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中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万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公权,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亢万学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亢万学提交的代扣委托支付函中载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金武高速项目部尚欠亢万学水洗砂子费653606.75元,说明亢万学与滨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金昌市,亢万学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滨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滨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厍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