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100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误工费121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2018年3月8日在车间使用手机一次以及2018年4月13日晚21:00左右发现原告等五人在生产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并且认为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廊开劳人仲[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维特根公司辩称,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基于原告两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及一个月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再次续签;直到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8日上午,被告公司经理在公司厂区内巡视时发现原告在吸烟亭使用手机,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理由为“生产部工人***于2018年3月18日在工作区域使用手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见《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9.5.1中第15项规定。为警示员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如再次发生类似,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认为该处罚过于严重,拒绝在该书面警告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4月13日晚21:00左右,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在生产部SKD车间巡视检查时,认为原告等五名员工没有工作,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员工书面警告一次。***称其本人当时正在操作电脑查物品信息,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拒绝在该书面警告通知书上签字。本案仲裁阶段,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了一份光盘和WINDOWS系统日志,显示原告操作的计算机在2018年4月13日下午8点05分49秒被意外关闭,直到4月13日22点19分47秒启动。2018年4月23日,被告经工会同意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由于您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在公司和您多次沟通后,您的行为和工作态度并未得到改善,我们正式通知您,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您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于2011年6月1日制订,2015年12月1日对该员工手册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2011年6月1日《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的制订过程是被告将员工手册内容通过公司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全体员工,征求修改意见后制订实施。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6年3月18日签署了《收到手册声明》。该员工手册9.5.1条“书面警告”规定为:“员工如有以下行为,公司将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罚。员工拒绝签收书面警告的,不影响警告的生效:…15、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例如睡觉、闲聊、炒股、玩游戏、办理私事等)…”;9.5.2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为:“在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应被书面警告的行为”。2015年员工手册修订内容包括:“1、在第3章里,增加了××患者不符合雇佣条件;2、删除了第9章里的‘口头警告’部分;3、在第9章里增加了‘员工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4、婚假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2017年10月2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出《工作时间禁用手机的意见征询函》,内容为“为提高工作效率,经会议讨论,公司拟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起,生产车间员工在工作期间需将手机锁存在员工储物柜中,工作期间不得使用手机,如有紧急需要,可使用内线分机电话与WIFI电话。现公司就这一制度向各部门代表征求意见,希望听到各部门中肯的建议”。该意见征询函经被告“维特根线”等四个部门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后该规定被告向全体员工告知并执行。

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即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制定的《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系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2015年进行修改的规章制度,其制订过程中向全体员工征求了意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工作时间禁用手机的规定经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部门代表签字确认,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该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确认该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上午,在吸烟亭使用手机,违反了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在车间禁用手机的规定,被告根据员工手册9.5.1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4月13日晚21时在操作电脑查物品信息,但被告提交的原告操作的电脑系统日志显示该计算机于2018年4月13日下午8点05分49秒被意外关闭,直到4月13日22点19分47秒启动,本院认为,电脑系统日志系客观存在,具有证明效力,该电脑系统日志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正处于工作状态,应承担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做出的书面警告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的《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应被书面警告的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根据该项规定在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13日对原告进行两次书面警告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000元及待通知金12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000元及待通知金1210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