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135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王伯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经被告、工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负责PPE劳保管理直到2018年6月22日。2018年5月23日,原告突然收到一封邮件,让原告交接工作,另行安排库管工作。原告认为调岗应该与职工协商,而不是强行调整,希望能得到妥善解决。但原告等来的是无任何理由的两次书面警告。另外,被告接收到运营总监CARL发的调整工作岗位的邮件,要求把我调整到喷漆收货岗位。无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未查明原告最后工作岗位,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被告取消两次书面警告。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在维特根公司任职库房工人,叉车驾驶员、负责货物的机械转运工作,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2、《劳动合同变更》一份,证明维特根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2016年12月1日变更我与公司为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3、《劳保交接单》与《生产物流部主管的通知邮件》,证明原告是2017年2月7日与安全部门李青山交接后开始管理劳保物品的,主要管理的工作内容是劳保物品账目管理、汇总劳保物品数量信息联系采购、发放管理、劳保废旧处理、劳保品更换管理。2017年9月7日公司及工会正式发出邮件通知,确认原告岗位变更。4、《交接通知邮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22日运营总监CARL通知人员,安排PPE库管管理将立即移交给安全部门ESH,李青山将管理这个库房。原告应当转到喷漆收货组。5、《履岗通知》一份,证明维特根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未按照运营总监CARL先生的安排调整岗位,履行到喷漆收货组,而是安排原告去生产供料仓库并给出不合理书面警告。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人事部经理王伯瑾多次提出请求回到喷漆收货组,王伯瑾与物流经理魏国浩未予支持,也没有协商之意,有意提出给予补偿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未查明原告最后工作岗位为PPE劳保管理工作,不是库管工作,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不是同岗位调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8、工作申领单一份,证明我工作的具体的内容。
被告辩称,1、我公司给予原告两次书面警告,系由于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作出相应处罚,正确且合法。***申请撤销书面警告不能成立。2、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上述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在收到公司两次书面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库房工人,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员工的岗位和职责。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调整PPE库房工作转由安全部门统一管理,需要进行相关工作转交。3、邮件及邮件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通知原告进行工作转交,原告回复接受,但直至5月28日也未进行转交,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进行了解答。4、6月8日沟通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在下达第一次书面警告之前,与原告多次沟通工作转交问题,但原告以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绝转交工作。5、第一次书面警告一份,证明鉴于原告拒绝将工作转交被告,给予原告第一次书面警告。6、履岗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履行PPE工作的转交工作,并要求其到给生产供料的库房工作。7、第二次书面警告一份,证明鉴于原告拒绝将工作转交被告,给予原告第二次书面警告。8、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将拟解除与***劳动合同事项通知工会,工会作出同意解除的意见。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后,仍不服从工作转交安排,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10、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知悉员工手册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库房工人,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员工的岗位和职责;员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公司现有的和将来制定或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
2、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手册声明》上签字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的《员工手册》,本人有责任阅读、理解、遵守手册中的规定;公司有权利依法变更、撤销、暂缓、终止或更改任何公司计划、政策、程序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如过去的所有人事政策、程序手册以及这些手册中存在与本手册相悖的内容,以本手册为准。《员工手册》中9.5条规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相应处分,包括但不限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员工如有以下行为,公司将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罚,员工拒绝签收书面警告的,不影响警告的生效:
3、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约定:被告将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
4、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物流部从事PPE劳保用品库房工作,其工作岗位是库房工人。
5、2018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公司相关部门发出《通知》,通知公司物流部不再管理PPE库房,公司所有PPE库房工作转由安全部统一管理,物流部及安全部于2018年5月28日前完成PPE库房转交工作。同日,被告运营总监CARL向被调整的部门负责人(包括物流部魏国浩)发出邮件,告知:“PPE库房管理移交ESH,李青山管理该库房,***去喷漆收货组。”5月23日8时24分,安全部的李青山向原告发出邮件:“方旭,请确认一个时间,我和你交接现有库存。谢谢!”。原告于当日10时04分通过邮件告知李青山:“收到!就从今天好吗,我会详细的给出库存数量,保证顺利的交接完成。合作愉快!”但在5月28日,原告依然没有和李青山办理库房转交工作。5月29日,原告给李青山发送邮件称:“青山,请知悉,我正在和魏经理及公司协商劳动岗位调动之中,暂时不能与你交接”。
6、喷漆收货组和给生产供料的库房工作是隶属于物流部的不同工作内容。物流部的经理魏国浩根据物流部的实际情况,给***安排到给生产供料的库房从事工作,该安排得到了公司的认可。
7、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人事部王伯瑾就原告拒绝调整工作安排进行沟通,但没有结果。随后,被告正式给原告下达书面警告通知,通知:“物流部工人***不服从公司内部调整,经公司物流部、人力资源部、设备安全部相关负责人多次以邮件或口头与其协调,均没有按时进行工作转交。并于2018年6月8日在PPE库房再次拒绝转交给安全部门李青山。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见《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9.5.1中第22项规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并限你在2018年6月12日前将PPE库房工作转交给安全部门李青山。”在场人还有魏国浩,原告拒签此文书。
8、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履岗通知》,要求原告进行工作转交,并在给生产供料的仓库工作;该岗位依然是库房工人的岗位,岗位不变、待遇不变、工作内容不变(库房管理);原告在当日上午9时30分仍未完成工作转交;通知原告立即转交,并要求原告在13日下午14时到给生产供料的仓库上班。下午,原告没有执行履岗通知内容。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达书面警告通知:“物流部库房工人***不服从公司《履岗通知》安排,没有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14时到物流部给生产供料的仓库报到。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见《维特根中国员工手册》9.5.1中第22项规定),现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在场人还有王伯瑾、魏国浩、董继平(工会主席)、CARL,原告拒签此文书。
9、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物流部库房工人***不服从公司内部调整,而受到公司两次书面警告。而且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后拒不服从。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也达到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恳请工会提出相关意见。”工会主席董继平签署“同意”。
10、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由于您不服从公司内部调整,而受到公司两次书面警告。而且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后拒不服从。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也达到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公司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原告签收。该经过进行了现场录像。
1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车卡、员工卡、更衣柜的钥匙至今未交回。庭审结束时,原告要求回到被告公司的PPE劳保用品库房工作或者是喷漆收货组工作,不同意去其他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入职七年的老员工对于公司的经营、各项工作较为了解,也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更为熟知。被告可以因为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进行合理的部门调整和人事变动。涉诉的工作调整内容为物流部PPE劳保用品库房管理归入安全部负责,而原告隶属于物流部。因此,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将原告原从事的PPE劳保用品库房工人岗位调整到给生产供料的库房工人岗位。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虽然名称不同,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未发生改变,且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待遇、库房管理的工作内容即其库房工人的身份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应根据公司的适时调整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通过邮件和面谈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两次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提出的书面警告后依然不进行工作交接,已影响到公司工作的正常运转。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在被告公司工作的相关证卡、钥匙等物品交还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