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法定代理人:汤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48-28。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友,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红,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浩然,男,汉族,1998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赵春友、赵晓红、赵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威与被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春友、赵晓红、赵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的支持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服判。2、上诉人对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服判。3、上诉人对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不服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义务,上诉人对全部抵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春友、赵浩然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义务,原告对质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动产抵押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于2018年向上诉人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45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由被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所有的155台机器、土地33,593平米、7处面积合计为10,949.63平米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签订了2015年(辽阳同信最高抵)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最高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动产抵押物部分我行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一审法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种类为2015年(辽阳同信)字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无法认定与本案的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对于该动产抵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2015年(辽阳同信芹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延续,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且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该笔借款业务发生在该期限内,在此期限内发生的业务,抵押合同可以循环使用,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二、关于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诉人请求对质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赵春友、赵浩然持有的星德大型钢管厂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签订了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6号、002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股权质押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春友、赵浩然已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真实有效,我行仍然可以请求对质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赵春友、赵浩然应根据已签的真实有效的质押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的抵押、质押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赵春友辩称:请求用抵押资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原告暂时不要追究投资人和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辽阳银行与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贷款案,被告要求和解。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辽阳银行贷款1,450万元,都是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抵押率在20%-30%之间经评估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机器设备价值足以偿还这笔1450万元的贷款。因此,被告请求用所抵押的设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生产经营运行正常。我们知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辽阳银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2012-2013年期间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贷款总额达到1.17亿元,这两年经济效益好我们偿还贷款3,450多万。现在还欠银行贷款总额8,191万左右,这些年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也每年给辽阳银行上交利息约700多万元,这些年累计大约8,562万元。多年来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为了生存与发展先后投资直缝双面埋弧焊生产线2条、螺旋双面埋弧焊生产线2条、防腐生产线1条、特大直缝双面埋弧焊生产线1条,企业还配套了铆焊车间、机加车间、焊丝车间,投资总额1.5亿元所有这些投资都是为了企业增加销售品种拓宽营销市场,为了使企业长久生存和继续发展为目的。特别是我厂的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从口径219-2020mm,产品规格涵盖了直缝双面埋弧焊管所有品种,产品完全能适应中石油、中石化对高端钢管的需求,销售市场在业内有绝对优势,这项技术远超其他钢管企业。同时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生产经营中设备经过多次更新改造,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国家GB/T9711-2017标准,产品一次合格率由78%增至90%、月产量也由1,000吨提增到3,000吨,所有这些都是企业向利好的方面发展。近年来受市场经济下滑影响,特别是今年疫情期间销售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产品销量减少,利润降低造成企业连年亏损。尤其是钢管产品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我厂受用户回款不及时影响导致资金短缺,不敢参加国内较大项目的订单招标,只能承接一些规模小,数量少的合同。更多签订一些带料加工的合同,带料加工加工费低到每吨仅500元,扣除材料损耗、电费、焊丝、焊剂、工人工资、税金及管理费用的开销,利润率所剩无几。用户是上帝,他们约束我厂是先交货后付款,交货后还要等待客户办理各项结算审批手续,资金周转时间长特别是中石油中石化结款时间3个月甚至更长这也给企业造成很大困难。以上原因导致我们民营企业经营很艰难,资金大量短缺,企业连年亏损亏损额高达7,933万元,企业欠税1,159万元、欠工人工资120万元、去年四月份至今欠辽阳银行利息罚息也逐渐增加到超千万,这些使企业举步维艰。企业欠息导致银行信贷部门的工作大受影响,使信贷部的工作人员受到企业牵连,我们表示深深的歉意,现在不管银行方面对企业采取什么措施企业都能理解,但是不能因为企业暂时交不起利息就诉讼并通过法律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这种做法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都得停产倒闭破产。被告企业创立到今天很是不易,从老板到员工都在正规营商,决没有套取银行资金的想法和行为。况且我们在银行的每笔贷款都有相应的土地厂房设备做抵押做担保。都是由银行指定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是按评估价值的20%-30%做抵押贷款,如果原告要一下收回贷款企业势必无能力偿还,原告方能够接受我们用抵押物偿还贷款和利息,我们只能面对现实认可。这样做会导致企业停工、停产、倒闭、破产局面,我厂现有职工130人员工面临放假和失业,全厂员工家属生活无收入无保障会造成社会不和谐。原告也会因此出现呆死账损失,这样做受伤害是银企双方。我们希望原告方考虑我们的答辩请求,并不要采取扣押资产、查封账户等做法,让企业生产经营经常运转,有继续发展减亏为营的生机和偿还贷款的能力。答辩方恳请原告对该企业以后的生存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赵浩然辩称: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属股份合作制企业。2018年3月30日,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用土地、厂房、设备做抵押,在辽阳银行贷款8,250万元,赵春友,赵晓红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合同时银行要求我用个人股份150万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质押合同,当时我第一次办理质押,不知道如何去实现质权。而辽阳银行从业多年,与我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应该不是该行第一笔质押业务,同时辽阳银行又是国家金融监管机关核准成立的合法正规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如何去实现质权。质押合同签订后,辽阳银行至始至终也没有要求我去实现质权,现在辽阳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我接到法院通知后,经了解没有实现质权是因为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在质押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在本合同生效后依法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依据的公司法中只约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局无法可依,不能受理抵押登记,此事辽阳银行事先是知晓的。辽阳银行未办理抵押登记,质押合同只是成立而质权未生效导致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权责任不在我,我本人也没有违约。事实上我除了与辽阳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外,没有再次将股权质押给别人,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与辽阳银行产生优先受偿权的纠纷,不会对辽阳银行造成损失。现在辽阳银行更改诉讼请求:因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权,要追究我个人股权质押范围内赔偿和违约责任。我个人认为辽阳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不合理,要追究我个人赔偿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是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这里我只是股权出质人,承担责任只能在股权范围内,我已说明放弃了股权,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追究我个人赔偿和违约责任。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指导意见》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承担责任。我的注册资本金150万元。我仅以个人股权做质押,承担责任只能在股权范围内。原告与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是经济上借贷纠纷,是银企间合作行为。我已将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对于我所质押的股权有权处置,赔偿和违纠与我无关。现在我同意放弃股权。但请求法院免除追究我个人经济责任。近几年该企业生产经营受国家经济下行影响基本建设减少,受疫情影响合同量减少,利润率降低,由于企业资金断链欠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答辩人予以理解。为了不使企业倒闭和破产,希望原告将此笔贷款转贷,继续扶持企业发展,让企业走出困境,员工生活得到保障。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欠息2,086,747.99元(截至2020年4月28日),本息合计16,586,747.99元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在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四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义务,原告对质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义务,原告对抵押财产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辽阳同信最高抵)字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名下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用于担保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与辽阳行发生的债务,担保金额28,000,000.00元。2015年4月12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被担保债务种类为2015年(辽阳同信)字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土地(地号:020400-00007、33593平方米)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存续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止,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号为:太子河他项(2015)第2015083号。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7622、00247624、00247628、00247629、00247623、00373520、00247630)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约定期限为3年,设定日期到2018年4月13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号为: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2018年3月30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赵春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6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春友以持有的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9,860万元股权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8,250万元的最高本金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赵浩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7号,约定被告赵浩然以持有的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150万元股权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8,250万元的最高本金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4月8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赵春友、被告赵晓红签署承诺书,写明:“我们夫妻承诺对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82,500,000.00元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票等业务)提供1年期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有二被告签名及按压指印。2018年4月12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签订了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5%,在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7年(辽阳同信)字0042号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质押。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5年(辽阳同信最高抵)字0024号、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6号、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保)字0002号、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7号的担保合同。当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放款。2018年4月12日,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春友、赵晓红签订编号为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保)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春友、赵晓红为被告辽阳大型星德钢管厂在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与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82,500,000.00元。合同约定保证范围除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4,500,00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大型星德钢管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500,000.00元并应当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大型星德钢管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担保债务种类为2015年(辽阳同信)字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无法认定与本案的2018年(辽阳同信)字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动产抵押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证号为太子河他项(2015)第2015083号的土地抵押及证号为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房屋抵押,虽然证书上的登记存续期间都到2018年4月13日,但主债权未灭失故抵押权仍存续,因办理登记优先权依然存在,故对于上述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友、被告赵晓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欠付本金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担保数额,在保证合同中各当事人也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春友、被告赵晓红对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欠付的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晓红辩称其在与赵春友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因保证合同中并未就此事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该项抗辩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友、被告赵浩然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依据法律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权办理登记,故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未设立质权,因双方的股权质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该行为所发生的违约行为,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0.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春友、赵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追偿;三、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所有证号为太子河他项(2015)第2015083号的土地及证号为辽市房他证辽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20.00元,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被告赵春友、被告赵晓红负担12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121,320.00元,应予退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行对2015年(辽阳同信)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经查,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签订的2015年(辽阳同信最高抵)字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对象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借款发生于2018年4月12日,即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对该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2015年(辽阳同信)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2018年(辽阳同信最高质)字0026号、002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质押股权办理有效登记,依法不能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质押人就质权未生效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如不能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2015年(辽阳同信最高抵)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20.00元,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赵春友、赵晓红负担12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121,320.00元,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20.00元,由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曦文
审 判 员 李晗菲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