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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益路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4民初10245号
原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益路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302-5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HAGSPIE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路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路发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共计1162928.45元;2.判令被告益路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益路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与被告益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被告益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益路发公司唯一股东,**************与***系夫妻关系。**************曾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使被告益路发公司从原告处获得设备及零配件并转售套利,原告发现此事,经调查对**************做出了处理。其后,**************离职,并承诺由益路发公司付清该等欠款,益路发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1月9日,益路发公司偿还原告一笔300000元欠款为止,尚欠金额为1262928.45元。对此,**************在2016年2月24日短信自行提出的还款计划中作了确认,后益路发公司在原告催要下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1162928.4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益路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益路发公司财产与其独立的情况下,应对益路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当庭陈述,本案起诉所欠货款对应的设备及配件为一台W×××××型号的筑路设备,价值600000元,益路发公司已付款400000元,尚欠200000元;一台F141型号的筑路设备,价值700000元,益路发公司已付款200000元,尚欠500000元;还有一批价值1215012.24元的配件,益路发公司已付款752083.79元,尚欠462928.45元;益路发公司向原告合计已付款1352083.79元,尚欠1162928.45元。
天津益路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曾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对原告本案起诉的内容,认可收到过价值600000元的W1000F设备一台,该设备的价款已经付清;价值700000元的F141筑路设备被告曾经收到过,但后又被原告拉回了;原告本案主张的一批价值1215012.24元的配件被告从未收到过。关于设备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曾发生一台600000元的W1000F、一台价值700000元的F141、一台价值500000元的F141设备买卖,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722000元,价值700000元的F141设备又被原告取回,所以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利用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从原告处获得设备及配件转售套利的事实不认可,因原告不能回收其他品牌的二手筑路设备,当客户希望用自己其他品牌的设备折抵原告公司向客户出售新设备的部分销售款时,原告就通过被告来购买该二手设备,这是三方回购协议的起因。双方合作一直比较愉快,在原告的交易系统里,益路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可享受优惠,涉案配件的交易时间绝大部分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之间,此前双方并不存在配件交易行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怀疑他人利用**************交接工作期间管理上的漏洞,通过益路发的名义对外销售配件获利,益路发公司并未收到该批配件。益路发公司对原告的持续付款,是基于对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当原告公司负责人在短信中提到益路发公司欠付货款时,则承诺付款,但当被告公司仔细核对交易明细时发现益路发公司并未收到过该批配件,所以停止了对原告公司的继续付款。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为向被告销售配件的有关单据,欲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诉争配件,益路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都是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销售系统打印的,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无法证实交易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发现,确系原告单方打印而成,其名为“发货单、提货单、订单确认”的材料中均无被告益路发公司或被告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的确认;其打印单据中显示的交货对象和地址包括“长春机场、辽宁营口、河南驻马店、辽宁盖州等外省市地址及益路发公司地址”,但原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能证实其向被告公司实际发货的且有被告方确认的交货单据,或受被告益路发公司指示向外地客户直接交货的相关证据,同样不能提供证实其向外地客户交货的运输单据、或有外地客户签收配件的收货单据等,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益路发公司交付了诉争配件。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一台型号F141、序列号655916的筑路设备证明,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双方对于该台设备是原告本案主张的价值700000元的设备还是未在本案诉争范围的价值500000元的设备存在争议;从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2和证据3来看,两份二手设备回购协议均只写明了设备型号,为相同地F141型号,但没有列明序列号,益路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台被取回设备的唯一性(是价值700000元的设备),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证实其主张的价值700000元的F141设备被原告取回的事实上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签字的设备、备件表,益路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外文资料,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公正翻译件,本院不能确认该外文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从关联性上,原告称此表是其证据10的附件,但仅从形式上来说,原告证据10是**************个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其个人离职的协议,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被告益路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虽然**************是被告益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亦应厘清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区别,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该协议相关事项已经被德国法院处理过,此协议双方早已作废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益路发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1322000元的银行付款记录,原告欲以证实被告公司在陆续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设备和零配件款,益路发公司则认为是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不包含配件货款,本院认为付款记录本身可以证实益路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但银行凭证上并未注明所付款项有针对配件款的部分,在原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向益路发公司交付了配件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以上款项为设备款。对于原告证据2短信记录内容,并未有明确的指向,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能完全对应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内容缺乏证明力。至于原告其他证据还款协议、律师函、员工证明等,或因被告公司并未确认、或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在证据来源和合法形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均存在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益路发公司存在筑路设备买卖的业务关系,曾有长期合作,针对本案诉争范围,原告向被告益路发公司通过二手设备回购的方式交付了一台价值700000元的F141筑路设备,还向被告公司出售了一台价值600000元的W1000F筑路设备,益路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322000元。另查明,被告***为被告益路发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益路发公司是否存在价值1215012.24元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将前述对应的配件实际交付给了益路发公司?2.原告是否将价值700000元F141筑路设备交付给了益路发公司?首先,双方并未订立以价值1215012.24元的配件为标的物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据以证实以上标的物与益路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所谓提货单、发货单等单据,经本院认证不能确认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益路发公司之间不存在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配件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值700000元的F141设备本院认可由原告出售给了被告,但相应的对价益路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台设备共价值1300000元,而原告证据1中自认的益路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已达1322000元,已经超出了两台设备的合计价款;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数额的付款是否包含其他货物的价款,且明确提出了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范围,故本院认为此付款对应的是原告主张的两台设备的价款,被告益路发公司不再欠付原告设备款。关于益路发公司所述已付款1722000元,因基于双方过去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未核实清楚货物数量,所以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二手设备回购的交易,又出现过被告益路发公司代原告回收设备后又被原告取回的其他情况,设备取回后是否退款或是否为超额支付等事实不清楚,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作为被告益路发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且不能说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现被告益路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原告负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8元,由原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琨
人民陪审员杨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