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36999.3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石材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石材款476849.7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第五点记载,上诉人欠款566998.48元,该欠款金额系上诉人与“青岛中邦”代表苏猛均认可的无争议货款金额。因当时“青岛中邦”欠上诉人744173元的发票未开,且“青岛中邦”存在向上诉人项目部行贿等违规事实,造成上诉人损失703997.87元,故上诉人暂停支付该部分款项。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在“青岛中邦”的要求下,再次支付石材款20万元,上诉人扣除未支付的货款366998.48元,被上诉人实际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36999.39元。关于对账单第六点记载的样板间货款内容仅为苏猛个人提出的109851.28元货款主张,非双方确认无争议的货款对账金额。如双方当时对该金额无争议,理应写明在第五点的欠款总额内,而无需单项列明。该样板间货款金额既无送货单,也无验收凭据,是上诉人与“青岛中邦”需要凭送货单、验收单再次进行对账确认的争议金额。二、“青岛中邦”与“日照金磊”以证明的形式将有争议的债权概括转移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供货单、计算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追加“青岛中邦”和“日照金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以便查明对账单第六点记载的样板间货款,但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对账单记载的样板间货款为无争议的对账货款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方必须在付款前开具合法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凭据支付货款。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合法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延迟付款并未违约。第二、本案债务履行对象不明确。本案对账单是上诉人与三家公司之间的货款的概括性结算,在三公司未明确各自具体债权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向三公司履行债务,上诉人直至收到开庭传票时才知道“青岛中邦”和“日照金磊”的债权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造成迟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债权不明晰,而非上诉人不履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四、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退还。
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50万元预付款已经在对账的时候扣除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石材货款476849.76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76849.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青岛中邦兄弟建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日照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邦公司、金磊公司分别为上诉人在京沪高铁济南西客站的工程供应石材,合同第四条对“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做出约定“1、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以便乙方备料生产加工,(定金在每批货款中扣除);2、每叁仟平方为一结算段,货到现场后打磨做完结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做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四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全部供货量结算书,甲方应于15日之内做出结算书审核意见,如逾期不审核则视为认同。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一周之内依据结算书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材料计算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下料单或送货单作为计算依据,按每批次实际交验合格数量进行结算。”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12日,中邦公司又分别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石材的尺寸、价格进行了补充。2012年底左右,济南西客站的工程完工。2013年4月18日中邦公司的苏猛与上诉人的代表樊金元进行对账,出具对账情况表,载明:“青岛中邦、日照金磊、莱州鑫磊对账情况1、验收材料:8333201.48元2、已付款货款合计:7766203.00元3、已开发票合计:7589028.22元4、湖南建工欠款:566998.48元5、供应商欠发票:744173.26元6、一分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项目部没有验收,发票未到。对账人:青岛中邦苏猛湖南建工:樊金元2013年4月18日”。
2016年7月14日,中邦公司、金磊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欠青岛中邦、日照金磊、莱州鑫磊的石材款676849.76元,日照金磊、青岛中邦均认可该676849.76元的货款实际债权人为被上诉人。
2016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476849.76元。
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向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发出催款函回复,主要内容“1、对账情况表第六条,鑫磊石材对账人苏猛提出项目一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但项目部至今为止,未收到相应的材料送货清单、材料验收单及供货发票等有效的证明文件。对账时仅为鑫磊石材对账人要求注明。2、青岛中邦、日照金磊、莱州鑫磊三个单位,实际上是一家材料供应商。3、2013年8月15日付给青岛中邦兄弟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因账号错误付款失败退回,2013年8月20日重新支付,付款成功。4、青岛中邦、日照金磊、莱州鑫磊三家石材供货商尚有744173.26元石材发票未提供给湖南建工济南西客站项目部……”。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给付中邦公司货款200000元。
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申请追加中邦公司、金磊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中邦公司、金磊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
另查,济南西客站已竣工,且投入使用三年。上诉人对于2013年4月18日对账情况表中第6项的解释为:该样板间没有验收,当时是用中邦公司提供的石材做了一部分样板间,样板间如果验收合格,其他工程的质量就按样板间的标准执行,其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样板间拆除,当时的样板间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拒绝付款。同时,上诉人又主张现样板间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2013年4月18日对账情况表第6项货款是否应当支付。
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向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催款函回复中已认可中邦公司、金磊公司和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一家材料供应商,且中邦公司、金磊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本案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的石材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一分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上诉人辩解因样板间没有验收,所以不应支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济南西客站的工程是按照样板间的标准进行施工的,济南西客站的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三年,说明样板间已验收合格,故对上诉人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石材款476849.76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以欠款额476849.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石材款476849.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的同时,给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76849.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减半收取计52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8元,由上诉人负担4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4020元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应否退还;二、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对账单中记载的“一分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应否退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被上诉人,作为预付款,以便被上诉人备料生产加工,定金在每批货款中扣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合同履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中邦公司、金磊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记载了验收材料款、已付款、已开发票、上诉人欠款等具体金额的内容。根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约定,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时确定的已付款中应当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50万元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虽然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中邦公司、金磊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但在合同履行后,被上诉人、中邦公司、金磊公司共同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且上诉人亦书面认可上述三公司实际上是一家材料供应商。本案诉讼前,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石材款的实际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因此,涉案争议石材款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对账单中记载的“一分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根据本案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的记载内容,“一分部样板间货款109851.28元”并未记载在上诉人欠款栏目中,但根据文义解释可以确认的是: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向上诉人的项目部一分部供应了样板间石材,货款为109851.28元,但合同双方未对样板间进行验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样板间如果验收合格,其他工程的质量就按样板间的标准执行,其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样板间拆除,涉案样板间已经拆除。由此可见,样板间是上诉人施工的样本标准,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样板间的功能价值已经实现,而上诉人拆除样板间的行为导致合同双方无法对样板间石材进行验收,亦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样板间没有验收合格的事实,但根据上诉人已经使用样板间并拆除样板间的事实,可以认定样板间的石材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必须在付款前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要求提供合法票据,但并未约定必须在付款前开具发票或以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凭发票支付货款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中邦公司共同对账,确认了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的货款数额。在中邦公司和金磊公司确认实际债权人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处之前,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中邦公司或金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上诉人也在对账后向中邦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明晰而无法履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在明确欠款数额之后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庆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