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陇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宕昌池上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宕某(以下简称池上水电站)与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提出其正在与被告及水电站所在地的宕昌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本院遂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并将案外协调处理期间进行了审限扣除。2014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对被告因修建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造成原告电站损失进行鉴定,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准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准许了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并将评估鉴定期间进行了审限扣除。2014年12月本院就本案有关鉴定问题向被告方代理律师征求意见,并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了协调沟通。2015年3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会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电站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6月3日,本院就评估鉴定问题致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8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回函称,因现有资料不全,需补充提交完整的工程勘查报告资料、设计资料、施工资料。本院于8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限在30日内提交以上资料。2016年1月13日,本院就原告补充提交的鉴定资料提交被告质证,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属逾期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遂于2016年2月1日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技术处选定的司法评估机构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月14日现场踏勘,于3月17日通知技术处,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水电站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明、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原施工设计图纸、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现场设计变更及签证;厂区平整的相关照片、进场前地形测量图和平整后的地形测量图;有关设计院提供的引水平台区段具体改进方案及图纸;电站移址的方案及图纸。3月25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限在60日内提交以上资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5月23日,原告提出因所需资料较多,申请延长15天提交资料。本院分别于6月14日、7月18日将原告以上资料提交被告质证,被告代理律师称其不同意鉴定,对原告补充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9月10日,原告代理律师提交了一份说明,称电站前期工程由电站自行承包给施工队建设,并未经过招投标,故没有提交招投标文件、地下测量图等材料。10月26日,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致函本院,要求原告再次补充提交设计概预算书、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确认签证单、原始进场测量成果、原设计护坝图纸、进水渠进场测量成果、完成工程影像资料、损坏恢复部分的修复方案及设计图等。经10月30日询问原告,其表示除有施工图纸和简易的护坝设计图外再没有资料提供。本院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交相应资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在30日内作出回复。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司法技术处提出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即:1、以现场勘验数据为准对电站厂区基地和引水渠平台损失额鉴定;2、对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额--重新建设电站所需费用鉴定。为此,本院司法技术处重新选定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11月28日,琅寰工程咨询公司致函技术处,要求补充提交电站原设计概算等资料。经再次询问原告,其代理律师表示,能够提交的材料已全部提交,再无可提供的材料。2016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司法技术处将该异议交由鉴定机构于3月17日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做了书面答复。2017年4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于开庭前的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宕昌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4月17日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在4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当庭提出请求法庭给予其合法的答辩期限并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准许了该请求,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7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宕昌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当庭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上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远大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上水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池上水电站厂房用地的损失12687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导致原告重建厂房用地而增加的费用;3、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原告设计的压力管道通过的地方预留出涵洞一条;4、依法判令被告在毁坏原告的引水平台区段架设流量不少于2立方米/秒的引水渡槽,或承担架设该引水设施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池上水电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有厂区的造价损失50.43万元。(具体包括:l、原厂区平整硬化造价26.29万元;2、原厂区浆砌石护堤造价24.1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厂区而增加的费用66.4万元。并责令被告在原告设计的压力管道通过的地方预留出涵洞一条(高、宽不低于1.8米);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水渠基础平台造价损失及架设引水渡槽需要增加的费用共计96.97万元。(具体包括:1、原水渠基础平台造价29.60万元;2、部分水渠改为引水渡槽增加的费用67.37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电量损失280.0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重新设计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了积极开发水能资源,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经陇南博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宕昌县发展计划局下发了(2005)37号关于池上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因原设计渠道取水量不能够满足发电需求,该电站提出使用国有林地的申请,经甘肃省林业厅、陇南市林业局、岷江林业总场层层审批,电站依法征占用防护林地0.3640公顷用于引水渠道和进水口建设,使超出立项批复长度的引水渠得以在合法的土地利用范围内延伸,并使引水枢纽工程的选址更为科学合理。在办理完善了相关手续后,该电站积极筹措资金于2009年开工建设。在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后(厂房用地地基全部建成,引水渠平台全线完工),由于企业内部资金问题暂时中止修建。2012年,在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告知的情况下,宕迭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业主)修建到池上电站段,电站负责人多次找公路建设方协商,被告方口头答应解决,实际一拖再拖,没有明确答复。致使公路建设侵占该电站的厂房用地,毁坏了引水渠道,致使引水渠道和进水枢纽建设无法按原计划施工,对电站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1、公路与渠道长度为750米的交汇段(池沟管护站范围内,0+000至0+750段),由于公路建设下挖20余米,使电站渠道遭受严重破坏无法建设。2、公路建设占用了大量的电站厂房用地,致使厂房建设无法进行。3、由于公路建设,使电站的进水枢纽建设无法实施。4、由于公路将电站机房和压力管道隔开,致使管道无法向机房供水。宕迭公路是我省的重要工程,其建设施工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然而,池上电站建设在前,宕迭公路建设在后,其贸然毁我渠道,占我用地,致使电站陷入了无法建设的极其困难的境地。我们多次找公路建设方和相关部门协调此事,始终得不到明确的答复。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电站的合法权益,应该为此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告申请,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第072号司法鉴定报告,现我电站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远大路业公司辨称,(一)池上水电站不享有合法的物权,不存在需要保护的物权。物权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取得合法的物权,并合法存续。池上水电站从未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取得过其诉请保护的物权,根本就不享有相关物权,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池上水电站建设立项后续审批事项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批复,其未取得水电项目开工建设许可资格。2005年5月13日,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关于修建池上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宕计发〔2005〕37号)批复要求:请接此批复后抓紧开展前期工作,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上报我局,由我局上报市发改委进行审批。其后池上水电站未按照立项批复要求就水电站建设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审核,也未在水电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其早已超过项目核准的有效期限,不应再享有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权利。2、池上水电站诉请保护的物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007年7月15日,宕昌县国土资源便函(〔2007〕宕国字88号)”宕昌县池上沟水电站项目经本局审查,可以使用建设用地,待项目批准核实后,提供具体建设用地,并办理相关手续。”说明取得水电站建设用地的前提是项目被批准核实,但该水电站建设项目至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池上水电站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池上水电站诉请赔偿其水电站厂房用地损失和重建厂房用地的请求事项,首先因其厂房用地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存在依法应当保护的合法物权,其次池上水电站也未在该场地添附与水电站建设有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存在依法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远大路业公司侵犯其合法物权的事实基础。依照宕计发〔2005〕37号批复的建设范围:电站进水口设在林业站以下国有林区与集体林区地交界处,不占国有林地。但根据池上水电站诉称的电站进水口和引水渠道的选址位置,其已明显超出立项批复的范围,向南河向上游国有池沟林场林业站以上延伸800余米,且未得到原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审核许可,超范围选址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关于池上水电站诉请为其设计的压力管道通过的地方预留涵洞、在引水平台区段架设引水渡槽或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池上水电站不享有依法应当保护的在先权利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远大路业公司组织实施的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合法有据,公路建设施工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工程施工工作秩序应当得到维护。1、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复建设,于2011年8月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并依法申报取得省国土厅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远大路业公司已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全部行政许可手续,依法取得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合法资格。2、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从2010年10月开始初步设计外业勘察、测量,至2011年7月由省发改委、省国土厅、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组织专家学者及陇南市、宕昌县的行政职能部门人员参加初步设计评审会讨论通过工程初步设计,期间,没有任何部门、任何人员提出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区域内存在水电站建设项目和其他在先权利;2012年3月,由宕昌县政府牵头组织县交通局、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和南河乡政府等部门对宕迭项目一分部施工路段界内土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期间,也没有任何部门、任何人员提出该路段区域内存在池上水电站在建项目和其他在先权利。因此,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概算无法预见本案法律纠纷的存在,所确定的征迁费用中也不可能包含对被远大路业公司所谓场地或设施的补偿或赔偿费用,远大路业公司没有义务和理由满足被远大路业公司的不当诉求。3、宕迭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是造福地方的公共性建设项目,关于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均为主管机关和当地政府所确认,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池上水电站借口其所谓在先建设项目,自2012年5月开始,多次组织人员阻挠公路施工,虽经宕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但均无效果,池上水电站的无理阻工行为己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远大路业公司就其阻挠施工所导致的停工窝工以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工期后延的责任,保留追诉的权利。
针对池上水电站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远大路业公司辨称,(一)池上水电站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1、池上水电站据以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致使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原告全部诉求。(1)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内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内容未审未判先定性,属于鉴定委托人明确要求鉴定机构按其意图及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情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按其意图或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规定。(2)委托鉴定的基建实物灭失或从未形成,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条件缺失,池上水电站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本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省高院及其他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材料严重不足,多次要求补充提供,池上水电站也竭尽其能始终无法提供更为齐备的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的条件。甘肃琅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没有物权形成事实根据相支撑,导致鉴定意见毫无证据效力。(3)法院委托鉴定时池上水电站提供的材料与《司法鉴定报告》附件材料存在重大出入,鉴定意见违反逻辑常识。因远大路业公司始终对法院组织的鉴定活动持有异议,故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活动,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根据池上水电站2015年9月25日提交法院的《池上水电站申请鉴定评估材料清单》记载,工程初步设计图形成于2005年7月,施工图纸形成于2009年7月,而《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所引用的池上水电站厂区平面布置图记载的初步设计日期为2015年05月;原厂区护堤及渠道平台断面工程量图纸标注日期为2016年12月。据此,足以说明《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严重脱离案件事实,以与诉争物权没有关联的工程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违反鉴定规则和逻辑常理,其鉴定意见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4)法院组织四方进行联合现场勘验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现场勘验采取的方式、方法、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和技术手段以及仪器设备使用等情况未作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5)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基本规范,仅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参加现场勘验,且该工作人员并非鉴定人员,而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参与勘验程序;出具鉴定报告并签名的鉴定人员只有一名,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上述情形,均违反了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程序基本规则,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2、《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鉴定材料、勘验笔录等存在重大矛盾,鉴定意见在无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以假定条件为基础估算拼凑相关数据,且是否为最终结论不置可否,不能作为认定被远大路业公司诉请保护的物权合法存在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1)《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鉴定意见罗列了三个所谓损失部分,即工程损失、迁址损失和发电量损失。其中,工程损失又包括场地硬化、护堤、水渠基础平台和水渠改为渡槽的工程量四个方面。从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对应关系上看,无法体现鉴定意见是遵循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得出的客观结论,且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和逻辑。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矛盾。水电站厂区平面布置图的绘制单位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而是陇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场地未见硬化,却按常规做法计入的结果,是明显不尊重事实。截止本次开庭,池上水电站并未提出证明水电站水渠基础平台已经建成形成有效物权的证据,鉴定意见确认并核定水渠基础平台部分无法使用的损失明显缺乏根据。池上水电站诉称其水电站厂区地基及水渠平台修建于2009年,在缺乏修建时原始工程资料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2015年5月和2016年12月图纸核定相关损失,与2009年修建工程时的造价没有相互证明的关系。报告附件各项造价列表,相关数据究竟是属于概算还是预算结果无法确认。(2)根据鉴定人出具的异议答复,在水电站需重新选址前提下,估算总征地费用66.40万元是依据陇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的宕某工程改进方案确定,工程损失最终由法院裁决。但是,首先法院并没有委托陇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就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专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则完全依赖他人的技术资料和分析判断作出,其独立性如何体现?其次,法院并非工程技术专业机构,对涉诉专门性问题的鉴别和判断,需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专业鉴定意见判断和认定事实。但是,鉴定意见却将这一专业技术难题又交回法院解决,足见该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承担本项司法鉴定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3)关于水电站年发电损失额280.02万元的估算,既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司法保护范围。关于该项鉴定意见,既然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未包括损失年限,鉴定资料无法确定水电站运行年限,那么,鉴定报告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耐久性设计规范》确定本案水电站30年的使用年限,明显是假定建筑物建成投入使用后正常使用和维修条件下的使用年限,而委托鉴定的水电站,目前尚无完备的合法建造的行政许可,根据投资人的投资能力和历史表现,其在将来进行水电站建设、使用、维修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因此,该项估算意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同时,超委托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出具巨额损失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存在按委托人或水电站一方的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重大倾向。3、《司法鉴定报告》(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引用的鉴定规范依据错误,其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远大路业公司全部的诉讼主张。(1)鉴定报告所引用有关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不明确,与附表所列造价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无从体现。(2)鉴定报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鉴定资料不全进行现场勘验的依据。但是,该解释全文并无哪一条具体规定了鉴定资料不全可以通过现场勘验补充的内容。(二)池上水电站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受理和审理活动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
池上水电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共六组23份:
第一组证据:1、池上水电站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4-6、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宕计发(2005)37号文件复印件;陇南市人民政府陇政办发(2005)18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取得项目的合法依据。2、根据《关于加强小水电建设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原告的建设开发符合发改委的要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作后期的报批手续,违反了批复项目的范围;原告不具备前期资质,项目没有延期,批准文件已经失效。
第三组证据:7、宕昌县国土资源局便笺;8、宕昌县电力局便笺;9、宕昌县环保局《关于宕某工程环境影响评估的建议书》;10、取水许可证;11、池上水电站设计图纸。证明目的:l、原告按照批复要求已经在国土部门、电力部门、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2、原告对电站已经进行了设计和施工。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原告提供土地的前提是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范围没有支持性要素,便笺未明确哪块地;原告未上报县发展计划局和市发改委,水电站属于未批先建。
第四组证据:12、宕昌县林业局宕林发(2008)41号文件复印件;13、宕某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14、宕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l5、陇南市岷江林业总场文岷林场发(2008)54号文件复印件;16、陇南市林业局文件复印件;17、甘肃省林业厅文件复印件;18、占用集体林地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l、原告占有集体林地的合法性。2、占有国有林地的合法性。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使用林地性质属于集体林地并非国有林地,且未报经县计划局和市发改委评审;林业部门属于超范围批地,林业部门的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原告物权取得不合法。
第五组证据:19、宕某机房地基建设承包合同书;20、收条。证明目的:池上水电站厂房基地的施工及投入的资金。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书无从体现完成那些工作,不能实际反映工作内容,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2l、发改委3号函;22、发改委4号函;23、照片。证明目的:l、电站已经建成的规模。2、电站被被告破坏的程度。3、该电站项目并未被收回或废止。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水电站进水口选址超出范围,立项批复单位对开工许可手续无法确定;证据反映的具体地址不明确,无法证明水电站已建成规模。
远大路业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了10份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宕迭二级公路项目部在迭部县,提交证据需要衔接,且公司未明确举证范围,逾期提交证据系管理疏忽。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属逾期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故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当庭训诫并要求原告予以质证。
证据1、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关于修建池上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宕计发(2005)37号文件。证据目的:证实项目主管部门批复池上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时间为2005年5月13日;选址范围为电站进水口设在林业站以下国有林区与集体林区地交界处,不占国有林地。渠道长约2公里,机房建在池沟电站进水口以上,以不影响池沟电站的进水为宜;建设规模为初定装机为2×400千瓦,最终装机按初步设计确定等内容,以及设计文件须报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等程序性要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后面的情况。
证据2、《关加强水电站建设管理的意见》(陇南市发改委2005年12月27日)。证据目的:证实开发水电站建设项目需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水电站建设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水电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报请批复核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只遂2005年12月27日以后的项目有约束。
证据3、宕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便函(〔2007〕宕国函字88号)。证明目的:证实宕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7月15日给宕昌县发改委答复在池上水电站项目立项被批准核实后可提供建设用地的意见和办理程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国土局认可原告用地,原告已经取得该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证据4、宕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南河池上水电站反映材料答复的函》〔2013〕宕发改工交函字4号。证明目的:证实宕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就池上水电站所反映的宕迭公路建设与其水电站项目权益争议的答复意见,该局说明池上水电站实际选址擅自延伸超出了立项批复范围,占用了国有林地;从2005年立项至今时隔8年,该局未收到池上水电站的初步设计报告,因未取得初步设计的审批文件,因此该水电站应明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引水渠道走向、压力前池选址、概算投资,以及建设用地实际面积、林地实际占用范围、水资源利用等项目要素都没有依据:2011年因池上水电站末按期补办上报相关支持性文件,被勒令停建。作为项目立项批复审查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池上水电站对宕迭公路施工方提出的相关要求缺乏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意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与市发改委2005年12月27日文件精神相矛盾,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行政机关无权下结论。
证据5、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313线迭部至宕昌(南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发改交运〔2010〕1460号)。证明目的:证实2010年10月宕迭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路线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及技术标准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总投资及筹措方案、建设周期等方面以及相关要求提出明确的批复意见,是证实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性文件。证据6、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宕昌(南河)至迭部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甘发改交运〔2011〕1235号)。证明目的:证实2011年8月宕迭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项目评审机构和专家审查,正式批复,证明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取得了开工建设前置性行政许可合法手续。证据7、国家林业局准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资许准〔2012〕036号)。证明目的:证实2012年3月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请示获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批复该工程项目可占用征收林地73.0452公顷,其中征收宕昌县集体林地7.9136公顷,占用陇南市岷江林业总场国有林地18.3588公顷,证明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依法征占用林地,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证据8、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道313线迭部至宕昌(南河)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甘国土资规发〔2011〕80号)。证明目的:证实2011年8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313线迭部至宕昌(南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发改交运〔2010〕1460号)就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占用陇南市宕昌县和甘南州迭部县境内土地338.22公顷出具预审意见,同意项目推荐选址方案,用地定额控制指标,补充耕地方案等内容提出审查意见。证明宕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依法征占用土地,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证据9、宕昌至迭部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宕昌段征地拆迁统征包干协议。证明目的:证实2012年11月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宕昌县人民政府就宕迭公路宕昌段征地拆迁事项签订协议,由宕昌县政府负责统一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完成宕迭公路宕昌段永久性建设用地征收和地面附着物的拆迁工作,但在该县政府对该路段界内的土地、房屋及地而附着物测丈登记形成的征迁补偿汇总表中未涉及池上水电站相关内容。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10、宕昌(南河)至迭部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文件:1、《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宕迭项目办关于尽快解决宕迭二级公路池上沟路段施工干扰的报告》(宕迭办〔2013〕15号)附《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宕迭项目部关丁请求解决宕迭二级公路池上沟路段施工干扰的报告》(甘路宕迭发[2013]18号);2、《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宕迭项目办关于宕迭二级公路池上沟路段尽快组织施工的通知》(宕迭办〔2013〕41号)附宕昌县交通局便笺(2013)第98号;3、《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宕迭项目办关于请求尽快解决池上沟水电站阻扰施工的报告》(宕迭办〔2013〕48号)附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宕迭项目经理部一部分《关于池上水电站无力阻挡施工的情况汇报》。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3月、4月、5月宕昌(南河)至迭部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为解决池上水电站阻扰公路施工的矛盾,向宕昌县人民政府请求协调处理排除施工干扰的报告,证明池上水电站长时间阻扰施工影响工程进度以及宕昌县政府协调的状况,宕昌县交通局代表宕昌县宕迭公路协调办出具函件,告知宕迭公路建管项目办”正常施工,若再出现阻扰,由你办视情况按有关程序解决”的意见,足以证实池上水电站无理阻工,严重干扰宕迭公路施工的事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系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出面进行阻止是客观事实。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宕昌县发改委宕发改发〔2014〕113号《关于2014年度全县水电开发专项整治及小水电汛前检查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政府至今还在检查原告的工作,说明原告的水电站是合法存在的。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这是政府对整个水电站进行的检查,原告水电站是停建项目,不能证明该项目合法存在。
被告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陇南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的《关于省道313线(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公路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2、陇南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报送的《关于省道313线宕昌(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查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项目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合法性不能排斥原告的合法性。
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对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司法技术处已交由鉴定机构于3月17日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做了书面答复。庭审中,本院就本案审理情况和有关委托评估鉴定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作了说明。因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提出请求法庭给予其合法的答辩期限并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
第三次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应被告申请,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工程造价师陈宝珍、张占坤)接受被告当庭质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庭前提交的发问提纲所列问题包括司法鉴定程序、现场勘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各分项部分。庭审中主要反映在以下问题上:
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3条的规定,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应当为鉴定报告署名的鉴定人。
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并未限定出庭鉴定人必须是鉴定报告署名的人员。经征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其同意鉴定机构派出人员中的一人(张占坤)接受质询。
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问题:
(1)现场勘验遵循的原则、四方联合勘验的依据?
(2)是否符合独立鉴定的要求?
(3)现场勘验的方式方法和技术手段?
(4)现场勘验中水电站厂区地基、护堤、水渠基础平台等是否存在?鉴定报告附图与现场实物是否一致?
(5)现场勘验测量数据与鉴定报告附图标注数据是否一致?
(6)硬化厚度按照20厘米计算依据?
(7)原厂区护堤长度120米等尺寸如何确认?
(8)水电站改进方案形成时间?原厂区修建时间?
(9)工程损失核算标准?
(10)水电站重新选址依据?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发票二张(勘探费12万元、设计咨询费48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收据一张(9万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逾期证据,与鉴定报告无关系,且收据并非发票,无法确认收付行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池上水电站为宕昌县招商引资项目。2005年5月13日,宕昌县发展计划局下发了宕计发(2005)37号关于池上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同年7月29日,宕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宕某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8月18日,宕昌县水利电力局给池上水电站颁发了取水许可证。2007年7月,宕昌县国土资源局致函宕昌县发改委,审查同意池上水电站可以使用建设用地。同时,宕昌县电力局也同意电站建成后在南河变电站上网。2008年11月,宕昌县林业局向陇南市林业局上报了南河池上水电站占用林地的报告(长期占用集体林地1.05亩,临时占用集体林地1.57亩)。因池上水电站原设计渠道取水量不能够满足发电需求,经池上电站委托陇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使用国有林地的申请,岷江林业总场于同年11月经陇南市林业局向上报甘肃省林业厅审核。2009年3月19日甘肃省林业厅以甘林资函字〔2009〕89号”关于宕某建设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占用、临时占用防护林地0.3640公顷。该电站于2009年开工建设,在基本完成了水电站机房地基(包括护堤)和引水渠道平台(长约3.5千米、宽4米)建设工程后,因资金问题暂停修建。2011年10月27日,宕昌县水电建设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2011〕宕水电治办函字09号”关于池上水电站限期补办相关支持性文件的函”,要求池上水电站于2011年11月11日前补办前期工作有关手续,但池上水电站未予按期上报有关材料,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11月12日以水电整治办〔2011〕01号通知要求池上水电站立即停止建设。
远大路业公司修建的宕(宕昌县南河)迭(迭部县益哇沟口)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属省重点通县二级公路项目。于2010年10月11日经甘肃省发改委以甘发改交运〔2011〕1460号批复建设,2011年8月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路线全长145.081公里,项目总投资241793.06万元),并申报取得省国土资源厅公路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3月经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核同意公路工程项目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1月交工验收。
由于池上水电站引水渠道平台进水口位置位于南河上游八驸马沟和草滩沟,宕迭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从水电站厂区经过并在途径八驸马沟时降坡20多米,致使水电站引水渠道和进水枢纽建设无法实施。经池上水电站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池上水电站厂区基地、引水渠平台等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额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工程损失:(1)原厂区硬化部分造价为262853.62元,即26.29万元;(2)原厂区基地浆砌造价为241371.37元,即24.14万元;(3)宕迭公路修建致使宕昌池上水电站部分水渠基础平台无法使用,水渠基础平台土石方挖土量、挖石量造价为295991.38元,即29.60万元;(4)根据宕某改进方案设计说明,部分水渠改为渡槽,造价增加673659.97元,即67.37万元。2、宕迭公路占用了宕某厂区位置,导致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厂区需要重新选址,估算总征地费用为66.40万元(此部分损失最终由法院裁决)。3、根据宕某改进方案设计说明第3条,损失水头5米,年损失发电量为36.32万度,估算合理使用年限内损失收入280.02万元(此部分损失最终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上水电站在取得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对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后,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得到相应核准批复,也未提出延期申请,虽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并经过有关林业部门办理了同意占用和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审批手续,但其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调整核准手续。故此,原告水电站项目未得到政府部门的正式核准和认可,属未批先建,其要求被告远大路业公司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池上水电站建设水电站的有关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8元有原告池上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邓 刚
审判员 寇彩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寇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