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322号。
负责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磁阳公路石洞乡赵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富,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连书祥,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袁萍,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安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连书祥、王立平、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和、郝建兵,被上诉人农行武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以及原审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富,连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平、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的《抵押合同》无效,纠正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错误事实认定,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抵押权的形成不构成法定的善意取得,并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所有权权益。1.被上诉人在设立抵押时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审慎审查贷款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中善意的认定标准为不知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以未尽必要的义务为前提。要求已婚抵押人的配偶签字同意抵押,并通过核对身份证原件方式对抵押人配偶的身份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该认定为仅仅是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因此,遵守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也是银行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这一法定义务的表现。如允许银行一方面要求作为非登记权利人的抵押人配偶签字,另一方面又主张抵押人配偶签字与否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徒增抵押方的成本,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也有失公平。此外,要求银行按照既定的规定审查已婚抵押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抵押,并未加重银行的负担。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下,银行在交易中获取贷款人和抵押人等方面的信息具有优势地位,审查抵押人配偶是否同意抵押所需的手段并没有超出银行的能力范围,审查该事项所需的成本也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核实抵押人配偶(上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对其身份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依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贷款金融机构,属于“善意”标准中的特殊主体,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婚内共同财产,应做到基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并不能仅仅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仅凭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名字就认定连书祥系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且依据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属于严重的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抵押财产为连书祥和***的共同财产,且故意不让抵押物的共有产权人对抵押物处分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对抵押权取得不仅不存在善意,属于绝对的恶意。(1)2012年2月15日在合同编号为13100220120005171《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连书祥均签字捺印,2014年2月14日在合同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仅有连书祥个人签字、捺印,***未签字、捺印,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便已经明知本案案涉的抵押财产为连书祥和***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征得抵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的,也明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连书祥单独所有财产,2014年2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却未经抵押物共有权人***的签字确认同意。(2)2019年6月24日由武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不动产共有情况,凡未明确不动产权利共有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按规则默认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更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不仅早知“案涉抵押物为连书祥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故意规避行业规定,不对抵押财产权属情况进行核实、面签等,构不成“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情节。(3)上诉人提供的制作于2015年10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后续审计底稿,农行武安支行自认“经核查,2014年,武安农行在为恒运经贸还旧借新贷时,抵押物所有人连书祥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没有同连书祥一起与我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为抵押物的处置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一关键性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对没有抵押物共有产权人***签字是明知的,也认可其在办理抵押贷款担保手续中存在恶意过错,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以核实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本案的《抵押合同》因连书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抵押物系连书祥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连书祥未经抵押物共有产权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严重侵害***的利益。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当被确定为无效合同。王立平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关于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该判决至今有效,但该判决是在连书祥、***未提供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而本案的审理因出现新的证据,应当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更不能依据现掌握的证据已经能确定原判决事实认定偏颇,却不加以纠正,属于错上加错。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依法应当在一审中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诉人提交及申请受案法院调取之证据,也明确指向证明,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依据的系同一事实。(1)武安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均证实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只此一笔借款,案涉事实确系唯一的、同一的、排他的“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法民刑交叉规定》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备案可查。原审判决仅依据“《立案决定书》,而该《立案决定书》内容仅显示路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就不顾其他证据链条凭空认定“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的结论。2.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核实关键性证据,法院不予作为,导致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调取核实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早于2015年被上诉人即已自认其未能依规操作的制作于201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后续审计底稿的关键性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调取或签发律师调查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或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农行武安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涉案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和理由仅为抵押财产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只是一般原则,但同时法律也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即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并不必然就是夫妻共有。本案中无论是房地产权属证明还是武安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出具的相关登记手续,还是办理抵押手续所必需的材料中,抵押财产的权利人均为连书祥一人,且是“单独所有”,没有任何记载为夫妻共有或***为权利人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连书祥为涉案抵押财产的唯一权利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农行武安支行基于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连书祥依法享有处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即有权以自己的财产为路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相关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即使***为涉案抵押财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也构成对抵押财产的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根据抵押物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等材料的记载,与连书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符合《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48号裁定书分别以终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的方式驳回***关于涉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按照同案同判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的观点应被依法认定。另外,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3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021号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487号终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330号再审裁定书所涉的两案与本案相似度极高,该两案同样认定被上诉人与连书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审程序合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必须具备存在经济犯罪并且不属于经济纠纷这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明显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存在借款人承担偿还本息,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纠纷。为此,根据该规定第一条,本案分开审理正确,不应当驳回起诉。(二)路达公司或王立平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条件之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被上诉人在进行正常业务工作中与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连书祥签订《抵押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法院审理的重点是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人骗取贷款罪成立,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须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借款人或担保人王立平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该案的审理必须以路达公司或王立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做法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武安市公安局的侦查期已严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截止目前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主体构成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路达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连书祥辩称:一、《抵押合同》未经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二、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证据证明,甚至构成恶意。其具体体现在一审时,农行武安支行故意不对借款人同时提起诉讼,而且2012年农行武安支行在办理借款时,借款主体、抵押物均相同,有连书祥和***两人签名。2014年时农行武安支行故意绕开财产共有人,同时其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对抵押财产共有人负有必须面签的义务和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都不享有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对无权处置人不知情,而证据证明,农行武安支行不仅知情,甚至恶意;三、上诉人***方提到的,***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了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案件材料,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明确说明因该案涉及秘密,将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裁决,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因本案为同一贷款事实、主体、同一抵押物,并涉嫌犯罪,故应当驳回农行武安支行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农行武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达公司偿还农行武安支行贷款本金49918387.92元和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72321.23元及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连书祥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对连书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安市(武安市中兴路与中山街交叉口东南角)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武国用(2012)第××号)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立平、袁萍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王立平、袁萍(保证人)与农行武安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13100520120050624《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路达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其中债权人壹份,保证人各壹份,债务人壹份。农行武安支行在债权人处签字,王立平、袁萍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4日,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武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0140000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基本条款3.1借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第(1)种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一般流动资金借款:①借款币种及金额:伍仟万元整;②总借款期限:壹年;③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发放日期:2014年2月;3.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带钢;3.3利率、罚息、复利3.3.1借款利率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3.3.2计息、结息方式3.3.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3.3罚息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3.3.3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3.3.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9担保3.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3.9.2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3100520120050624。
同日,农行武安支行为抵押权人,连书祥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的《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路达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编号为13010120140000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柒仟陆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房地产抵押清单》显示连书祥以其坐落于武安市(所在建筑物第一层)为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2)字第123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并办理了编号为武他项(2014)第0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连书祥在抵押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9日,农行武安支行向路达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该日为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后,农行武安支行收回贷款本金86,476.88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路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利息4,972,321.23元。
另,2014年2月14日,连书祥与农行武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连书祥一坐落于武安市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连书祥、共有人无,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连书祥)作抵押,为路达公司向农行武安支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贷款人农行武安支行与借款人路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抵押权人农行武安支行与抵押人连书祥签订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9日,农行武安支行已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向路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的义务,但路达公司及连书祥并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多次向路达公司和保证人催要借款,并扣划被告86,476.88元本金后,剩余本息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安支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武安支行是否对连书祥提供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4年2月14日抵押权人农行武安支行与抵押人连书祥签订的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了连书祥以位于武安市的房产及土地(坐落于武安市角)作为抵押物,为路达公司的5000万元主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武他项(2014)第013号;房屋他项权证: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故连书祥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涉案抵押物为连书祥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产权人只有连书祥个人,并未显示有共有人***的信息,农行武安支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与连书祥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主观上无过错。虽然存在农行武安支行在向连书祥核实担保物权人时曾要求***作为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因当时涉案房地产尚未明确确权,该抵押财产登记为连书祥个人,农行武安支行依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现连书祥、***以农行武安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诉连书祥与农行武安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已经由该院作出的(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对《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据此,***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农行武安支行有权对连书祥提供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农行武安支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9日扣划被告本金81,612.08元和4,864.80元,剩余本息不再偿还,农行武安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9月30日、2017年4月15日、2019年2月1日向路达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均在上面签字。同时,农行武安支行也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5日、2019年2月1日向王立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8日向袁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王立平、袁萍均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2020年2月29日,农行武安支行通过EMS向袁萍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武安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而该《立案决定书》内容仅显示路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农行武安支行与借款人共同犯罪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使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农行武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对农行武安支行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4972321.23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计算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农行武安支行有权在案涉《抵押合同》的范围内,对连书祥位于武安市的房产及案涉的坐落于武安市角的土地(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立平、袁萍对该判决第一项路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立平、袁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路达公司追偿。四、驳回农行武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50元,由农行武安支行负担30元,路达公司、连书祥负担3212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年11月9日武安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登记在连书祥名下位于武安市商业楼(房屋所有权证号:5004662,第2005000378号,第201001501号)三处房产,系连书祥与其原配偶***离婚前共同财产。”另外,***还提交一份2021年1月5日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载明:“我局正在侦查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立平取保候审。”
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连书祥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上诉,同时提交《减缓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冀民终45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未交的法律后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连书祥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口头裁定按连书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记入2021年3月22日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者未提出请求的,本案不予涉及。
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和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或者移交公安机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案件之间的关系,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农行武安支行和路达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农行武安支行并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可见,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民事纠纷旨在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和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而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路达公司王立平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刑事案件并不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农行武安支行与路达公司、连书祥、王立平、袁萍、***等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路达公司、王立平涉嫌犯罪的行为虽有交叉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故***主张本案农行武安支行起诉主张事实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表明,农行武安支行在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路达公司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虽然农行武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案涉贷款的审批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因该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而无效。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债权人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仍应按合同有效对待并予以处理。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虽有交叉,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王立平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路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核实农行武安支行后续审计底稿等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或者未经质证,导致审理程序违法,并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公正审理。如上所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追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过程中,作为一个基本事实,并未针对农行武安支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路达公司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也未提交农行武安支行与路达公司相互串通骗取连书祥提供担保的充分证据,在此前提之下,一审法院未同意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既未质证相关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98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连书祥和农行武安支行请求确认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无效,未经其同意,在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而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二审(2018)冀04民终第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上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份《抵押合同》,上述案件生效判决已经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的结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案《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农行武安支行已经基于该有效的《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取得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基此判决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连书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农行武安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等理由均属于(2018)冀04民终第2064号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若对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的结果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文全
审 判 员 苑秀霞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张子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322号。
负责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磁阳公路石洞乡赵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富,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连书祥,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袁萍,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安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连书祥、王立平、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和、郝建兵,被上诉人农行武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以及原审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富,连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平、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的《抵押合同》无效,纠正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错误事实认定,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抵押权的形成不构成法定的善意取得,并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所有权权益。1.被上诉人在设立抵押时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审慎审查贷款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中善意的认定标准为不知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认定以未尽必要的义务为前提。要求已婚抵押人的配偶签字同意抵押,并通过核对身份证原件方式对抵押人配偶的身份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该认定为仅仅是银行的内部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因此,遵守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也是银行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这一法定义务的表现。如允许银行一方面要求作为非登记权利人的抵押人配偶签字,另一方面又主张抵押人配偶签字与否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徒增抵押方的成本,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也有失公平。此外,要求银行按照既定的规定审查已婚抵押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抵押,并未加重银行的负担。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下,银行在交易中获取贷款人和抵押人等方面的信息具有优势地位,审查抵押人配偶是否同意抵押所需的手段并没有超出银行的能力范围,审查该事项所需的成本也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核实抵押人配偶(上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对其身份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依据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贷款金融机构,属于“善意”标准中的特殊主体,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婚内共同财产,应做到基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并不能仅仅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仅凭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名字就认定连书祥系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且依据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属于严重的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抵押财产为连书祥和***的共同财产,且故意不让抵押物的共有产权人对抵押物处分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对抵押权取得不仅不存在善意,属于绝对的恶意。(1)2012年2月15日在合同编号为13100220120005171《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连书祥均签字捺印,2014年2月14日在合同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仅有连书祥个人签字、捺印,***未签字、捺印,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便已经明知本案案涉的抵押财产为连书祥和***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征得抵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的,也明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连书祥单独所有财产,2014年2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时却未经抵押物共有权人***的签字确认同意。(2)2019年6月24日由武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不动产共有情况,凡未明确不动产权利共有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按规则默认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更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不仅早知“案涉抵押物为连书祥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故意规避行业规定,不对抵押财产权属情况进行核实、面签等,构不成“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情节。(3)上诉人提供的制作于2015年10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后续审计底稿,农行武安支行自认“经核查,2014年,武安农行在为恒运经贸还旧借新贷时,抵押物所有人连书祥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没有同连书祥一起与我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为抵押物的处置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一关键性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对没有抵押物共有产权人***签字是明知的,也认可其在办理抵押贷款担保手续中存在恶意过错,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以核实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本案的《抵押合同》因连书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抵押物系连书祥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连书祥未经抵押物共有产权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严重侵害***的利益。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当被确定为无效合同。王立平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关于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该判决至今有效,但该判决是在连书祥、***未提供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而本案的审理因出现新的证据,应当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更不能依据现掌握的证据已经能确定原判决事实认定偏颇,却不加以纠正,属于错上加错。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依法应当在一审中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诉人提交及申请受案法院调取之证据,也明确指向证明,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依据的系同一事实。(1)武安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均证实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只此一笔借款,案涉事实确系唯一的、同一的、排他的“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法民刑交叉规定》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备案可查。原审判决仅依据“《立案决定书》,而该《立案决定书》内容仅显示路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就不顾其他证据链条凭空认定“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的结论。2.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核实关键性证据,法院不予作为,导致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调取核实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早于2015年被上诉人即已自认其未能依规操作的制作于201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后续审计底稿的关键性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调取或签发律师调查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或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农行武安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涉案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和理由仅为抵押财产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只是一般原则,但同时法律也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即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并不必然就是夫妻共有。本案中无论是房地产权属证明还是武安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出具的相关登记手续,还是办理抵押手续所必需的材料中,抵押财产的权利人均为连书祥一人,且是“单独所有”,没有任何记载为夫妻共有或***为权利人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连书祥为涉案抵押财产的唯一权利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农行武安支行基于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连书祥依法享有处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即有权以自己的财产为路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相关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即使***为涉案抵押财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也构成对抵押财产的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根据抵押物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等材料的记载,与连书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符合《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48号裁定书分别以终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的方式驳回***关于涉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按照同案同判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抵押合同》有效的观点应被依法认定。另外,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3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021号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487号终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330号再审裁定书所涉的两案与本案相似度极高,该两案同样认定被上诉人与连书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审程序合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必须具备存在经济犯罪并且不属于经济纠纷这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明显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存在借款人承担偿还本息,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纠纷。为此,根据该规定第一条,本案分开审理正确,不应当驳回起诉。(二)路达公司或王立平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条件之一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被上诉人在进行正常业务工作中与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连书祥签订《抵押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法院审理的重点是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人骗取贷款罪成立,也不影响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须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借款人或担保人王立平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该案的审理必须以路达公司或王立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做法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武安市公安局的侦查期已严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截止目前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主体构成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路达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连书祥辩称:一、《抵押合同》未经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二、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证据证明,甚至构成恶意。其具体体现在一审时,农行武安支行故意不对借款人同时提起诉讼,而且2012年农行武安支行在办理借款时,借款主体、抵押物均相同,有连书祥和***两人签名。2014年时农行武安支行故意绕开财产共有人,同时其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对抵押财产共有人负有必须面签的义务和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都不享有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对无权处置人不知情,而证据证明,农行武安支行不仅知情,甚至恶意;三、上诉人***方提到的,***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了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案件材料,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明确说明因该案涉及秘密,将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裁决,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因本案为同一贷款事实、主体、同一抵押物,并涉嫌犯罪,故应当驳回农行武安支行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农行武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达公司偿还农行武安支行贷款本金49918387.92元和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72321.23元及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连书祥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对连书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安市(武安市中兴路与中山街交叉口东南角)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武国用(2012)第××号)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立平、袁萍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王立平、袁萍(保证人)与农行武安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13100520120050624《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路达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其中债权人壹份,保证人各壹份,债务人壹份。农行武安支行在债权人处签字,王立平、袁萍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4日,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武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0140000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基本条款3.1借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第(1)种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一般流动资金借款:①借款币种及金额:伍仟万元整;②总借款期限:壹年;③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发放日期:2014年2月;3.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带钢;3.3利率、罚息、复利3.3.1借款利率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3.3.2计息、结息方式3.3.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3.3罚息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3.3.3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3.3.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9担保3.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3.9.2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3100520120050624。
同日,农行武安支行为抵押权人,连书祥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的《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路达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编号为130101201400004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柒仟陆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房地产抵押清单》显示连书祥以其坐落于武安市(所在建筑物第一层)为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2)字第123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并办理了编号为武他项(2014)第0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连书祥在抵押人处签字。
2014年2月19日,农行武安支行向路达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该日为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后,农行武安支行收回贷款本金86,476.88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路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利息4,972,321.23元。
另,2014年2月14日,连书祥与农行武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连书祥一坐落于武安市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武房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连书祥、共有人无,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连书祥)作抵押,为路达公司向农行武安支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贷款人农行武安支行与借款人路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抵押权人农行武安支行与抵押人连书祥签订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9日,农行武安支行已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向路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的义务,但路达公司及连书祥并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安支行多次向路达公司和保证人催要借款,并扣划被告86,476.88元本金后,剩余本息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安支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武安支行是否对连书祥提供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4年2月14日抵押权人农行武安支行与抵押人连书祥签订的编号为13100220140012293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了连书祥以位于武安市的房产及土地(坐落于武安市角)作为抵押物,为路达公司的5000万元主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武他项(2014)第013号;房屋他项权证: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故连书祥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涉案抵押物为连书祥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产权人只有连书祥个人,并未显示有共有人***的信息,农行武安支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与连书祥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主观上无过错。虽然存在农行武安支行在向连书祥核实担保物权人时曾要求***作为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因当时涉案房地产尚未明确确权,该抵押财产登记为连书祥个人,农行武安支行依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现连书祥、***以农行武安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诉连书祥与农行武安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已经由该院作出的(2018)冀04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对《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据此,***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农行武安支行有权对连书祥提供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农行武安支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9日扣划被告本金81,612.08元和4,864.80元,剩余本息不再偿还,农行武安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9月30日、2017年4月15日、2019年2月1日向路达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均在上面签字。同时,农行武安支行也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5日、2019年2月1日向王立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18日向袁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王立平、袁萍均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2020年2月29日,农行武安支行通过EMS向袁萍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武安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而该《立案决定书》内容仅显示路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农行武安支行与借款人共同犯罪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使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农行武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路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对农行武安支行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4972321.23元;剩余的利息、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49913523.12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计算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农行武安支行有权在案涉《抵押合同》的范围内,对连书祥位于武安市的房产及案涉的坐落于武安市角的土地(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立平、袁萍对该判决第一项路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立平、袁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路达公司追偿。四、驳回农行武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50元,由农行武安支行负担30元,路达公司、连书祥负担3212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年11月9日武安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登记在连书祥名下位于武安市商业楼(房屋所有权证号:5004662,第2005000378号,第201001501号)三处房产,系连书祥与其原配偶***离婚前共同财产。”另外,***还提交一份2021年1月5日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载明:“我局正在侦查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立平取保候审。”
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连书祥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上诉,同时提交《减缓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冀民终45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未交的法律后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连书祥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口头裁定按连书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记入2021年3月22日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者未提出请求的,本案不予涉及。
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和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或者移交公安机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冀04民终2064号案件之间的关系,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农行武安支行和路达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农行武安支行并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可见,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民事纠纷旨在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和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而刑事案件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路达公司王立平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刑事案件并不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农行武安支行与路达公司、连书祥、王立平、袁萍、***等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路达公司、王立平涉嫌犯罪的行为虽有交叉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故***主张本案农行武安支行起诉主张事实与相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表明,农行武安支行在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路达公司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虽然农行武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案涉贷款的审批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因该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而无效。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债权人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仍应按合同有效对待并予以处理。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虽有交叉,路达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王立平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路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核实农行武安支行后续审计底稿等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或者未经质证,导致审理程序违法,并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公正审理。如上所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追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过程中,作为一个基本事实,并未针对农行武安支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路达公司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也未提交农行武安支行与路达公司相互串通骗取连书祥提供担保的充分证据,在此前提之下,一审法院未同意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既未质证相关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98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连书祥和农行武安支行请求确认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无效,未经其同意,在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而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二审(2018)冀04民终第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上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份《抵押合同》,上述案件生效判决已经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的结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案《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农行武安支行已经基于该有效的《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取得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基此判决农行武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连书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农行武安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等理由均属于(2018)冀04民终第2064号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若对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的结果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文全
审 判 员 苑秀霞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张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