货人“朱金明”签字,泰发公司否认收取上述货物,称朱金明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2016年8月25日,沈缆公司(甲方)与泰发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买卖合同作废证明》,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具体详见附件。由于乙方客户要求直接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同意将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作废。二、原(工矿买卖合同)双方涉及的权益和所有条款,双方解除,互不纠缠。证明中载明沈缆公司经办人为杜焕革,泰发公司经办人为刘亚通。2017年9月24日,沈缆公司(乙方)与泰发公司(甲方)签订《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协议:1.2016年2月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089250.85元),甲方已收到并作为给天津航惠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2.甲方2016年给乙方200000元电缆货款及汇款20000元,双方均同意,以后均无任何债券,互不追究。3.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用于签订此确认函的12号合同章有效。乙方经办人处有“杜焕革”签字,甲方经办人处有“刘亚通”签字。
本院认为,沈缆公司与泰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后双方又因此签订《工矿买卖合同作废证明》、《确认函》,根据上述两份材料,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经作废(解除),双方并明确约定“互不纠缠”,“无任何债券,互不追究”,且对发票、预付款等款项也进行了处理,所以,应视为双方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处理完毕。综上所述,沈缆公司要求泰发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沈阳沈缆四环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平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