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执15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80574957XY。
主要负责人:王安刚,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磁阳公路石洞乡赵庄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8927958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城西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063351940M。
法定代表人:邱立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06335194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冀0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5020.4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7605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向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
3.本院对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及车辆进行续查封,但暂无法处置。
4.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购买收益类保险和金融理财产品。
5.本院通过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纳入全国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查询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综上所述,因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慧制管有限公司、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印
审判员 张敏清
审判员 张荣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