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6日,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被告:**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4号宏宇大厦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魏公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碎石和片石用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路基一标段,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