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801号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其他调解结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认定鑫磊公司与海天公司进行了结算错误,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调阅的(2016)皖1125民初1531号、1793号案中的卷宗材料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作出的所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上述两案中的调解,不能当然认定海天公司对案件中的证据予以认可。二、涉案工程发包方只支付了70%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价款的90%,根据合同约定,海天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鑫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天公司立即给付鑫磊公司石材款1664000元;2、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92955.62元,并要求海天公司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磊公司石材款1664000元,买卖双方有没有进行结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海天公司是否应支付鑫磊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92955.62元,是否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鑫磊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鑫磊公司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和尺寸为海天公司承建的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提供石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鑫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制作、出售了石材,海天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鑫磊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磊公司出示的2015年7月10日结算单证据上有海天公司定远县体育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有其财务会计王小妹签名,海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海天公司刻制和加盖的。同时经鑫磊公司申请,为查明案情,该院调阅了该院审理的涉及海天公司承建定远县体育馆工程的案卷,在该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的(2016)皖1125民初1531号、1793号案卷证据材料中有海天公司出具的项目部财务结算单,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3日、12月1日,海天公司对该两份结算单均认可,而该两份结算单与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海天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在“海天公司项目部财务印章、会计王小妹签名、结算单式样”上均相同。综上,该院认为海天公司与鑫磊公司之间已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即海天公司尚欠鑫磊公司石材款1664000元未付。海天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石材按到现场验收合格清单,每个月底对账,当月货款在隔月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付90%工程款后,甲方(海天公司)在付乙方(鑫磊公司)90%,审计结束后,业主附甲方95%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款项。”海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目前暂支付给海天公司约合同价款的70%,远没有达到合同价款的90%,故海天公司无需支付给鑫磊公司货款。但海天公司对此辩称没有举证证明,该院对海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鑫磊公司当庭增加利息诉请,海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鑫磊公司当庭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对海天公司这一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鑫磊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2015年7月10日结算时均未约定利息,鑫磊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92955.62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自鑫磊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石材欠款166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3元,由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86元。
根据海天公司的举证及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所举证据均有相对方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企业询证函确定往来账的讫、止日期为2013年1月-2017年12月,对此之后是否存在付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海天公司承建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成立了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23日,海天公司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鑫磊公司(乙方)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将海天公司承建的定远县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地面广场石材加工工程承包给鑫磊公司,由鑫磊公司按照海天公司要求的规格进行加工。工程付款方式:石材按到现场验收合格清单,每个月底对账,当月货款在隔月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付90%工程款后,甲方在付乙方90%,审计结束后,业主付甲方95%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海天公司的应付款为1664000元,海天公司的会计王小妹给鑫磊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加盖“浙江海天定远县体育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17日,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对海天公司在该院其他案件卷宗的查阅,并以查阅的材料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其查阅的材料未经举证、质证,且查阅的案件系以调解方式结案,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海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海天公司为了施工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而设立了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海天公司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与鑫磊公司就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7月10日的结算单中加盖有“浙江海天定远县体育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海天公司否认其公司所用印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且鑫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能够证明鑫公司公司向海天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及相应的数额。虽然一审法院以其查阅的材料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海天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即已竣工,至本案二审时,已两年有余,海天公司应当积极主动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鑫磊公司与海天公司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但至本案二审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其上诉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海天公司举证了审计报告一份和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海天公司和建设方进行了结算,海天公司收到了建设方97686000元工程款,只收到7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 鑫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海天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其欠鑫磊公司的货款应当立即支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书记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