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津津,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特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存在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的行为,上诉人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上诉人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88.94元。上诉人已经为**缴纳了2020年4月份住房公积金,其个人应缴部分应在工资中予以扣减。
**答辩称,一、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答辩人两次脱岗和违反公司安排,强行进入工厂,扰乱工作秩序,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而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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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属于违法解除。二、关于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及原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并无错误。关于公积金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提出该请求,公积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维特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73元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工人,主要工作内容有装配机械、修机械、盘点物料。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自2020年2月1日起生效。2020年4月7日被告返岗工作,原告生产部车间领导找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由原来的“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五点,每周五个工作日(每周合计40个小时)”变更为“如果累计加班超过180小时,则开始支付相当于员工是时薪的1.5倍的加班费。如果(原告)公司因季节或工作量不足等原因安排休假,则应优先扣减累计加班工时数,可最多扣减至-180小时。如果综合工时账户为负数时,公司将于12月底时,决定是否按照员工的基本工资进行相应扣减。综合工时账户扣减后工时数将于次年的1月份按员工(基本工资)时薪的1.5倍发放。节假日的加班费按照员工时薪的3倍发放。”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2020年4月8日被告上班时被原告门口保安告知人事部通知(保安)被告已离职不让进厂。同日原告公司人事部王伯瑾及生产部总经理董继平约谈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工时内容(即计薪方式)。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即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内容为:**在防控期间于2020年4月8日无视上级领导的休假安排,强行进入工厂扰乱工作秩序,违反了公司劳动记律。被告当即表示异议。2020年4月9日被告再次上班保安以同样理由再次拒绝其入厂。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4月8日无视上级领导的休假安排,强行进入工厂,扰乱工作秩序且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情况,这已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且已符合公司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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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再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工资为740.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尚有88.94元原告未予支付。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书面警告3份(即原告所谓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8日书面警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出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8日书面警告的内容存在合理性以及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的书面警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并向被告邮寄,而2020年4月8日在原、被告对变更合同内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时当即向被告发出该日的书面警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2020年4月8日强行入厂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0日离职,其工作六年零三个月,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9173元(5321×6.5×2)。另,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应予发放。被告离职后原告应协助其办理相应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73元及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88.9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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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