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655号
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伯瑾,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津津,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蕾、王伯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73元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工作尽职尽责,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述。2020年4月原告单方决定标准工时变更为综合工时,这直接影响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同意。原告变相威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伪造材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为532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工人,主要工作内容有装配机械、修机械、盘点物料。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2020年2月1日起生效。2020年4月7日被告返岗工作,原告生产部车间领导找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由原来的“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五点,每周五个工作日(每周合计40个小时)”变更为“如果累计加班超过180小时,则开始支付相当于员工是时薪的1.5倍的加班费。如果(原告)公司因季节或工作量不足等原因安排休假,则应优先扣减累计加班工时数,可最多扣减至-180小时。如果综合工时账户为负数时,公司将于12月底时,决定是否按照员工的基本工资进行相应扣减。综合工时账户扣减后工时数将于次年的1月份按员工(基本工资)时薪的1.5倍发放。节假日的加班费按照员工时薪的3倍发放。”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2020年4月8日被告上班时被原告门口保安告知人事部通知(保安)被告已离职不让进厂。同日原告公司人事部王伯瑾及生产部总经理董继平约谈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工时内容(即计薪方式)。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即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内容为:**在防控期间于2020年4月8日无视上级领导的休假安排,强行进入工厂扰乱工作秩序,违反了公司劳动记律。被告当即表示异议。2020年4月9日被告再次上班保安以同样理由再次拒绝其入厂。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4月8日无视上级领导的休假安排,强行进入工厂,扰乱工作秩序且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情况,这已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且已符合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再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工资为740.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尚有88.94元原告未予支付。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书面警告3份(即原告所谓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8日书面警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出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8日书面警告的内容存在合理性以及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的书面警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并向被告邮寄,而2020年4月8日在原、被告对变更合同内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时当即向被告发出该日的书面警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2020年4月8日强行入厂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离职,其工作六年零三个月,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9173元(5321×6.5×2)。另,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应予发放。被告离职后原告应协助其办理相应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73元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治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慕洁
书 记 员 孙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