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皖11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受到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12月23日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定远县,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
书 记 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