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1125民初5097号
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鑫磊公司石材款1664000元,买卖双方有没有进行结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海天公司是否应支付鑫磊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92955.62元,是否应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鑫磊公司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和尺寸为海天公司承建的定远县体育中心工程提供石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鑫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制作、出售了石材,海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鑫磊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磊公司出示的2015年7月10结算单证据上有海天公司定远县体育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有其财务会计王小妹签名,海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海天公司刻制和加盖的;同时经鑫磊公司申请,为查明案情,本院调阅了本院审理的涉及海天公司承建定远县体育馆工程的案卷,在本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的(2016)皖1125民初1531号、1793号案卷证据材料中有海天公司出具的项目部财务结算单,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3日、12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对该两份结算单均认可,而该两份结算单与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海天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在“海天公司项目部财务印章、会计王小妹签名、结算单式样”上均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与鑫磊公司之间已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即海天公司尚欠鑫磊公司石材款1664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石材按到现场验收合格清单,每个月底对账,当月货款在隔月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付90%工程款后,甲方(海天公司)在付乙方(鑫磊公司)90%,审计结束后,业主附甲方95%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款项。”海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目前暂支付给海天公司约合同价款的70%,远没有达到合同价款的90%,故海天公司无需支付给鑫磊公司货款。但海天公司对此辩称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海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鑫磊公司当庭增加利息诉请,海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鑫磊公司当庭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对海天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鑫磊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2015年7月10日结算时均未约定利息,鑫磊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92955.62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自鑫磊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16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鑫磊公司的举证、海天公司的质证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对鑫磊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结算单,海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财务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且经鑫磊公司申请、调阅本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的涉及海天公司的(2016)皖1125民初1531号、1793号案卷中海天公司认可的结算单比对,该两份结算单在“海天公司项目部财务印章、会计王小妹签名、结算单式样与本案的结算单均相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鑫磊公司举证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鑫磊公司负责人刘广浩与结算单出具人王小妹的通话录音及内容,因不能确定是否是王小妹本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下料单传真件一宗、原告发货单原件若干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石材欠款166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3元,由原告山东省莱州鑫磊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昌美
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
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
书 记 员 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