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91民初6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创业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ULRICHJOSEFREICH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338.53元;2.被告给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精神损失费6400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工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一直负责PPE劳保管理工作直到2018年6月。2018年5月23日原告收到一封邮件,是被告运营总监****总经理让原告交接工作,另行安排喷漆收货工作,原告回复邮件并同意。但事与愿违,原告等来的是被告处物流部门经理***的另行安排去生产车间供料工作,被告处物流部门经理***违背了**根公司运营总监****总经理的安排,也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例与原告协商岗位调整,并且给原告发出了两次捏造理由的书面警告,于2018年6月22日发出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让原告进厂的通知。原告的2018年6月工资和2018年5月及6月加班费是原告经过向廊坊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2日才支付的,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严重侵害。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员工无法获知更多信息,原告非常无奈,向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未查明原告为PPE劳保管理工作,不是物流工人工作,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非同岗位调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与工作调整邮件的约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及赔偿。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原告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开展,其在收到公司两次书面警告和履岗通知后仍拒不改正,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且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原告在离职后并未办理离职手续,相关工资及加班费等存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立即全额支付,且该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项主张法院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任职库房工人,从事PPE劳保物品仓库管理员工作。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工作邮件的形式,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到喷漆收货组,通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原告回复邮件表示同意。稍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到给生产供料的仓库工作,原告认为该岗位调整未征求其同意,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拒绝交接工作。被告因此先后于2018年6月8日、15日两次对原告书面警告,并发送《履岗通知》要求原告限期交接工作,但原告仍拒绝交接,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到原岗位工作,取消两次书面警告。仲裁委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库房工人,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PPE劳保用品仓库调整至给生产供料的库房,虽然工作名称不同,但工作性质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属正常工作调整,原告应当服从工作调整,被告对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给予两次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原告拒绝交接工作影响了被告工作的正常运转,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故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109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9月1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份工资3240元及经济补偿金810元、5月至6月加班费5145.26元、2018年剩余4天的公休假工资1787.64元及经济补偿金446.91元、2018年6月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和补偿金4705.24元等,仲裁委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383.4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6.9元、休息日加班费2085.5元、延时加班费83.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于2018年11月30日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338.53元,并支付迟延给付2018年6月份工资和5月份加班费的精神损失费64002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109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直接采信。因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在此类纠纷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描述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