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阳公路石洞乡赵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起诉有选择权。上诉人在对债务人起诉判决后,除非上诉人明确表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外,均不能推定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起诉债务人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未剥夺或者免除起诉债务人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要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1、当事人不相同。前诉的原告是上诉人,被告是借款人武安市美华经贸有限公司和保证人***、***、***、***。本案之中的原告是上诉人,但被告为保证人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显然,两个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相同。从诉讼主体看,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2、诉讼标的不同。前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后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因此,从诉讼标的看,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等,而本案诉讼请求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诉讼请求看,本案也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已就该笔贷款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作出判决,但本案再次单独起诉保证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综上,武安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武安市美华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9996769.19元和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253402.6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具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择其一进行起诉。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其不追加保证人,即意味着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债务仅能清偿一次,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就该笔贷款已向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其再次起诉保证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借款人武安市美华经贸有限公司限期偿还,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未能受偿实现债权。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武安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巍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