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48-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赵春友,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被告:赵晓红,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被告:赵浩然,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赵春友、赵晓红、赵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在争议《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林海已经死亡的事实。因《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能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此问题应予以查明。此外,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定的决议程序,原审判决中未就此问题进行论述,应结合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论述进而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2元,退还辽宁润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