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宕昌县池上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宏宇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魏公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宕昌县池上水电站。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南河乡上漳湾村。
投资人:***,该水电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宕昌县池上水电站(以下简称池上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路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池上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案涉水电站项目并未获得建设许可资格,亦没有经合法审批程序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池上水电站并未获得案涉水电站的任何物权。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具有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池上水电站享有相应的物权并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相应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远大路业公司建设的公路项目具有立项、审批、行政许可等所有合法手续,并未侵害池上水电站的任何权益,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远大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池上水电站上诉范围超出一审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范围,而依法变更案由需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原审法院违法剥夺远大路业公司辩论权的同时,超出一审判决的请求范围,直接在二审程序中按照新的案由进行判决,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池上水电站提交意见称,池上水电站依法享有案涉水电站的占有权利,《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合理,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或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远大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池上水电站在远大路业公司建设宕迭公路项目之前,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和审核同意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虽然池上水电站最终并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正式核准,亦未最终取得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其已经形成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工程的事实,已经对案涉土地和项目形成控制、管理、支配和利用,池上水电站对其已经修建工程和占有案涉土地的事实,依法应受保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令远大路业公司赔偿池上水电站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池上水电站损失赔偿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由相关鉴定人员接受了质询,远大路业公司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并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报告,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池上水电站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一审诉求范围进行判决的问题。案由的确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当。远大路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远大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