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2516号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天长镇武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世纪大道88号22层01、06-08**。 法定代表人:GEORGHANSJüRGEN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自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特根公司),第三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2020)沪74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强、**、被告维特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MR130ZSEVO2型移动破碎设备一台,交货时间定为2017年5月12日。同时,被告提供了质保单和供货范围文书,约定了石灰石具体破碎能力。另外,被告在合同签订前还就原告石灰石破碎进行检测试验并提供了检测报告,就原告集材石灰石破碎能力和指标明确了相应数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他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直到2017年7月8日才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另外,在使用中发现设备产量不能达到约定的石灰石破碎数量标准,被告虽多次调试但没有根本改善,每小时石灰石破碎能力比约定标准相差140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截止2018年7月,原告使用被告设备进行石灰石破碎共计生产时间为2100小时,按照约定生产规格0-45MM石子的条件,破碎能力为每小时产量400吨,而实际破碎能力为260吨/小时,与约定标准相差140吨/小时,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已达12,539,100元。对于延期交货,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给付违约金57,000元。争议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虽认可迟延履行和产品质量责任,也曾承诺补偿或由代理商进行赔偿,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赔偿行为,违背了外商企业应有的诚信,故诉至法院。 被告维特根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争设备在交付后已经原、被告调试运行50多小时后验收合格,且原告在交机后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权益不再受保护。第三,原告对于设备产能理解有误,400吨/小时的破碎能力不是评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也不是平均产能,而是设备满足特定条件及最佳配备状态下所能达到的最大产能。即使原告使用涉案设备无法达到最高产能,也是因为原告不满足设备达到最高产能所需要的特定条件造成的,与设备质量无关。影响设备产能的要素为:原告原料硬度高、原料喂料尺寸和含水率高、原告未将超大料皮带摆出、设备操作人员不熟练、喂料斗容小影响挖掘机喂料、设备检测时已经运行5000多小时,机械设备产能稳定性随着工作时间的增加出现下降是客观规律。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五,本案设备在2017年7月交机后一直使用至今,工作时间达到5000多小时,原告使用设备目的已经实现,现在能否实现最高产能应当考虑设备使用三年多,设备各项性能损耗,现在即使鉴定也存在误差,无法达到准确结论,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合同中约定质量争议通过SGS进行,当时还不知道SGS没有产能鉴定资质和能力,不能因为约定了就免除其资质要求。第七,存在延期交付两周的事实,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周支付总价款的0.3%计算,一共为57,000元。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系通过融资租赁方购买涉案设备,但具体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三人不知情,以被告意见为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设备型号为MR130ZSEVO2、MS19D一套,价格为9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交货方式及到站地点为卖方可以根据买方交货前通知代办运输及保险,运输及保险费用由买方承担;付款及期限为第三方融资付款,融资公司应在合同签字日起三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合同货款作为首期付款,在卖方收到该首期付款时,本合同即生效,融资公司应于买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三天内支付剩余合同货款;本合同背面载有详细的销售条件,该条件是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和买方支付了本合同第4条第1款中规定的首期付款且被卖方收到时生效。该合同附《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约定:第4.5条,买方应在货物交付日起一周内对所交付货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检验,并签署验收报告;如货物存在瑕疵,买方应在交付日起一周内书面通知维特根公司;任何在该期限内无法通过彻底检验发现的瑕疵应在发现后立即(三日内)书面通知维特根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如货物有瑕疵,买方都应在货物交付日起90天内将货物瑕疵书面通知给维特根公司,否则买方没有权利提起质保请求。第6条,权益的保留:维特根公司在双方贸易关系中对买方享有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维特根公司保留向买方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所有权。第7条,质保承诺:7.2,维特根公司承诺根据当前的设计与技术标准,已交付货物不存在瑕疵,该瑕疵是指买方可以证明的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产生的瑕疵、特别是因设计缺陷、不合格材料或工艺瑕疵所导致的货物瑕疵,只有维特根公司在相应的单独销售协议中就所交付货物作出明示质量保证的情况下,维特根公司在上述保证基础上的进一步的质保承诺才有效,且该进一步质保承诺仅限于维特根公司明示保证的范围;7.3,除在单独的销售协议中另行约定外,质保期为十二个月或一千个工作小时,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货物离开仓库后十日起起算;7.4,若发生任何质量上的争议,买方和维特根公司同意仅通过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7.9,关于维特根公司对所交付货物的保修承诺义务,第7条是最终且唯一的规定,买方的其他主张,特别是对于除所交付货物本身以外损害的主张,仅应当根据第8条的规定提出,对于交付的二手机器和零部件等货物,维特根公司不做任何质保承诺。第8条,违约责任:8.2,如果维特根公司迟延交付且因此造成买方损害的,则买方应有权就延迟导致的损害提出定额的赔偿请求,***为每满一星期,赔偿金额为迟延交付货物价款的0.3%,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交付货物价款的3%,如果维特根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向买方提供了替代货物,且该替代货物在所有实质方面均符合买方的技术要求和功能要求,维特根公司将不再承担该等损害赔偿责任;8.3,无论本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其他条款有何规定,维特根公司不应就间接损失向买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可得收入损失或利润损失以及商誉损失等。该设备《质保单》载明: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或一千个工作小时(先到达者为准);质保期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应迟于设备离开仓库出运后十日。 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设备定金20万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设备首付款1,225,000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承租人)、被告(供应商)、第三人(出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变更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2.1,各方在此一致同意,由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于4/6/2017已经签订的编号为WLF-K-029-17合同/订单(买卖合同)由本协议予以变更,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件。各方进一步同意如果此协议没有不同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条款可以适用。本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2,承租人自己选择了供应商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选择了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仅处于融资的目的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件,并根据编号DLCN17260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各方一致确认和同意,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但负有支付租赁物件价款的义务,供应商对承租人的义务不因此得以免除,也没有将购买合同中的合同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本协议的规定基于上述基本理解。由本协议变更之买卖合同以及本协议以下称为购买合同。第3条,租赁物件。3.1,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是**镘破碎机MR130EV02ZS一台,**镘筛分机MS19D一台,具体规格型号和对物件的检验方法在买卖合同中予以列明,买卖合同附后作为本协议附件A。3.2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的价格为(含增值税)950万元,首付租金为1,425,000元,首付租金为租赁物价格的15%。承租人将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该首付租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以完成出租人与首付租金等额的该部分租赁物件价款的支付。如在购买合同项下,承租人已向供应商支付任何定金、设备款等款项,该已支付款项视为首付租金的一部分,该已支付款项与首付租金的差额部分应由承租人予以补足并支付给供应商。第4条,交货、验收、货款的期限及支付。4.1,此租赁物件预计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4.5,供应商将租赁物件转交给承租人、承租人签署收货确认书或出租人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视为承租人验收时,出租人成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供应商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的保留,供应商的所有权转移义务随着将租赁物件转交给承租人及签署收货确认书而完成。第5条,供应商的义务与责任。5.2,租赁物件交付时必须符合承租人在购买合同中所确定的状态。租赁物件交付时不得有数量上、功能上的瑕疵和其他不足,而且必须满足所有安全使用的要求,还要满足所有承租人和供应商一致确定的使用要求。交付的租赁物件无所有权瑕疵,也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之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5.3,对于租赁物件在属性、数量及性能的任何偏差或者其他不足,或者其负有第三方权利时,供应商有任何其他违反购买合同的行为,若导致承租人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出租人对索赔的提起、进程或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第6条,承租人的义务。6.3,承租人应及时以自己名义直接要求供应商对租赁物件进行改善、更换、修理,并赔偿由此对租赁物件产生的损失。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未行使或***使此类权利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同日,原告(承租人)、第三人(出租人)、案外人井陉盘古岩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人)签署《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9.1条,鉴于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自主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件,如果租赁物件的特性不符合购买合同、有其他的质量瑕疵或租赁物件和/或软件侵犯第三方权利或供应商有其他违约行为,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出现本款规定之情况,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应当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应权利,并及时通知出租人。 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起租通知书》,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17260),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17260)中有关起租日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6日正式起租。《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详见附件,请据此提前调备头寸,按时支付后续租金款项。” 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原告在《收货确认书》中确认:租赁设备已经确认合格,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中规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被告向原告共计提供三份《供货范围》,其中《履带底盘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MR130ZEVO2供货范围》载明:技术概述,1、原料:0-600mm(立方体材料)建筑混料、混凝土残料、沥青残料、天然石料(单块材料最大尺寸:宽1100mm、高700mm、长1000mm),本机主要适用于抗压强度在100-150MPa以下、洛杉矶磨耗值在20%以上的中低硬度材料的破碎,抗压强度或材料的含硅量过高时,可能导致非常高的磨耗甚至机器损坏,不推荐用于鹅卵石的破碎。2、喂料能力:视原料构成、预筛分尺寸及成品粒度的不同,可达450t/h;喂料能力为不装备二级筛分机的情况。破碎能力(喂料尺寸为0-700mm情况下):(1)混凝土残料达3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2)建筑混料达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3)沥青残料达300t/h:成品粒度为0-32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4)石灰石原料达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 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试协议》二份,载明机器型号分别为MS19D、MR130ZSEVO2,序列号分别为K0550502、K0770116,该两份《调试协议》中均载明:设备正常工作,正常服务;上述机器交机时功能良好,已经向客户提供了操作手册和安全指南,并向其进行了机器的操作、保养和安全指导;签署该协议意味着质保期开始,必须立即将该调试协议发送至总公司,如果该协议不予返还,则质保期自机器从工厂发出开始。该两份协议,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且被告及案外人维特根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 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设备延期交货,约定5月12日交货期,实际设备及配件在7月8日才到齐,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2、设备产量问题,合同约定石灰石喂料能力为400吨每小时,成品粒度为45mm;经双方验证,实际喂料能力为300吨每小时,并且我公司生产的成品粒度为80mm,只达到合同约定能力的75%。为此我公司提出索赔:1、延时交付赔偿按合同执行,赔偿设备总价的3%;2、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产量赔偿150万,以上要求只是双方协商阶段的赔偿要求,如协商不成,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解决,应赔偿设备总价的25%,并赔偿每小时少生产100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文本载明: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6日已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WLF-K-029-17;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7月8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长久合作的态度,就该合同项下**镘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延迟交货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赠送乙方价值57,000元的备件作为对乙方的补偿;2、乙方收到上述备件补偿后,双方再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3、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 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其**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文本载明:原告为甲方、案外人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一、甲方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已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WLF-K-029-17;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7年6月23日,实际交货期为2017年7月8日;三、甲方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公司签订的供货范围里约定:MR130ZEVO2在喂料尺寸为0-700mm的情况下,石灰石原料的通过量为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经调试后甲乙双方共同测试的0-80mm成品料产量为387t/h,对于乙方所代理设备生产厂家维特根公司设备的产量甲方有异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长久合作的态度,就该合同项下**镘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的生产产量异议及延迟交货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作为维特根公司代理商,乙方同意支付243,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3、甲方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与维特根公司及乙方再无争议,不得再向维特根公司和乙方主张其他权利;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 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河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7年4月6日,维特根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LF-K-029-17号买卖合同,你公司提供了质保单与供货范围文本。合同交易标的物为MR130ZSEVO2型移动破碎设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卖***交付且因此造成买方损害的,买方有权就损害提出赔偿,满一星期赔偿约定价款的0.3%,总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3%。另外,此前你公司还提供了检测报告,就买方集材粉碎能力和指标进行了明确。2017年4月7日,你公司收取了东方公司机器定金20万元。合同履行中,东方公司按约付款,你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交货,买方认为你***交货。另外,上述设备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规格生产,实际破碎能力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一年来,东方公司已经先后就迟延履行合同和设备产量问题已向你公司多次提出索赔。对以上问题,你公司表示同意赠送价值57,000元的备件作为质量补偿并支付243,000元作为迟延履行补偿。买方对此没有接受,发生争议。关于直接损害计算,截止2018年7月31日,石子破碎共计生产时间为2100小时,按照约定生产规格0-45mm石子的条件,破碎能力应为每小时产量400吨,但实际破碎能力为260吨/小时,与约定的质量标准相差140吨/小时,给买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39,100元。……限你公司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至结案日止。 2020年8月30日,原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产品编号为K0770116、型号为MOBIREXMR130ZEVO2的维特根履带底盘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进行见证产能测试。该次测试《检验报告》载明:8.2,……设备经过使用,屏幕记录破碎机运行了5329小时,设备外观没有发现明显的变形损伤等,整体外观处于正常状态;进口料筛分板孔径为Φ40毫米,出料口筛网孔为44×44毫米,经尺寸测量未发现明显变化;4个破碎机板锤,两高两低,两个高板锤没有发现明显磨损,东方公司声称两个高的为新换过的,两个低的已经存在磨损,其板锤高度明显低于两个高的;破碎机控制屏幕完好,可以正常操作,显示正常;破碎机出料运送装置功能正常,无破损和漏料等情况;进料斗高度和宽度以及长度方向没有更换或者切割焊接过的痕迹;喂料装载机型号为336D2,其料斗容量1.9立方米,经过现场见证,装载物料功能完好;备注:维特根公司对现场破碎机板锤配置提出不一致的观点,东方公司提出破碎机板锤供货也是维特根公司。10.2.1,整个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在维特根公司人员、东方公司人员、公证人员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员见证下进行,并由一台摄像机记录了过程;测试之前抽查了原料-石灰石的尺寸,极个别最大尺寸达到78厘米,其余小于70厘米;测试之前抽样了4块石灰石(1#-4#)和四箱破碎后随时样品**,并黏贴SGS易碎贴标签,以便设备购销双方进行原料抗压强度和磨耗指标的测试,该样品在SGS***被公证处带走。第一小时测试具体情况如下:破碎原料为“石灰石”;原料状态为“无可见潮湿状态,无可见异物”;破碎机板锤状态为“现场试验前更换了2个新的高板锤,两个板锤边缘磨损,其高度明显低于两个高板锤”;破碎机喂料口状态为“喂料口无异物变形损坏等影响喂料的状况,通畅”;发动机功率状态为“生产运行时,发动机运行转数达到1800rpm,处于满负荷状态,转子转速达到632rpm”;回转区开口尺寸设置屏幕显示为“设定值40毫米,实际值43毫米”;屏幕显示输送速度为“设定值45Hz,实际值45Hz”;试验时喂料状态为“两台挖掘机配合连续投料,一台挖掘机配合,另一台挖掘机投料,1.9立方挖掘机斗容连续投料,试验过程中投料处于满载状态,未出现间断状况”;试验持续时间为“1小时(11:30-12:30)”。破碎后石料回收情况,原料破碎后的所有石料及筛分细粉都进行了回收:混合料重量234.30吨,粗回料38.80吨,粉料2.3吨。第二小时测试具体情况如下:破碎原料、原料状态、破碎机板锤状态、破碎机喂料口状态、发动机功率状态、试验时喂料状态均与第一小时测试一致;回转区开口尺寸设置屏幕显示为“设定值38毫米,实际值38毫米”;输送速度为“设定值50Hz,实际值54Hz”;预筛分输送速度为“预筛分机频率的差别20%,维特根公司工程师在开始后调整的参数”;试验持续时间为“13:48-14:48”。破碎后石料回收情况,原料破碎后的所有石料及筛分细分都进行了回收:混合料重量230.86吨,粗回料35.56吨,预筛分土3.84吨。产能测试后检查,抽查了石灰石粗回料尺寸,部分石子尺寸达到100mm-160mm,其余大于44mm,尺寸100-160mm的比例约占8%左右。 2020年9月7日,河北省井陉县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井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东方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对位于井陉县天长镇武家堰村,其公司内的德国维特根MOBIREXMR130ZEV02露天移动式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20年8月30日到位于井陉县天长镇武家堰村的东方公司以摄像、现场记录的方式对其公司内的破碎机产能测试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由东方公司委托的拍摄人员对破碎机产能测试过程摄像(刻盘**),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制作《工作记录》;兹证明本公证书物证袋中的光盘内容系现场摄像取得,与摄像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同时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系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所作,《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属实。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载明: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地点东方公司;在场人员包括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维特根公司工作人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东方公司的德国维特根MOBIREXMR130ZEV02露天移动式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的保全过程为:一、准备工作,1.**物料。在破碎机产能测试开始前,从用于测试破碎机产能的物料中选取4块物料,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每块物料上贴标签,并在标签上做上标记。2.使用挖掘机翻看用于测试破碎机产能的物料。3.查看破碎机情况,并简单查看物料外观。二、开始测试破碎机,破碎机测试于11点30分开始供料,破碎机开口尺寸为40毫米,给料机给料量为47**,发动机转数保持1800转每分钟,于12点30分结束供料,破碎机未停机,共过磅称重12车,称重重量共275.40吨,其中混合石子234.30吨、4-8石子38.80吨、预筛分土2.30吨,经过破碎机破碎的为273.10吨,未经过破碎的预筛分土为2.30吨。破碎机于13点48分开始再次供料,破碎机开口尺寸为38毫米,给料机给料量为47**,发动机转数保持1800转每分钟,于14点48分结束供料,共过磅称重10车,称重重量共270.26吨,其中混合石子230.86吨、4-8石子35.56吨、预筛分土3.84吨,经过破碎机破碎的为266.42吨,未经过破碎的预筛分土为3.84吨。破碎机产能测试结束。经在场人员确定,选取4箱经过破碎机处理的成品,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贴标签**。上述4块贴标签的物料及4箱经过破碎机处理的成品均存于本公证处,经东方公司与维特根公司约定,两方公司取上述物品时,需凭借双方公司各自出具的委托书,双方共同取出上述物品。说明:4-8石子为超大料。该公证书附件《现场产能测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之处》载明:一、关于测试时间,维特根公司要求为六小时,对方提出两小时,实测时间为两小时;二、预筛分出的细料是否计入总产量;三、破碎机板锤的配置应为“两高两低”;四、操作手在第一小时测试完成后将破碎机开口由40mm调低至38mm,理由是出料偏粗,而实际超粒径尺寸材料比例为14-14.2%,未超越15%的上限,这使得设备产能降低;五、维特根公司要求材料为0-700mm连续喂料极配,并测出原料密度和含水量。东方公司、维特根公司人员均在该文件上签字。 202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产品编号为K0770116、型号为MOBIREXMR130ZEVO2的维特根履带底盘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进行见证产能测试。该次测试《检验报告》载明:9.2,……设备经过使用,至现场运行2小时后屏幕记录破碎机运行了5489小时,发动机运行了6934.10小时,设备外观表面粉尘较多,但是没有发现明显的变形损伤等;破碎机进口料筛分板分为两层,第一层实际测量筛孔孔径为Φ70毫米,第二层因现场条件所限,没有打开进行测量,经客户现场说明第二级预筛分板筛孔尺寸为20×20毫米,出料口筛网孔为80×80毫米,筛网孔排布均匀,经尺寸测量和现场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4个破碎机板锤,两高两低,两个高低板锤表面分别有磨损,两个低板锤高度明显低于两个高板锤高度(因现场没有提供图纸资料和因设备观察门较小,无法准确测量其尺寸,目测了板锤情况);破碎机控制屏幕完好,可以正常操作,显示正常;破碎机进料口通畅,无物料或者异物卡滞或者堵塞情况,振动喂料功能正常;破碎机出料运送装置功能正常,无破损和漏料等情况;进料斗高度和宽度以及长度方向没有更换或者切割焊接过的痕迹;喂料装载机型号为323D2,其料斗容量1.6立方米(现场未发现喂料装载机铭牌,型号在装载机表面喷印)经过现场见证,装载物料功能完好;11.2,整个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在维特根公司人员、东方公司人员、公证处人员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员见证下进行,并由一台摄像机记录了过程,根据现场原料堆场总量和东方公司要求,现场设备连续投产运行两个小时进行设备产能检验;测试之前抽查了原料-石灰石的尺寸及级配状况,极个别最大尺寸达到750毫米,其余小于700毫米;测试之前从堆场原料中抽样了3块石灰石(SGS1#-SGS3#),并粘贴SGS易碎贴标签,以便设备购销双方进行原料抗压强度和磨耗指标的测试,该样品在SGS***被公证处带走。产能测试具体情况如下:测试时间为10:17-12:17;破碎原料为“石灰石”;原料状态为“无可见潮湿状态,无可见异物”;破碎机板锤状态为“2个高板锤2个低板锤,两个高板锤和两个低板锤表面已分别有磨损,低板锤高度明显低于两个高板锤高度”;破碎机喂料口状态为“喂料口无异物变形损坏等影响喂料的状况,通畅”;发动机功率状态为“生产运行时,发动机运行转数达到1800rpm,处于满负荷状态”;回转区开口尺寸设置屏幕显示为“设定值78毫米,实际值80毫米”;屏幕显示输送速度为“设定值50Hz,实际值50Hz”;试验时喂料状态为“两台挖掘机配合连续投料,一台挖掘机配合,另一台挖掘机投料,1.6立方挖掘机斗容连续投料,试验过程中投料处于满载状态,未出现间断状况”;试验持续时间为“2小时(10:17-12:17)”。破碎后石料回收情况,原料破碎后对包括进入两级筛分机筛分后的所有石料破碎机预筛分细粉都进行了回收(经过两级筛分机运行中,物料没有漏料现象,即将破碎机成品出料尺寸小于80mm的碎石料及破碎机预筛分细粉全部回收称重),破碎机投料连续生产运行2小时随即停止投料,经最终对全部出料进行称重汇总,其中预筛分粉料37.36吨,其他全部破碎机出料汇总762.12吨(包括尺寸小于80mm全部碎石料和超大回料):石粉料203.14吨、10-20mm碎石料125.28吨、20-40mm碎石料141.36吨、40-80mm碎石料227.64吨、超大回料64.70吨、预筛分粉料37.36吨。产能测试后检查,抽查了破碎后石灰石超大回料尺寸,部分石子尺寸达到120毫米左右,其余大于80毫米,尺寸120毫米左右的比例约占超大回料的4-5%左右(现场目测)。石灰石破碎后,从破碎石料中抽样了2袋碎石样品(编号SGSA#和SGSB#)**,并粘贴SGS易碎贴标签,以便设备购销双方进行原料抗压强度和磨耗指标的测试,该样品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公证处带走。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井陉县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井证民字第4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东方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对位于井陉县天长镇武家堰村,其公司内的德国维特根MOBIREXMR130ZEV02露天移动式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20年9月20日到位于井陉县天长镇武家堰村的东方公司以摄像、现场记录的方式对其公司内的破碎机产能测试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由东方公司委托的拍摄人员对破碎机产能测试过程摄像(刻盘**),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制作《工作记录》;兹证明本公证书物证袋中的光盘内容系现场摄像取得,与摄像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同时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系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所作,《工作记录》上的签名属实。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地点东方公司;在场人员包括东方公司工作人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东方公司的德国维特根MOBIREXMR130ZEV02露天移动式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的保全过程为:一、准备工作,1.**物料。在破碎机产能测试开始前,从用于测试破碎机产能的物料中选取3块物料,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每块物料上贴标签,并在标签上做上标记。2.使用挖掘机翻看用于测试破碎机产能的物料。3.查看破碎机情况,由东方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破碎机情况,并简单查看物料外观。二、开始测试破碎机,破碎机测试于10点17分开始供料,破碎机开口尺寸为78毫米,给料机给料量为50**,发动机转数保持1800转每分钟,于12点17分结束供料,破碎机未停机,共过磅称重26车,称重重量共799.48吨,其中2-4石子141.36吨、4-8石子227.64吨、1-2石子125.28吨、石粉203.14吨、超大料64.7吨、预筛分土37.36吨,经过破碎机破碎的为762.12吨,未经过破碎的预筛分土为37.36吨。说明:超大料为8公分以上石子。 2020年10月30日,维特根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产品编号为K0770363、型号为MOBIREXMR130ZEVO2的维特根履带底盘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进行见证产能测试,检验地点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普达措国家公园南侧东环线。该次测试《检验报告》载明:10.2,……设备经过使用,在本次开机运行试验前,屏幕记录破碎机运行了320小时11分21秒,发动机运行了398小时48分,设备外观表面粉尘较多,没有发现明显的变形损伤等;破碎机进口料筛分板分为两层,第一层实际测量筛孔孔径为Φ32和Φ36毫米,第二层因现场条件所限,没有打开进行测量,经客户现场说明第二级预筛分板筛孔尺寸为20×20毫米,出料口筛网孔为方孔,先后两个阶段试验分别为45×45毫米和80×80毫米,筛网孔排布均匀,经尺寸测量和现场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4个破碎机板锤,两高两低,4个高低板锤表面分别有轻微磨损,高低板锤高度有明显区别(因现场没有提供图纸资料和因设备观察门较小,无法准确测量其尺寸,目测了板锤情况);破碎机控制屏幕完好,可以正常操作,显示正常;破碎机进料口通畅,无物料或者异物卡滞或者堵塞情况,振动喂料功能正常;破碎机出料运送装置功能正常,无破损和漏料等情况;进料斗高度和宽度以及长度方向没有更换或者切割焊接过等痕迹;喂料装载机型号为345GC,其料斗容量2.4立方米,经过现场见证,装载物料功能完好;12.2,整个破碎机的产能测试过程在维特根公司人员、东方公司人员、公证处人员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员见证下进行,根据维特根公司要求,分别对两种出料筛网状态下(45毫米和80毫米,现场做了更换),现场设备分别连续投产运行各1个小时进行设备产能检验;测试之前,维特根公司人员与SGS检验员和公证处人员一起登上堆场抽查了表层原料-石灰石的尺寸及级配状况,客户声明试验堆场原料为爆破后物料,极个别最大尺寸达到720毫米,其余小于700毫米且骨料与粉料混合,因现场条件所限,表层物料的准确级配比例不能精确测定;测试前后分别从堆场原料中任意抽样了2块石灰石(样品编号SGS1#-SGS2#)和两袋成品料样品(样品编号SGS3#-SGS4#),并粘贴SGS易碎贴标签,试验结束后进行原料抗压强度和磨耗值指标的测试,该组样品在SGS***被维特根公司带走。产能测试具体情况如下:(1)45毫米出料筛网状态下测试时间为10:39-11:39;破碎原料为“石灰石”;原料状态为“为爆破后物料,无可见潮湿状态,无可见异物”;破碎机板锤状态为“2个高板锤和2个低板锤,2个高板锤和2个低板锤表面分别有轻微磨损,低板锤高度低于两个高板锤高度”;破碎机喂料口状态为“喂料口无异物变形损坏等影响喂料的状况,通畅”;发动机功率状态为“生产运行过程中,现场操作人员多次对设备运行参数进行调整,SGS检验员巡检发动机运行转数达到1800rpm,处于满负荷状态”;料斗效率为“41%-84%”;与筛分机效率为“60%-100%”;回转区开口尺寸设置屏幕显示为“设定37毫米,实际值38毫米”;试验时喂料状态为“两台挖掘机配合连续投料,一台挖掘机配合,另一台挖掘机投料,2.4立方挖掘机斗容连续投料,试验过程中破碎机进料斗处于满载状态,未出现间断状况”;试验持续时间为“1小时(10:39-11:39)”。破碎后石料回收情况进行了称重记录,原料破碎后对破碎机两个出料位(成品料位和回料位)及破碎机预筛分细粉都进行了回收,破碎机投料连续生产运行1小时随即停止投料,经最终对全部出料和预筛分料进行称重汇总(包括尺寸小于45mm全部成品料和超大回料和预筛分料),但是,在装载机推铲并回收成品料时,由于装载机推铲底面层时,将原有的底面推入了一部分非有效物料,导致现场底面凹坑,导致最终称重混入了非试验有效物料,因现场条件所限,对于铲入的非有效物料不能精确的进行分开和称重,所以其精确的非产能物料混入重量不能精确给出,现场经与维特根公司和东方公司代表协商,一致同意从已经称重成品料303.06吨中扣除3吨,并由维特根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关于产量测试的说明》,由维特根公司代表与SGS检验员签字确认,东方公司代表没有签字,所以实际0-45毫米有效成品料重量为300.06吨,详细如下:0-45mm成品料300.06吨、超大回料47.76吨、预筛分粉料41.98吨。产能测试后检查,抽查了破碎后石灰石超大回料尺寸,部分石子尺寸达到130毫米左右,其余大于45毫米,尺寸130毫米左右的比例约占超大回料的4-5%左右(现场目测)。石灰石破碎后,从破碎石料中抽样了2袋碎石样品(编号SGS3#和SGS4#)**,并粘贴SGS易碎贴标签,根据维特根公司要求进行原料抗压强度和磨耗指标的测试,该样品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维特根公司带走。(2)80毫米出料筛网状态下测试时间为15:30-16:30;破碎原料为“石灰石”;原料状态为“为爆破后物料,无可见潮湿状态,无可见异物”;破碎机板锤状态为“2个高板锤和2个低板锤,2个高板锤和2个低板锤表面分别有轻微磨损,低板锤高度低于两个高板锤高度”;破碎机喂料口状态为“喂料口无异物变形损坏等影响喂料的状况,通畅”;发动机功率状态为“生产运行过程中,现场操作人员多次对设备运行参数进行调整,SGS检验员巡检发动机运行转数达到1800rpm,处于满负荷状态”;料斗效率为“46%-52%”;与筛分机效率为“63%-71%”;回转区开口尺寸设置屏幕显示为“设定70-80毫米,实际值70-79毫米”;试验时喂料状态为“两台挖掘机配合连续投料,一台挖掘机配合,另一台挖掘机投料,2.4立方挖掘机斗容连续投料,试验过程中破碎机进料斗处于满载状态,未出现间断状况”;试验持续时间为“1小时(15:30-16:30)”。破碎后石料回收情况进行了称重记录,原料破碎后对破碎机两个出料位(成品料位和回料位)及破碎机预筛分细粉都进行了回收,破碎机投料连续生产运行1小时随即停止投料,经最终对全部出料和预筛分料进行称重汇总(包括尺寸小于80mm全部成品料和超大回料和预筛分料),0-80mm成品料重量为426.88吨、超大回料45.90吨、预筛分粉料62.56吨。备注,投料生产测试中,原料堆场表层较大料块喂入后,料堆中表层大块物料逐渐减少,粉料逐渐增多,即原有看到的表层原料级配发生变化,……。产能测试后检查,抽查了破碎后石灰石超大回料尺寸,部分石子尺寸达到260毫米左右,其余大于80毫米,尺寸260毫米左右的比例约占超大回料的4-5%左右(现场目测)。上述产能测试过程,由云南省丽江市雪山公证处进行行为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2020)***山证字第2755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9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TK001-1、20TK001-2),载明:样品编号1的岩石样本单轴抗压强度平均值为42.7MPa,样品编号2的岩石样本单轴抗压强度平均值为45MPa。同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TK001-3),载明:样品编号3的集料洛杉矶磨耗损失为24.1%。2020年12月1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Z266),载明:样品编号5的岩石,鉴定名称为灰色纹层状弱大理岩化含细晶微粉晶灰岩。2020年12月15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维特根公司委托的检测样品,样品类别及数量为二块大块岩石、两袋小石子,送样编号为1、2、3、4、5、6、7,共7件样品,委托检测项目为送样编号1、2、3检测岩矿鉴定和单轴抗压强度,送样编号3检测洛杉矶磨耗损失,送样编号5、6、7检测岩矿鉴定,样品委托时样品上均贴有SGS标签**,送样时样品**完好。 2021年2月25日,河北省井陉县公证处向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寄送2020年8月30日、2020年9月20日**的石料。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于2021年3月1日收到该等石料样品,并明确样品接收时均贴有SGS标签,且标签**完好无破损,样品类别为岩石和集料,送样数量为三块岩石两袋集料,样品编号1-1,1-2代表2020年8月30日的原材料,样品编号2-1、2-2代表2020年9月20日的原材料,委托检测项目为送样编号1-1和2-1检测单轴抗压强度,送样编号1-2和2-2检测洛杉矶磨耗损失。 2021年3月9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1TC005),载明:样品编号1-1的岩石,单轴抗压强度为102MPa、104MPa、107MPa,样品编号1-2的粗集料洛杉矶磨耗损失率为20.9%。同日,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1TC006),载明:样品编号2-1的岩石,单轴抗压强度为109MPa、123MPa、106MPa,样品编号2-2的粗集料洛杉矶磨耗损失率为20.4%。 另查明,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持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单轴抗压强度和粗集料洛杉矶磨耗损失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质保单、定金收据、首付款支付凭证、《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移动破碎机明细表、发票、《供货范围》、《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律师函》、2020年8月30日《检验报告》及公证书、2020年9月20日《检验报告》及公证书、公证处运费发票及发货单、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鉴定费收据、2020年10月30日检测现场照片及视频,被告提交的《合同》、质保单、《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收货确认书》、《调试协议》、《破碎设备供货范围》、《协议书》、检测照片、2020年10月30日《检验报告》、送样说明及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从而形成融资租赁交易,但融资租赁交易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构成,从原告的诉因看,原告系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仅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一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双方争议集中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认定为系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期交货情况,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57,000元,被告对延期交货两周的事实及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是否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就此,原告提供了其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该函件中明确提出设备延期交货和产能问题并进行了两项索赔,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函件,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因原告提出设备产能低故双方于2017年11月进行了现场共同测试,且从原被告双方后续交涉看,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经销商确实针对延期交货和产能这两项问题进行过协商并拟定了两份《协议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后续双方的共同测试及协商过程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证明原告系于收货90日后才向被告提出设备产能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经于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及索赔。 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否应采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所附的《通用销售条款和条件》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仅通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总公司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已经就检验机构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分别对涉案设备的产能进行了两次检验,原、被告双方均参加了该两次检验,且该两次检验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故本院对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进行的两次检验及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 3.预筛分粉料是否计入产能,以及设备产能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根据涉案设备《供货范围》的约定,涉案破碎机的喂料能力“视原料构成、预筛分尺寸及成品粒度的不同,可达450t/h”,破碎能力在喂料尺寸为0-700mm的情况下,“石灰石原料达400t/h,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因此,预筛分粉料是否计入产能,应按照所考察的设备能力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考察设备的破碎能力,则未经破碎机破碎即被筛出的预筛分粉料不应计入产能,且此时对应的是破碎能力标准即“石灰石原料达400t/h”;如果考察设备的喂料能力,则预筛分粉料属于喂入的石料范围故应计入产能,且此时对应的是喂料能力标准即“视原料构成、预筛分尺寸及成品粒度的不同,可达450t/h”。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为达不到《供货范围》约定的破碎能力,故预筛分粉料不应计算在破碎能力范围之内。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的《检验报告》,涉案设备生产两小时,获得:未经破碎的预筛分粉料6.14吨,经过破碎的44mm以下石料465.16吨、大于44mm的粗回料74.36吨;根据9月20日的《检验报告》,涉案设备生产两小时,获得:未经破碎的预筛分粉料37.36吨,经过破碎的80mm以下石料697.42吨、大于80mm的粗回料64.70吨。据此,从设备破碎能力的角度,应仅计算经过破碎后获得的石料,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的两次检测,经破碎后的石料数量均未达到《供货范围》记载的石灰石每小时400吨,且本院注意到2020年9月20日的成品为0-80mm而非《供货范围》中的0-45mm,因0-80mm成品对于破碎设备的工作量小于0-45mm成品,被告在庭审中亦**0-80mm成品设定下产能会高一些,故0-80mm成品设定下产量应大于0-45mm,但即使是0-80mm成品亦未能达到每小时400吨的产能。后被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对一台同型号但运行时间为320小时的较新设备进行产能检测,由于该次检测的设备并非本案系争设备,故与系争设备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即使是该次检测,设备在45mm出料筛网下运行一小时后的石料量(0-45mm成品料300.06吨、超大回料47.76吨、预筛分粉料41.98吨),亦未能达到400吨。 4.可能影响设备产能的其他因素。被告辩称《供货范围》中约定的400吨每小时的破碎能力不是评定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也不是平均产能,而是设备满足特定条件及最佳配备状态下所能达到的最大产能,影响产能的主要因素包括原料的抗压强度及硬度、喂料设备的喂料能力、原料的喂料尺寸和含水率、设备操作员的熟练程度、设备长时间工作的损耗程度、成品出口粒径设定等因素。对此,本院认为,《供货范围》中约定,喂料尺寸为0-700mm的情况下,破碎能力石灰石原料达400吨每小时(成品粒度为0-45mm,约含有10-15%的超尺寸材料),该表述使用了中文“达”和英文“upto”,中英文含义并无冲突,应认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对石灰石原料的破碎能力可以达到400吨每小时且生产出0-45mm粒度的成品。该等特定条件,根据《供货范围》的约定,一是喂料尺寸为0-700mm,二是原料的抗压强度100-150MPa以下,洛杉矶磨耗值在20%以上。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产能测试《检验报告》,该两次产能测试中,仅有极个别原料尺寸大于700mm,其余均小于700mm,基本符合《供货范围》对喂料尺寸的要求。根据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对河北省井陉县公证处留存的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产能测试中**石料的《检测报告》,该两次产能测试中石料的单轴抗压强度和洛杉矶磨耗值均在《供货范围》的约定范围内,符合《供货范围》对原料抗压强度和硬度的要求。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喂料设备的喂料能力、原料含水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产能测试《检验报告》亦有反映,两次检测中投料处均处于满载状态,未出现间断状况,原料均为无可见潮湿状态。至于被告主张的设备操作员的熟练程度,并无证据显示两次检测中设备操作员在操作中存在对设备不熟练的情况,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板锤配置,根据《检验报告》记载也符合两高两低的整体配置。至于被告主张的设备长时间工作的损耗程度,设备长时间使用会存在损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2018年5月20日拟定但未签署完毕的《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共同测试0-80mm成品料产量为387t/h,与2020年9月20日两小时测试得到80mm以下石料697.42吨及大于80mm的粗回料64.70吨的总体产量差异有限,难以认定设备损耗系造成产能降低的主要因素。因此,综合来看,两次检测的检测过程、原料等均符合《供货范围》的要求,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两次检测系因其他因素而非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产能明显低于《供货范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设备无法达到《供货范围》约定的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四、关于设备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设备减价及利润损失。就设备减价,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8月30日检测产能与合同约定的400吨每小时产能之间的比例,对设备的合同价进行折算;就利润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吨成品石料利润55元,乘以自设备进厂后生产时间2100小时,再乘以2020年8月30日检测产能与合同约定的400吨每小时产能之差,即按照130.24吨每小时×2100小时×55元每吨计算。设备减价及利润损失合计按1,200万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设备产能不符合《供货范围》的约定,使得生产效率降低,必然导致设备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也必然给原告造成生产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的损失。但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设备减价是以设备最初的原合同价款为标准计算,不考虑设备使用中的自然折旧贬值,即主张设备自始即因产能不达标而存在该等价值贬损,在此情况下,设备自始价值贬损和利润损失虽均客观存在,但两者实际上系设备产能问题引起的同一损失的两种表现方式,如设备自始存在的价值贬损损失得到支持,那么意味着原告已经以公允对价购得设备并获得该公允价值下设备的应有产能,则无所谓后续应得利润损失;如利润损失得到支持,那么原告即已经获得高价值设备应有产能所应产生之利益的补偿,则无所谓设备自始价值贬损之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既主张设备价值贬损又主张利润损失,存在重复,现原告明确优先主张设备价值贬损,且从原告现有证据看,其对利润金额及设备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也无充分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就设备价值贬损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考量产能测试与约定产能的差异,结合设备使用时间等因素对产能检测结果的有限影响,综合酌定原告损失为280万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57,000元; 二、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损失28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原告***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戴 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