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吸烟亭使用手机,不存在被大型设备伤害的可能,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2、2018年4月13日21时,上诉人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该事实已经证人范某证实,上诉人只采信被上诉人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员工手册中“员工拒绝在警告书上签字,不影响警告效力的生效”,严重侵害了员工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非用人单位自行约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5、员工手册规定禁止员工使用手机明显不合理;6、员工手册的制定和修改,没有经过全体员工或者职工代表参与表决、讨论等民主程序,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

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误工费121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再次续签;直到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8日上午,被告公司经理在公司厂区内巡视时发现原告在吸烟亭使用手机,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理由为“生产部工人***于2018年3月18日在工作区域使用手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见《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9.5.1中第15项规定。为警示员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如再次发生类似,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认为该处罚过于严重,拒绝在该书面警告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4月13日晚21:00左右,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在生产部SKD车间巡视检查时,认为原告等五名员工没有工作,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员工书面警告一次。***称其本人当时正在操作电脑查物品信息,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拒绝在该书面警告通知书上签字。本案仲裁阶段,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了一份光盘和WINDOWS系统日志,显示原告操作的计算机在2018年4月13日下午8点05分49秒被意外关闭,直到4月13日22点19分47秒启动。2018年4月23日,被告经工会同意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由于您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在公司和您多次沟通后,您的行为和工作态度并未得到改善,我们正式通知您,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您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于2011年6月1日制订,2015年12月1日对该员工手册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2011年6月1日《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的制订过程是被告将员工手册内容通过公司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全体员工,征求修改意见后制订实施。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6年3月18日签署了《收到手册声明》。该员工手册9.5.1条“书面警告”规定为:“员工如有以下行为,公司将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罚。员工拒绝签收书面警告的,不影响警告的生效:…15、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例如睡觉、闲聊、炒股、玩游戏、办理私事等)…”;9.5.2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为:“在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应被书面警告的行为”。2015年员工手册修订内容包括:“1、在第3章里,增加了××患者不符合雇佣条件;2、删除了第9章里的‘口头警告’部分;3、在第9章里增加了‘员工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4、婚假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2017年10月2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出《工作时间禁用手机的意见征询函》,内容为“为提高工作效率,经会议讨论,公司拟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起,生产车间员工在工作期间需将手机锁存在员工储物柜中,工作期间不得使用手机,如有紧急需要,可使用内线分机电话与WIFI电话。现公司就这一制度向各部门代表征求意见,希望听到各部门中肯的建议”。该意见征询函经被告“维特根线”等四个部门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后该规定被告向全体员工告知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即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制定的《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系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2015年进行修改的规章制度,其制订过程中向全体员工征求了意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工作时间禁用手机的规定经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部门代表签字确认,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该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确认该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上午,在吸烟亭使用手机,违反了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在车间禁用手机的规定,被告根据员工手册9.5.1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4月13日晚21时在操作电脑查物品信息,但被告提交的原告操作的电脑系统日志显示该计算机于2018年4月13日下午8点05分49秒被意外关闭,直到4月13日22点19分47秒启动,本院认为,电脑系统日志系客观存在,具有证明效力,该电脑系统日志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正处于工作状态,应承担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做出的书面警告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的《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应被书面警告的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该项规定在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13日对原告进行两次书面警告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000元及待通知金12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000元及待通知金12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制定《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2015年进行修改的规章制度,在制订过程中向全体员工征求了意见,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员工手册中“员工拒绝在警告书上签字,不影响警告效力的生效”,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合法有效。关于工作时间禁用手机的规定经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部门代表签字确认,也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其中明示“如有紧急需要,可使用内线分机电话与WIFI电话”,该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在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在吸烟亭使用手机,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9.5.1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13日21日其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虽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并不能明确上诉人当时在从事什么工作。上诉人陈述其在操作电脑查物品信息,但明显与电脑系统日志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对2018年4月13日书面警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根据《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两次书面警告后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待通知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志斌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柴秋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