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91民初1453号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长天镇武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董事长。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MR130ZSV02型移动破碎设备一台,交货时间定为2017年5月12日。同时,被告提供了质保单和供货范围文书,约定了石灰石具体破碎能力。另外,被告在合同签订前还就原告石灰石破碎进行检测试验提供了检测报告,就原告集材石灰石破碎能力和指标明确了相应数据。此外,关于争议管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被告总部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他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另外,在使用中发现设备产量不能达到约定的石灰石破碎数量标准,被告虽多次调试但没有根本改善,每小时石灰石破碎能力比约定标准相差140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截止2018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设备进行石灰石破碎共计生产时间为2100小时,按照约定生产规格0-45MM石子的条件,破碎能力为每小时产量400吨,而实际破碎能力为260吨/小时,与约定标准相差140吨/小时,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已达12539100元。争议发生后,原、被告纠纷未获得实质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WLF-K-029-17号《合同》,双方当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无力支付设备全款,故采用第三方融资的方式付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齐公司)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及德意齐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该二份合同重新确立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维特根公司与德益齐公司是合同关系,德益齐公司与原告东方矿业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不存在,被三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取代。2、原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被三方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变更和取代,本案管辖应依据体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即德益齐公司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由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三方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三方协议第9.3约定,各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提交给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租人德益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8号(见三方协议首页),故本案应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WLF-K-029-17号《合同》,约定了管辖,但之后《合同》所涉标的原被告双方又与第三人德益齐公司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这两份协议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德益齐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并重新约定纠纷的管辖地为“各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提交给出租人(德益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上海)诉讼解决”。该管辖的约定替代了原《合同》中关系管辖的约定,且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春娥
书 记 员 张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