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095号
原告:常熟市***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知***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第三人:苏州克伦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6、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双惠公司申请追加苏州克伦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伦威尔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又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克伦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威尔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181194.41元,并支付以4181194.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得967394.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克伦威尔公司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借款400万元。同日,克伦威尔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信银行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克伦威尔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建信银行依合同发放了贷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9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克伦威尔公司未按合同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告代偿克伦威尔公司的借款后由二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建信银行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支付贷款本息合计4181194.4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和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该追偿权在法律上应属于欠款的性质,双方签署的协议属于欠条的性质。欠款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只享有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最长三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因此原告方应当在2017年9月26日之前向本案被告主***,现该期限早已届满,而且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主张,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对借款和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属于欠条的性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原件、代偿证明原件、贷款还款凭证原件等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克伦威尔公司与建信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同日,建信银行与克伦威尔公司、双惠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双惠公司、**、***、***为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贷款的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建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双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二、上述借款在甲方代偿后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三、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甲方代偿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代偿款为止。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字。
2014年12月19日,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181194.41元。2014年12月24日,建信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本案原告双惠公司支付至克伦威尔公司银行账户的代偿款项4181194.41元。
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代偿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过程,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到被告家中催讨过,还搬走过一架钢琴,被告还支付过部分款项;催讨事宜主要由原告公司的股东***负责,其每年都会向二被告电话催讨还款;第一次向被告催讨的时间约为2015年年初。二被告陈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破产,故建议原告不要还款,但原告出于自己经营需要,坚持要求还款,并承诺被告是否还款给原告由其自己决定。因为被告至今都没有恢复经营,也没有任何财产,原告也知晓被告的财务情况,所以原告代偿后从2014年起就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收到过部分款项和一架钢琴,各方一致同意作价13000元,从4181194.41元总款项中扣除。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原告认为协议是律师起草的,所以协议的法律性质当事人本人都不是非常清楚,但其总体认为是债务转移,故不要求克伦威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的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是以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克伦威尔公司还是债务人,具体的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按照以4181194.41元为基数,年利率3%主张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400万元,原、被告及**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第三人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4181194.41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代偿事实发生前,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协议书是各方基于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尽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至少由二被告承担400万元的债务这一点并无争议,这也是协议体现的主要内容。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可由二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或另行处理。
关于二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虽然二被告认为协议对金额仅载明了40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400万元来计算。但考虑到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向建信银行代偿,因此也不可能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金额。纵观协议全文的意思内容,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全部的代偿款4181194.41元,扣除原、被告已经确认的13000元,还应承担4168194.41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利息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依据该条款主张年利率3%,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二被告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应为4168194.41元×3%/360天×1703天=591536.26元。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
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其主***,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二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代偿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且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追讨债务。因此,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68194.41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591536.26元及以416819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8140元,由原告常熟市***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461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