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588号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8号22层01、0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SONJAKARDORFPYRCZEC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自鸣,男。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特根公司),第三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益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组织证据交换,被告维特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德益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李爽,被告维特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梁涵以及第三人德益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MR130ZSEV02型移动破碎设备一台,交货时间定为2017年5月12日。同时,被告提供了质保单和供货范围文书,约定了石灰石具有破碎能力。另外,被告在合同签订前还就原告石灰石破碎进行检测试验并提供了检测报告,就原告集材石灰石破碎能力和指标明确了相应数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他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另外,在使用中发现设备产量不能达到约定的石灰石破碎数量标准,被告虽多次调试但没有根本改善,每小时石灰石破碎能力比约定标准相差140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截止2018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设备进行石灰石破碎共计生产时间为2100小时,按照约定生产规格0-45MM石子的条件,破碎能力为每小时产量400吨,而实际破碎能力为260吨/小时,与约定标准相差140吨/小时,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已达12,539,100元。争议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虽认可迟延履行和产品质量责任,也曾承诺补偿或有代理商进行赔偿,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赔偿行为,违背了外商企业应有的诚信,故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预备诉请,即因被告存在延期交付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85,000元。
被告维特根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争设备在交付后已经原、被告调试运行50多小时后验收合格,且原告在交机后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权益不再受保护。第三,原告对于设备产能理解有误,400吨/小时的破碎能力不是评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也不是平均产能,而是设备满足特定条件及最佳配备状态下所能达到的最大产能。即使原告使用涉案设备无法达到最高产能,也是因为原告不满足设备达到最高产能所需要的特定条件造成的,与设备质量无关。第四,本案定金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建立后其性质已转化为首付租金的一部分,不存在定金。即使存在,本案定金也应当是履约定金,本案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第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被告主张所谓的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R130ZSEV02型移动破碎设备一台,价格为950万元。二、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三、交货方式及到站地点:卖方可以根据买方交货前通知代办运输及保险,运输及保险费用由买方承担。四、付款及期限:第三方融资付款。融资公司应在合同签字日起二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合同货款作为首期付款。在卖方收到该首期付款时,本合同即生效。融资公司应于买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三天内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六、本合同背面载有详细的销售条件,该条件是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和买方支付了本合同第4条第1款中规定的首期付款且被卖方收到时生效。该合同附《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相关约定:第4.5条,买方应在货物交付日起一周内对所交付货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检验,并签署验收报告。如货物存在瑕疵,买方应在交付日起一周内书面通知维特根公司。任何在该期限内无法通过彻底检验发现的瑕疵应在发现后立即(三日内)书面通知维特根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如货物有瑕疵,买方都应在货物交付日起90天内将货物瑕疵书面通知给维特根公司,否则买方没有权利提起质保请求。关于质保期: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或一千个工作小时(先到达者为准)。质保期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应迟于设备离开仓库出运后十日。6权益的保留。维特根公司在双方贸易关系中对买方享有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维特根公司保留向买方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所有权。7质保承诺。7.2维特根公司承诺根据当前的设计与技术标准,已交付货物不存在瑕疵。该瑕疵是指买方可以证明的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产生的瑕疵、特别是因设计缺陷、不合格材料或工艺瑕疵所导致的货物瑕疵。只有维特根公司在相应的单独销售协议中就所交付货物作出明示质量保证的情况下,维特根公司在上述保证基础上的进一步的质保承诺才有效,且该进一步质保承诺仅限于维特根公司明示保证的范围。7.3除在单独的销售协议中另行约定外,质保期为十二个月或一千个工作小时(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货物离开仓库后十日起起算。7.4若发生任何质量上的争议,买方和维特根公司同意仅通过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7.9关于维特根公司对所交付货物的保修承诺义务,第7条是最终且唯一的规定。买方的其他主张,特别是对于除所交付货物本身以外损害的主张,仅应当根据第8条的规定提出,对于交付的二手机器和零部件等货物,维特根公司不做任何质保承诺。8.2违约责任:如果维特根公司迟延交付且因此造成买方损害的,则买方应有权就延迟导致的损害提出定额的赔偿请求。延迟行为每满一星期,赔偿金额为迟延交付货物价款的0.3%,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交付货物价款的3%。如果维特根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向买方提供了替代货物,且该替代货物在所有实质方面均符合买方的技术要求和功能要求,维特根公司将不再承担该等损害赔偿责任。质保期:十二个月或一千个工作小时(先到达者为准)。质保期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应迟于设备离开仓库出运后十日。
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25,000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承租人)、被告(供应商)、第三人(出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一份,内容为“2、变更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2.1各方在此一致同意,由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于4/6/2017已经签订的编号为WLF-K-029-17HTONG/订单(买卖合同)由本协议予以变更,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件。各方进一步同意如果此协议没有不同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条款可以适用。本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2承租人自己选择了供应商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选择了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仅处于融资的目的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件,并根据编号DLCN17260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各方一致确认和同意,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但负有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义务,供应商对承租人的义务不因此得以免除,也没有将购买合同中的合同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本协议的规定基于上述基本理解。由本协议变更之买卖合同以及本协议以下称为购买合同。3、租赁物件。3.1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是克磊镘破碎机MR130EV02ZS一台,克磊镘筛分机MS19D一台,具体规格型号和对物件的检验方法在买卖合同中予以列明,买卖合同附后作为本协议附件A。3.2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的价格为(含增值税)9,500,000元。首付租金为1,425,000元。首付租金为租赁物价格的15%。承租人将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该首付租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以完成出租人与首付租金等额的该部分租赁物件价款的支付。如在购买合同项下,承租人已向供应商支付任何定金、设备款等款项,该已支付款项视为首付租金的一部分,该已支付款项与首付租金的差额部分应由承租人予以补足并支付给供应商。4、交货、验收、货款的期限及支付。4.1此租赁物件预计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4.5供应商将租赁物转交给承租人、承租人签收收货确认书或出租人根据《限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验收时,出租人成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供应商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的保留。供应商的所有权转移义务随着将租赁物件转交给承租人及签署收货确认书面完成。5.2租赁物件交付时必须符合承租人在购买合同中所确定的状态。租赁物交付时不得有数量上、功能上的瑕疵和其他不足,而且必须满足所有安全使用的需求,还要满足所有承租人和供应商一致确定的使用要求。交付的租赁物件物所有权瑕疵,也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之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5.3对于租赁物件在属性、数量及性能的任何偏差或者其他不足,或者其负有第三方权利时,供应商有任何其他违反购买合同的行为,若导致承租人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出租人对索赔的提起、进程或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6.3承租人应及时以自己名义直接要求供应商对租赁物件进行改善、更换、修理、并赔偿由此对租赁物件产生的损失。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未行使或延迟行使此类权利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今年4月从贵公司处购买一套MR130ZSEV02型移动破碎设备。合同约定5月12日到货,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提供了各种手续并缴纳了176万元的各种费用,但贵公司至今年不能按合同供货。由于贵公司不能按合同履约,我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提出如下赔偿要求:1、双倍返还我公司已交纳给贵公司的费用176万元×2=352万元;2、赔偿我公司因设备不能按时交付造成的直接损失……3、其他直接损失……”。
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起租通知书》,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17260),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17260),中有关起租日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6日正式起租。《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详见附件,请据此提前调备头寸,按时支付后续租金款项。”
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娟在《收货确认书》中备注的“租赁设备已经确认合格,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中规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承租人在此确认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试协议》二份,该两份《调试协议》中均备注设备正常工作,正常服务。上述机器交机时功能良好,已经向客户提供了操作手册和安全指南,并向其进行了机器的操作、保养和安全指导。该两份协议,由原告工作人员冯燕军签字并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且被告及案外人维特根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
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设备延期交货,约定5月12日交货期,实际设备及配件在7月8日才到齐,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2、设备产量问题,合同约定石灰石喂料能力为400吨每小时,成品粒度为45mm;经双方验证,实际喂料能力为300吨每小时,并且我公司生产的成品粒度为80mm,只达到合同约定能力的75%。为此我公司提出索赔:1、演示交付赔偿按合同执行,赔偿设备总价的3%;2、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产量赔偿150万,以上要求只是双方协商阶段的赔偿要求,如协商不成,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解决,应赔偿设备总价的25%,并赔偿每小时少生产100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5日,原告共计支付融资租赁费用6,969,615.45元。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提供三份《供货范围》,其中《履带地盘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供货范围》,该份材料对于喂料能力描述为:视原来构成、预筛分尺寸及成品粒度的不同,可达450t/h。喂料能力为不装备二级筛分机的情况。破碎能力(喂料尺寸为0-700mm情况下):混凝土残料达3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建筑混料达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石灰石原料达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
另,原告提交一份由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份检测报告形成于2015年3月9日,产品名称:集料,检测项目为磨耗率、单轴抗压强度。检测值为:单轴抗压强度,100.60MPA;洛杉矶磨耗率为15.5%。
2018年5月29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6日已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WLF-K-029-17;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为2017年6月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7月8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长久合作的态度,就该合同项下克磊馒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延迟交货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赠送乙方价值57,000元的备件作为对乙方的补偿。2、乙方收到上述备件补偿后,双方再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已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WLF-K-029-17;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7年6月2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7月8日;三、甲方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公司签订的供货范围里约定:MR130ZEV02在喂料尺寸为0-700mm的情况下,石灰石原料的通过量为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经调试后甲乙双方共同测试的0-80mm成品料产量为387t/h,对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设备的产量甲方有异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长久合作的态度,就该合同项下克磊馒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的生产产量异议及延迟交货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作为维特根公司代理商,乙方同意支付243,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二、甲方同意授权店额收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三、甲方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与维特根公司及乙方再无争议,不得再向维特根公司和乙方主张其他权利。四、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内容为“你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我公司不能同意。原因:1、协议书中写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7年6月23日,实际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这是明显错误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实际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这个错误是你公司造成的,应赔偿设备价款的3%(28.5万元)。2、设备质量问题:我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就设备产量问题已向你公司提出索赔。你公司至今未对此正面答复。经过近一年的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规格生产,破碎能力只能达到65%左右,所以你公司应赔偿设备款330余万元。另外,还应赔偿产量不足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果诉讼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并承担由此形成的一切损失,向每台设备使用者赔偿。3、对以上问题,你公司只同意赠送价值57,000元的备件作为补偿,是对我方合法权益及中国用户的蔑视,我公司要求你公司在一周内给予答复,否则我们将诉诸法律。”
2018年8月6日,原告再次委托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督促被告及时解决相关问题并赔偿相关损失。
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设备纠纷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质保单、定金收据、首付款支付凭证、《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供货范围》、《检测报告》、《协议书》、双方往来函件、《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质保单、《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收货确认书》、《调试协议》、《破碎设备供货范围》、《协议书》、检测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签订《销售合同》,后又以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对之前的《销售合同》予以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请一,本院阐述如下:首先,《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2.1条明确约定“即此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3.2条约定“如在购买合同项下,承租人已向供应商支付任何定金、设备款等款项,该已支付款项视为首付租金的一部分,该已支付款项与首付租金的差额部分应由承租人予以补足并支付给供应商。”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将本案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定金性质转化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以及所交付的涉案产品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但即使上述事实成立,也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定金4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付而产生相应的违约金285,000元的预备诉请。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于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约定为2017年5月12日,但后又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对于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即2017年6月。根据该约定,被告履行交付涉案设备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其次,《销售合同》附件《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第8.2违约责任规定“如果维特根公司迟延交付且因此造成买方损害的,则买方应有权就延迟导致的损害提出定额的赔偿请求。延迟行为每满一星期,赔偿金额为迟延交付货物价款的0.3%,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交付货物价款的3%。”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延期一周的违约金。现庭审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两周的违约金57,000元,属于对于权利的合法支配,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本院阐述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称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前提是以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高于所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剩余94,975元由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郭 巍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冬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