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宕昌县池上水电站与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宕昌县池上水电站,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南河乡上漳湾村。

法定代表人:马世东,该水电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4号宏宇大厦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魏公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胜,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武,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宕昌县池上水电站(以下简称池上水电站)与被上诉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池上水电站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池上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马世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远大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武、牛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上水电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池上水电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池上水电站的占有具有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并对已建成的厂房基地及引水渠平台已经构成实际直接占有,池上水电站的权益应该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池上水电站开始动工建设厂房基地及引水渠平台,已建成厂房基地3858平方米,建成引水渠道平台3.5千米。上述工程均由池上水电站投资兴建、管理使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占有。虽然池上水电站没有拿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取得相应的物权,但基于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允许,池上水电站已经直接占有并使用相关土地,其地上形成的厂房地基及引水渠平台均属于池上水电站所有。而且该占有物也是电站项目必不可少的两个核心部位,无论是厂房还是引水渠,缺少任何一个,电站都将无法运行。2010年10月,远大路业公司修建的宕迭公路改造建设工程才经过审批。此后,远大路业公司的施工行为严重损害了池上水电站的厂区及引水渠平台,致使电站建设根本无法继续实施。二、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全面支持。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72号《司法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该作为池上水电站赔偿的依据。在侵害占有的前提下,侵害人应当对占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全部损失具体包括:1.对原占有物恢复原状或修复重作的费用。远大路业公司的侵害行为导致池上水电站的水电建设项目濒临报废,要是恢复建设,必须重新选址建厂,必须架设引水渡槽,这些都是远大路业公司行为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后果。2.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厂区位置设计水头120ms新厂区在原厂区上游300m处,设计水头115m,损失水头5m,导致年损失发电量为36.32万度。这部分损失是池上水电站可得利益的损失,远大路业公司应该依据水电站的合理使用年限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及勘察设计费用、鉴定费用。

远大路业公司辩称,一、池上水电站以占有保护为由所提上诉,超出一审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及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不能成立。物权保护纠纷和占有保护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一级案由下并列的两个二级案由,二者并无相互包含或交叉。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池上水电站是否享有合法物权和远大路业公司是否因侵害池上水电站物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池上水电站的水电站项目未得到政府部门正式核准和认可,属未批先建,其要求远大路业公司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池上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在一审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确定的法律事实框架内主张上诉权利,但其在争议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占有保护请求为二审诉由,显然超出了一审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池上水电站错误理解物权法律制度,其据以上诉的事实、诉讼主张与其上诉理由及依据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一审程序中,池上水电站向远大路业公司所主张的是其水电站厂房用地和引水平台的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即其先期修建的水电站场地被后期建设的宕迭公路占用而行使的物权保护权利。因物权保护以物权合法存续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池上水电站未批先建,无权向远大路业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池上水电站上诉中认可水电站未取得相应的物权,但认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其索赔的损失为对原占有物恢复原状或修复重做的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等。据此说明,池上水电站尚未分清占有和所有的概念,以及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界限,以占有物损害赔偿的名义,其关于撤销原判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鉴于宕迭公路的合法修建,早已结束了池上水电站未批先建的不法状态,本案不存在继续保护占有人占有状态,以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现实需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本案四年多的审理期间,虽给予池上水电站充分的补充证据的机会,但因该水电站本来并不存在地基修建等有关原始资料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不具备评估作价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则,出具毫无证明力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因池上水电站所诉物权保护的诉请事实缺乏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池上水电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池上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因其侵占池上水电站厂房用地的损失1268764元;2.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承担因其侵权导致池上水电站重建厂房用地而增加的费用;3.责令远大路业公司停止侵害,在池上水电站设计的压力管道通过的地方预留出涵洞一条;4.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在毁坏池上水电站的引水平台区段架设流量不少于2立方米/秒的引水渡槽,或承担架设该引水设施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路业公司承担。池上水电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原有厂区的造价损失50.43万元。(具体包括:l、原厂区平整硬化造价26.29万元;2、原厂区浆砌石护堤造价24.14万元);2.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重建厂区而增加的费用66.4万元。并责令远大路业公司在池上水电站设计的压力管道通过的地方预留出涵洞一条(高、宽不低于1.8米);3.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原水渠基础平台造价损失及架设引水渡槽需要增加的费用共计96.97万元。(具体包括:1、原水渠基础平台造价29.60万元;2、部分水渠改为引水渡槽增加的费用67.37元);4.依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发电量损失280.0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重新设计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远大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池上水电站为宕昌县招商引资项目。2005年5月13日,宕昌县发展计划局下发了宕计发(2005)37号关于池上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同年7月29日,宕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宕昌县池上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8月18日,宕昌县水利电力局给池上水电站颁发了取水许可证。2007年7月,宕昌县国土资源局致函宕昌县发改委,审查同意池上水电站可以使用建设用地。同时,宕昌县电力局也同意电站建成后在南河变电站上网。2008年11月,宕昌县林业局向陇南市林业局上报了南河池上水电站占用林地的报告(长期占用集体林地1.05亩,临时占用集体林地1.57亩)。因池上水电站原设计渠道取水量不能够满足发电需求,经池上电站委托陇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使用国有林地的申请,岷江林业总场于同年11月经陇南市林业局向上报甘肃省林业厅审核。2009年3月19日甘肃省林业厅以甘林资函字〔2009〕89号”关于宕昌县池上水电站建设占用林地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占用、临时占用防护林地0.3640公顷。该电站于2009年开工建设,在基本完成了水电站机房地基(包括护堤)和引水渠道平台(长约3.5千米、宽4米)建设工程后,因资金问题暂停修建。2011年10月27日,宕昌县水电建设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2011〕宕水电治办函字09号”关于池上水电站限期补办相关支持性文件的函”,要求池上水电站于2011年11月11日前补办前期工作有关手续,但池上水电站未予按期上报有关材料,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11月12日以水电整治办〔2011〕01号通知要求池上水电站立即停止建设。

远大路业公司修建的宕(宕昌县南河)迭(迭部县益哇沟口)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属省重点通县二级公路项目。于2010年10月11日经甘肃省发改委以甘发改交运〔2011〕1460号批复建设,2011年8月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路线全长145.081公里,项目总投资241793.06万元),并申报取得省国土资源厅公路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3月经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核同意公路工程项目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宕迭二级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1月交工验收。

由于池上水电站引水渠道平台进水口位置位于南河上游八驸马沟和草滩沟,宕迭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从水电站厂区经过并在途径八驸马沟时降坡20多米,致使水电站引水渠道和进水枢纽建设无法实施。经池上水电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池上水电站厂区基地、引水渠平台等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额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琅寰工咨字〔2016〕第07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工程损失:(1)原厂区硬化部分造价为262853.62元,即26.29万元;(2)原厂区基地浆砌造价为241371.37元,即24.14万元;(3)宕迭公路修建致使宕昌池上水电站部分水渠基础平台无法使用,水渠基础平台土石方挖土量、挖石量造价为295991.38元,即29.60万元;(4)根据宕昌县池上水电站改进方案设计说明,部分水渠改为渡槽,造价增加673659.97元,即67.37万元。2、宕迭公路占用了宕昌县池上水电站厂区位置,导致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厂区需要重新选址,估算总征地费用为66.40万元(此部分损失最终由法院裁决)。3、根据宕昌县池上水电站改进方案设计说明第3条,损失水头5米,年损失发电量为36.32万度,估算合理使用年限内损失收入280.02万元(此部分损失最终由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上水电站在取得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对水电站的立项批复后,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得到相应核准批复,也未提出延期申请,虽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并经过有关林业部门办理了同意占用和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审批手续,但其未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调整核准手续。故此,池上水电站项目未得到政府部门的正式核准和认可,属未批先建,其要求远大路业公司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池上水电站建设水电站的有关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8元由池上水电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池上水电站是否享有占有保护权;二、若池上水电站享有占有保护权,其要求远大路业公司赔偿侵占池上水电站厂房用地的相应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池上水电站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未得到政府的正式核准,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该项目在开工前,宕昌县发展计划局就下发了立项批复;宕昌县国土局、甘肃省林业厅等审核同意池上水电站占有、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林地;宕昌县电力局也同意电站建成后在南河变电站上网等。因此,池上水电站占有涉案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是有合法依据的,属有权占有。并且,池上水电站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并进行了水电站项目建设,已形成对修建工程进行控制、管理、支配和利用的占有事实,享有合法占有保护权,应受物权法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第一个焦点的论述,池上水电站依法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具体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远大路业公司修建的宕迭公路改造工程破坏了水电站已建成的厂区基地、引水渠平台等,导致池上水电站财产利益损失,远大路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损失为原厂区硬化造价26.29万元、原厂区基地浆砌造价24.14万元、部分水渠基础平台挖土方、石方造价29.6万元,水渠改渡渠增加费用67.37万元,共计147.4万元,远大路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池上水电站主张的重建厂区增加费用66.4万元、发电量损失280.02万元等,因池上水电站项目未通过最终的项目审核,是否能够重建尚不能确定,所以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对于远大路业公司提出的池上水电站上诉理由超出物权保护案由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由是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也就是说,案由的确定是法院职权行为,并不能仅凭立案案由决定上诉范围。况且,池上水电站的起诉请求就是主张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池上水电站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加之物权保护纠纷与占有保护纠纷同属于物权纠纷,在一审法院驳回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后,池上水电站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明确其诉请依据提出上诉,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池上水电站与远大路业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综上,池上水电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宕昌县池上水电站损失147.4万元;

三、驳回宕昌县池上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8元,合计32436元,由宕昌县池上水电站负担22705元,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31元。

审判长王银伟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李元博

二O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