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240号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70248063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
住所地: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5924791814
法定代表人:韩花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兵。
被告: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
住所地: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3476455452
法定代表人:周纪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立胜。
被告:王立平,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
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水区白马镇曹家桥村曹岗村。
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磁县公路石洞乡赵庄村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892795816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执行董事。
被告:王立军,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被告:王荣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被告:王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袁敏,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国庆之妻。
被告:韩花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
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王立平、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王立军、
王国庆、袁敏、韩花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诉称:1、要求依法判令奎鹏公司、佳源公司
连带支付货款8655125.15元;并由二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至2018年9月31日为658871元);2、依法判令王立平、路达公司、王立军、王荣生、王国庆、袁敏、韩花强、***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系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大宇公司为供货方,奎鹏公司为收货方,双方在2014年前后一直合作。2014年10月20日,双方核对往来业务及财务账目,共同确认奎鹏公司欠大宇公司货款、运费、违约金共计8655125.15元。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上述拖欠货款数额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奎鹏公司分文未还,经大宇公司催要无果。同时,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住所地、同一注册资产,佳源公司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王立平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王立平还是奎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路达公司与奎鹏公司均由王立平控制,人格、账务上高度混同,奎鹏公司的收入最终注入路达公司,奎鹏公司的实缴资本也通过路达公司抽逃和转出;王立军、王荣生、王国庆、袁敏、韩花强作为奎鹏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并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立即抽逃;***作为公司高管配合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要求依法判令王立平等各被告应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奎鹏公司辩称,奎鹏公司与王立平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奎鹏公司以汇款名义向大宇公司支付600000元,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大宇公司支付现金5172498元,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截至大宇公司起诉时,奎鹏公司不欠大宇公司款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大宇公司的起诉。
佳源公司辩称,佳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佳源公司也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发生交易是在2014年,佳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佳源公司不应对成立前他人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之间,佳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向任何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大宇公司只能向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佳源公司只是奎鹏公司场地的次承租人,2015年8月25日,佳源公司从河北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属于奎鹏公司所有的部分场地,佳源公司与奎鹏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投资主体不同,只是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
韩花强辩称,本人仅是奎鹏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只是该公司的司机。本人与王立平签订有隐名股东协议,现邱县公安局对王立平、奎鹏公司、韩花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立案侦查。本人在奎鹏公司不参与管理,对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一无所知,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奎鹏公司相同,同时补充两点,1、本人没有配合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从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存在协助配合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人只是奎鹏公司的一个挂名高管,且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早已离职,离职时间是2014年10月,本人对还款协议不知情。
王立平、路达公司、王立军、王荣生、王国庆、袁敏未答辩。
大宇公司对上述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如下:1、奎鹏公司与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犯罪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奎鹏公司所称以物抵债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佳源公司是在奎鹏公司的基础上成立,承继了奎鹏公司的场地、资产、业务,财务上混同;佳源公司所称的承租合同不属实,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在工商部门备案,所述租赁路鑫公司场地不是事实,并且双方之间没有支付租金的记录,更印证了双方人格混同;3、韩花强作为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立平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大宇公司,同时该协议可以证明王立平是奎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作为奎鹏公司的高管,对公司的经营负主要责任,并非挂名高管。双方交易时***在场,正是因为***在职时的失职行为导致奎鹏公司资本被抽逃,使该公司的偿债能力受限,***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大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对
账单,内容为,14年第1期(大宇)总订货结算金额33868673.86元,运费689405.29元,运费货款合计34558079.15元;实收结算金额25006803.94元,运费508680.69元,货物及运费合计25515484.63元,截至14年9月20日付款17689874.19元,已提货物欠款(含运费)7825610.44元,确认的违约金金额829514.71元,总欠款8655125.15元。供货方大宇公司,收货方奎鹏公司,2014年10月20日。2、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奎鹏公司,乙方大宇公司,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甲方欠乙方货款按8655125.15元结算,现就该价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付865512元;2、2017年6月30日前付865512元;3、2017年12月31日前付865512元;4、2018年6月30日前付865512元;5、2018年12月31日前付1731024元;6、2019年6月30日前付1731024元;7、2019年12月31日前付1731029.15元。二、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支付乙方价款后,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三、在协议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期满之后,乙方不得就未到期的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四、乙方承诺积极支持甲方自救解困,不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干扰影响甲方生产经营。五、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就剩余全部价款要求支付。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以前的一切合同、结算凭据或单据等,与本协议不符的,均以本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76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立平系奎鹏公司、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及王立平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4、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奎鹏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公路护栏板、立柱、高压电线铁塔、通讯铁塔及配件热镀锌生产销售,发起人为王立军、王荣生,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王立军认缴资本4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首期出资960万元,王荣生认缴资本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首期出资240万元,2012年3月21日,邯郸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缴入资本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报告,王立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王荣生任监事;2012年8月27日,王立军、王荣生向奎鹏公司交存了剩余认缴款,邯郸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13年5月1日,王立军将其在奎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国庆,转让价格为4825万元,2013年5月16日,奎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转让协议,2013年5月16日,奎鹏公司聘任***任该公司经理。同年4月29日,王立军向邱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000元,完税证号为02147901。2013年9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奎鹏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公路护栏板、立柱、高压电线铁塔件、通讯铁塔件生产销售、钢材销售。2013年12月10日,王荣生将奎鹏公司股权以1200万元现金转让给袁敏,12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增资20000万元,王国庆追增投资16000万元,袁敏增加投资40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王国庆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0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袁敏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5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冠县分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13年12月24日,王荣生向邱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转让税款72000元。2014年1月24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护栏板、护栏立柱及配件、高压电线塔件、通讯铁塔件生产、销售、钢材、铁矿石、铜、锌销售及货物进出口业务。2月15日,王国庆以13260万元的价款向韩花强转让公司51%的股权,以7540万元的价款向王荣生转让29%的股权,袁敏以5200万元的价款向王荣生转让全部股权。3月3日,股东会决议,韩花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王荣生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免去王国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袁敏监事的职务,韩花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王荣生任监事,聘任***任公司经理。5、佳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佳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发起人为蒋国伟、姚银清,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蒋国伟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姚银清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佳源公司租赁奎鹏公司厂区东南角7层综合办公楼第5层,至2018年7月9日收回,月租金2000元。2016年7月29日,姚银清将佳源公司股权的5%以2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周纪华,将股权的35%的17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程,蒋国伟以3000万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刘程。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6、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在多次增资和出资后,很快就转入到路达公司,主要包括2012年3月21日、8月28日、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交易,奎鹏公司将多笔大额资金转入路达公司,并且有多笔收入转入路达公司,由路达公司转移支付,经营收入中,包括2012年6月29日、7月19日、8月2日、8月8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9日、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4日、2013年1月4日、2月5日、3月20日、4月1日、5月22日交易,每月基本都有多笔资金从奎鹏公司账户转入路达公司,说明王立平、奎鹏公司和路达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奎鹏公司没有独立性,并且在每次注册资本到账后,迅速转出,致使奎鹏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对账单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暂时不欠原告的款项。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账单和合同经发生在佳源公司成立以前,现无法看到买卖合同履行的相应凭证,佳源公司不清楚该债权是否真实有效。
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协议的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但该债权也发生在佳源公司成立以前,且佳源公司并非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也没有对债务人的债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没有确认奎鹏公司和佳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该裁判文书没有认定路达公司和奎鹏公司之间是人格混同,该裁判文书确认了奎鹏公司与王立平因涉嫌刑事犯罪,我们认为结合第二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应充分审查奎鹏公司与大宇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只有排除了王立平和奎鹏公司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工商登记来看,两家企业属于两个独立法人,投资和主体均不相同。韩花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是,与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大宇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大宇物流公司的证据。大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还可以证明追加各被告的事实依据,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商登记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土地厂区均由佳源公司实际经营,而租金仅为每月2000元,明显不合情理,且无支付租金的凭证,说明两个公司在人财物上是两个牌子一班人马,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同一人李晓丽。在经过多次增资与出资后,很快就转入到路达公司,奎鹏公司所收取的营业收入也是转入路达公司,主要包括2012年3月21日、8月28日、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交易,奎鹏公司将多笔大额资金转入路达公司,且有多笔收入转入路达公司,由路达公司转移支付。经营收入当中,2012年6月29日、7月19日、8月2日、8月8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9日、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4日、2013年1月4日、2月5日、3月20日、4月1日、5月22日交易,每月基本都有多笔资金从奎鹏公司账户转入路达公司,说明王立平、奎鹏公司和路达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奎鹏公司没有独立性,并且在每次注册资本到账后,迅速转出抽逃,致使奎鹏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立平、关联企业路达公司均应对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易流水中的邢景伟为佳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佳源公司的多笔款项都是通过邢景伟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同时,邢景伟又代奎鹏公司支付过60万欠款,偿还过其他案件中的5万元借款,说明二公司财务完全混同。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通过2013年1063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这是奎鹏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和资金拆借的行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发生在佳源公司设立之前,与佳源公司无关。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的意见。从交易的情况看,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的符合,该交易流水反映短短2012年的交易流水就有几十页,证明奎鹏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交易往来也是比较频繁,这个交易流水反映奎鹏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必要抽逃资金,更没有必要利用路达公司抽逃资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韩花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具体情况我均不知。这些证据我看不懂,不清楚。这些证据我看不懂,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同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意见。
奎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奎鹏公司与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委托书、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奎鹏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60万元;3、资产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提货明细表、销售单,证明奎鹏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172498元。
大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方邢景伟是佳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佳源公司的流水中多次体现,佳源公司通过邢景伟的个人账户开展经营,同时又代奎鹏公司支付大宇物流公司的货款,说明佳源公司和奎鹏公司都是以邢景伟的个人账户经营,二公司名义独立,实质是一体。第三组证据该资产租赁合同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立平,佳源公司与奎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以物抵债的事实。对转账凭证、提货明细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所称的款项是用于抵偿奎鹏公司与大宇公司的其他债务,且金额不属实,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特别说明的是,奎鹏公司与大宇物流公司的交易使用佳源公司的销售单,进一步说明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人格混同及业务、经营混同。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将举相反证明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从邱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的时间上与原告与奎鹏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相一致,且原告在本案虽主张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未提供买卖合同,以及真实交易发生的送货单等相关凭证,我方认为在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上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奎鹏公司之间是否属于经济犯罪。第二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认可,60万元是按照奎鹏公司的指示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资产租赁协议中清楚记载佳源公司是从路鑫公司处承租了奎鹏公司的资产,这份协议清楚地证明了奎鹏公司和佳源公司是房屋产权人和次承租人的关系,这也就有了后面的出库单是以佳源公司的抬头出具的出库单,因为在办理相应出库手续时,门卫的管理是由佳源公司实际管理。所以相应的出库手续的单据是佳源公司出具,但单据了明确记载货物的权利人即销售单位是奎鹏公司。韩花强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是,同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意见。
佳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租金凭证,证明2015年至2018年租赁期间佳源公司已按照资产租赁协议实际支付奎鹏公司租金9994452元。大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佳源公司与奎鹏公司恶意串通后,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的证据。即没有真实的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票据具有同一性,四张票据时间上相差四年,票据号却相连,分别是0826042、0826044、0826045、0826046,而且字据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所开具票据的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矛盾,我方申请对佳源公司提供的票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若系伪造将要求追究被告的伪证责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当庭提交,需要质证时间,同时由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暂不发表质证意见。韩花强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
韩花强提交了以下证据,邱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隐名股东协议,用以证明其仅仅是一个挂名股东。大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韩花强的证明目的,在公司经营中是否属于挂名,应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是否实际经营管理认定,而不能仅依据被告口述,且证据没有显示韩花强不参与公司经营,合同具有相对性韩花强与王立平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正是存在借名的事实,二人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王立平是奎鹏公司的实地控制人。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取保候审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隐名股东协议需要质证期。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
大宇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2日,甲方向建设银行丛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采用动产质押方式,截至2014年9月20日质押货物4649.179吨(其中乙方已提1968.19吨,奎鹏公司院内存放2680.989吨),该贷款到期后,由于货物不足,王立平同意将个人名下财产及奎鹏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抵押给乙方,同时将该笔5000万元贷款转让给乙方(当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当时交风险保证金250万元,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抵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贷款本金余额4800万元逾期未还,因乙方是监管人,建设银行丛台支行全部转至乙方名下,由乙方代偿。现双方协商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银行丛台支行已将该笔贷款转至乙方名下的有关材料(如果是复印件,银行在复印件上盖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2、质押货物4649.179吨,乙方按照单价2900元/吨计算行使处置权,金额为13482619元;3、乙方行使处置权后,甲方欠乙方款项(本息)合计为34517381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该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付1725850元;2、2017年6月30日前付1725850元;3、2017年12月31日前付1725850元;4、2018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5、2018年12月31日前付3451700元;6、2019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7、2019年12月31日前付3451700元;8、2020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9、2020年12月31日前付5177550元;10、2021年6月30日前付6903781元。四、质押物存放在甲方院内的2680.989吨,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钢材自提完毕,180天内将镀锌成品自提完毕;如果甲方不能提供的2680.989吨原抵押物,每少一吨,甲方补偿2900元,该补偿在一年内付清(可另得签订还款协议)。五,乙方欠甲方27418161元发票,减去13482619元,实际还欠甲方13935542元发票。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以及另外一份还款协议(金额8655125.15元)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后,乙方随即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下期款项。六,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它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七、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偿还乙方欠款后,双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八、在协议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期限满之前,乙方不得就未到期的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九,乙方承诺继续积极支持甲方自救解困,不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干扰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十,甲方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以前的一切合同、结算凭据或单据等,与本协议不符的,均以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原来的一切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有关抵押的约定自行终止,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王立平等行使抵押权。十一、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偿付借款,乙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要求支付。十二,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5日奎鹏公司与大宇公司的还款协议,协议记载双方之间还存在银行贷款质押担保协议,大宇物流公司为奎鹏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奎鹏公司欠付大宇公司5000万元,是借款产生的追偿权,奎鹏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的材料(部分不属实)正是履行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包括4649.179吨质押货物中的一部分,2016年9月25日协议中有明确的针对性,在合同前言中有明确叙述,仅针对2014年4月2日甲方向建行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就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各项条款均在这一前提下形成,本案的买卖合同与该协议无任何关联。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当庭的提交,奎鹏公司需要质证期间。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这份协议落款时间晚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刚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原告起诉依据的还款协议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二者相差20多天,二份协议的内容存在矛盾,其中形成于2016年9月25日的协议的第十条,若该协议成立,形成于2016年8月31日的还款协议就已经作废,原告的起诉基础已经丧失。根据本案形成于2016年9月25日的协议仍然与刑事犯罪相关,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与奎鹏公司之间的2016冀0430民初3562号、2018冀04民终10423号判决书,结合本案自相矛盾的二份协议,说明原告与奎鹏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犯罪。韩花强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知道。***的质证意见是,认同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综合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奎鹏公司欠大宇物流公司货款8655125.15元。2016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付865512元;2、2017年6月30日前付865512元;3、2017年12月31日前付865512元;4、2018年6月30日前付865512元;5、2018年12月31日前付1731024元;6、2019年6月30日前付1731024元;7、2019年12月31日前付1731029.15元。
2017年1月26日,奎鹏公司向大宇物流公司付款60万元。
因杭州三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起诉路达公司、奎鹏公司企业借贷一案,2015年2月15日,杭州拱墅共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路达公司、奎鹏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邱县公安局分别对路达公司、奎鹏公司立案侦查,王立平系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奎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9月25日,大宇公司与奎鹏公司订立还款协议,内容主要是,甲方向建设银行丛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采用动产质押方式,截至2014年9月20日质押货物4649.179吨(其中乙方已提1968.19吨,奎鹏公司院内存放2680.989吨),该贷款到期后,由于货物不足,王立平同意将个人名下财产及奎鹏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抵押给乙方,同时将该笔5000万元贷款转让给乙方(当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当时交风险保证金250万元,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抵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作为逾期利息。贷款本金余额4800万元逾期未还,因乙方是监管人,建设银行丛台支行全部转至乙方名下,由乙方代偿。现双方协商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银行丛台支行已将该笔贷款转至乙方名下的有关材料(如果是复印件,银行在复印件上盖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2、质押货物4649.179吨,乙方按照单价2900元/吨计算行使处置权,金额为13482619元;3、乙方行使处置权后,甲方欠乙方款项(本息)合计为34517381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该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付1725850元;2、2017年6月30日前付1725850元;3、2017年12月31日前付1725850元;4、2018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5、2018年12月31日前付3451700元;6、2019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7、2019年12月31日前付3451700元;8、2020年6月30日前付3451700元;9、2020年12月31日前付5177550元;10、2021年6月30日前付6903781元。四、质押物存放在甲方院内的2680.989吨,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钢材自提完毕,180天内将镀锌成品自提完毕;如果甲方不能提供的2680.989吨原抵押物,每少一吨,甲方补偿2900元,该补偿在一年内付清(可另得签订还款协议)。五,乙方欠甲方27418161元发票,减去13482619元,实际还欠甲方13935542元发票。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以及另外一份还款协议(金额8655125.15元)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后,乙方随即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下期款项。六,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它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七、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偿还乙方欠款后,双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八、在协议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期限满之前,乙方不得就未到期的款项向甲方主张权利。九,乙方承诺继续积极支持甲方自救解困,不以任何方式和形式干扰影响甲方生产经营。十,甲方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以前的一切合同、结算凭据或单据等,与本协议不符的,均以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准;原来的一切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有关抵押的约定自行终止,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王立平等行使抵押权。十一、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偿付借款,乙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要求支付。十二,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6月19日,奎鹏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大宇公司交付钢材共计款5172498元。
大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注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生铁、建材(不含木材),铁精粉、铁矿石、焦炭、金属材料(不含稀有贵金属)、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汽车、(不含小轿车)及双方配件、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的销售(需审批的除外);装卸、搬运服务;金属材料(不含稀有贵重金属)仓储服务、货物进出口贸易(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除外)。
奎鹏公司由股东(发起人)王立军、王荣生发起设立,王立军认缴出资4800万元,持股80%,王荣生认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20%,2012年3月21日,王立军实缴出资960万元,王荣生实缴出资240万元。邯郸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21日对股东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奎鹏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护栏板、立柱、高压电线铁塔、通讯铁塔及热镀锌生产销售。
2012年8月21日,王立军将认缴的3840万元注册资本转为实缴;王荣生将认缴的960万元注册资本转为实缴。8月27日,邯郸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2013年5月1日,王立军把奎鹏公司的股权以4825万元转让给王国庆,5月17日,王立军在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000元;6月4日,股东变更情况在邱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3年5月16日,奎鹏公司聘任***为经理。
2013年12月10日,王荣生把奎鹏公司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袁敏。12月25日,奎鹏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20000万元,王国庆追加投资16000万元,袁敏追加投资4000万元,追加后公司注册资本26000万元,王国庆出资20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袁敏出资5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12月24日,王荣生在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72000元。12月26日,股东变更情况在邱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4年2月15日,王国庆以13260万元的价款向韩花强转让公司股权51%,以7540万元的价款向王荣生转让公司股权的29%,袁敏以5200万元的价款向王荣生转让公司股权。3月4日,王国庆、袁敏向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2014年11月19日,邱县公安局对王立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4年12月8日,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奎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2015年7月10日,蒋国伟与姚银清发起设立佳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蒋国伟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姚银清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经营范围为镀锌C型钢、异型钢、建材、电缆及配件、高速公路护栏板、立柱、防阻块托架、柱帽及配件、高压电线铁塔件、通讯铁塔件经营;钢材、铜、锌其他有以金属销售。佳源公司与奎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奎鹏公司将位于邱县,出租给佳源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租金每月2000元。
2016年7月29日,蒋国伟以3000万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刘程,姚银清以1750万元的价款将股权的35%转让给刘程,姚银清以250万元的价款将公司股权的5%转让给周纪华。
韩花强在奎鹏公司的股份系代王立平持有。
本院认为,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梳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如下:1、本案是否因奎鹏公司、路达公司、王立平、韩花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中止审理?在本案中,大宇公司从事钢材、生铁等普通货运经营,奎鹏公司是交通设施生产厂家,大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均注明诉争款项系因买卖热轧卷板而形成,是商事主体的正常交易行为,奎鹏公司、路达公司、王立平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不具有牵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诉讼中止的情形,因此,邱县公安局虽以奎鹏公司、路达公司、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故奎鹏公司、韩花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正常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裁判。2、奎鹏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宇公司偿还欠款?路达公司、王立平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奎鹏公司欠大宇公司货款,有大宇公司提供的结账单、还款协议为证,奎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奎鹏公司虽以事后以货抵债名义偿还欠款5172498元,但未提交以物抵债的证据,大宇公司提交了双方尚有其它业务往来,且与交易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奎鹏公司以货抵债的陈述。根据结账单、还款协议的内容,结合奎鹏公司事后向大宇公司偿还60万元的事实,现奎鹏公司实欠大宇公司货款8055125.15元,根据前述欠款金额与还款内容,现大宇公司要求奎鹏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还有王立平名义的签字,路达公司、王立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立平是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还是奎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花强提供的隐名股东协议也可以印证此节事实,王立平签字时未标明其具体身份,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现大宇公司要求路达公司、王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奎鹏公司与佳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佳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宇公司申请调取的奎鹏公司、佳源公司工商登记卷宗显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的营业地址虽然相同,但发起人不同,两家公司有自己的独立银行账户与会计账册,佳源公司租赁奎鹏公司厂地、设备经营,不能从外观与实质上得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但根据佳源公司提供的租金收据,佳源公司租赁奎鹏公司车间、设备,是按生产量计算的租赁费。自2015年至2018年,共应交付租赁费9994452元,根据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来看,均不显示租赁费的实际交付,本院对佳源公司已实际向奎鹏公司付清租赁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本案债权人利益,本院确定佳源公司在前述应付租赁费范围内向大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王立军、王荣生、王国庆、韩花强、袁敏、***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奎鹏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对账单时,王立军、袁敏、王国庆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因前述股东退出奎鹏公司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现大宇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理由,要求王立军、袁敏、王国庆对奎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奎鹏公司的经理,现没有证据证明***的职务行为侵害了涉案债权,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现没有证据证明韩花强、王荣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大宇公司要求奎鹏公司的股东韩花强、王荣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055125.15元,并根据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向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805512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欠款8055125.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立平对上述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以9994452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立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审 判 员 赵为华
人民陪审员 李轩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