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4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益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GEORGHANSJ?RGEN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雯,女。
上诉人***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德益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产能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经查明,***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物的检测机构作了约定,且***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曾于一审中就案涉租赁物的产能检测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查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沙 洵
审 判 员 周 菁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申正
书 记 员 浦玮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