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器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器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民终1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航空器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
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富华洋行。住所地:香港九龙将军澳翠林村室。
上诉人中国航空器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香港富华洋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退回货款34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三、珠海代表处赔偿器材公司承担的天水机场设备校验费用6万元;四、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4000元;五、香港富华洋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香港富华洋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器材公司向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购买德国BECKERTG-48050WFJF地空电台2台及其配套设备等用于天水机场,总价款为34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45天内,合同签订后买方先支付17万元货款,安装完成一星期内,买方再支付另外17万元;卖方所交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更换或退货,卖方应按买方的要求及时更换,到货期不予顺延,卖方未及时更换的,买方可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合同未履行部分按10.3处理;因卖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买方工程返工或其它损失的,卖方应负责赔偿;货物的品质规格必须符合本合同及厂方之规定,品质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
合同签订后,器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向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支付货款17万元,2008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4.2万元。余款28000元,器材公司未能出示付款凭证。但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已开具四张金额合计为34万元的发票给器材公司。
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也向器材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并于2008年9月25日验收,然后投入使用。器材公司表示,2012年7月,天水机场从军用机场改为民用机场,原来军用机场所有通讯设备开放许可批复就可以了,改民用后必须每台设备进行开放批复,所以民航局就来查每台设备是否有许可证,这时器材公司要求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许可证,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了复印件,器材公司发现是假的,器材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核查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的产品有没有这个许可证。
器材公司提供了一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及《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复印件,主张是由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于2012年12月提供给器材公司的。器材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一起伪造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情况的通报》及两份《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证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伪造上述证件被通报及要求整改,但器材公司未能出示《关于一起伪造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情况的通报》的原件。整改通知书提出存在的问题包括2台贝壳TG480甚高频设备未取得开放许可,违反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85)第五条,以及天水机场甚高频设备配备不符合三类塔台设备配备要求,违反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地空通信设备配置第1部分:语音通信》(MHT4028.1-2010)第9部分塔台管制C级设备配备要求,并求要天水机场公司按上述规定整改。
另查,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是香港富华洋行在珠海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了本案的《销售合同》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器材公司亦已验收完毕,并在验收后使用了多年。器材公司诉称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合同时承诺上述设备具有民航使用许可证,但实际上合同并未对许可证的问题进行约定,器材公司在验收时也未提出许可证的问题,而是通过了验收并使用了设备,器材公司此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器材公司现主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违反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器材公司主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伪造了有关许可证,首先器材公司提交的《关于一起伪造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情况的通报》,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从另外两份《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也没有关于伪造许可证的内容。其次,器材公司仅仅是提交了两份许可证的复印件,上面并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两份许可证是由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伪造并在2012年12月向器材公司提供的。因此,器材公司主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向其提供伪造的许可证,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器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器材公司要求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香港富华洋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器材公司负担。
器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3.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退回货款34万元;4.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赔偿器材公司承担的天水机场设备校验费用6万元;5.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4000元;6.香港富华洋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香港富华洋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案涉的设备属于通讯导航设备,用于天水军民合用机场,依据我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使用必须取得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同时对生产厂家及代理商申请许可证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此外,该设备还应当取得工信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相应的,机场通讯导航设备的验收应当分为两个步骤,一个是“初步验收”,指为检验合同设备能否达到规定的性能保证值,于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成功运行后对合同设备所进行的验收。另一个是“最终验收”,指国家相关部门对整个系统的运行情况所进行的验收。这在器材公司与发包方西部机场集团公司机场建设指挥部天水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约定。器材公司向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采购的设备,正是基于上述总采购合同而来。正因为器材公司向香港富华洋行所采购的通讯导航设备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香港富华洋行所提供的设备,就不仅仅要符合器材公司关于使用产品性能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取得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工信部颁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该类产品的总验收。否则,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销售的该设备就无法使用,会直接导致器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是,一审判决对该设备的使用用途及验收的特殊性完全没有了解。一审判决认为只要设备交付并使用,就代表器材公司验收完毕,并认定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这是完全错误的。2.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于2008年9月向器材公司提供设备,但设备一直没有经过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验收。2012年7月,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进行核查时,要求器材公司提供上述设备的许可证,器材公司联系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了一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峪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后经核查,该许可证是一份伪造的许可证,因该事件,直接导致民航总局空管办在系统内以明传电报(2013)402号的方式,对器材公司进行通报批评,该通报与《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通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设备已经交付并安装于天水机场,那么,该设备的用途指向就是固定及单一的,器材公司没有向第三方采购同类的设备,也不可能向民航总局提供虚假的使用证。事件发生后,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之间的一系列索赔函、邮件,均充分证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伪造许可证。
二、一审判决没有分清举证责任的承担,导致判决错误。1.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作为合同的销售方,除提供产品外,还应当提供与产品相关的质量及许可证照,一方面证明卖方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无瑕疵,另一方面保证销售产品使用的合法性,以保证买方购买产品的使用目的能够达到。即便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这是卖方规定的法定附随义务。同时,依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销售的设备,应当提供民航总局颁发的许可证,这是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的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从举证责任角度讲,不讨论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的许可证的真伪,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备合法的许可证并向器材公司提供这是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器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已经向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器材公司提供了设备的验收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设备因没有取得许可证而无法使用,不能达到器材公司签订合同的基本目的。
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及香港富华洋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器材公司提交一份电子邮件的截屏,以证明2013年1月9日后,器材公司要求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许可证,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以电子邮件发送许可证,经查该份许可证是虚假的。
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及香港富华洋行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器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器材公司上诉主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交付的案涉设备没有取得民航总局许可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器材公司造成经济及信誉损失,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器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飞机、发动机、航空器材及民用航空相关设备的专业公司,承包天水军民合用机场改扩建工程,明知其需采购的案涉地空电台等通讯导航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甚至应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所以器材公司在实际采购中理应审查其所购买的设备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标的约定明确,即德国BECKERTG-48050WFJF地空电台2台,器材公司作为购买者其理应审查其将要购买的上述型号电台是否申请或者获得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是否符合发包方西部机场集团公司机场建设指挥部或者天水军民合用机场改扩建工程的要求和条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但《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购买上述型号电台需要具备相关许可证事宜,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交付德国BECKERTG-48050WFJF地空电台2台没有违反《销售合同》相关约定。第二,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通常会通过合同方式来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各交易主体均应秉着契约精神,履行各自的义务。器材公司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依约履行。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技术性能:卖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附件一的各项要求,如有不能满足之处,由卖方承担买方一切经济损失。”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向器材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器材公司已接收安装,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器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销售合同》附件一的各项要求,且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故器材公司本案以案涉设备未经过国家民航总局空管局验收及验收应经过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为由变更合同约定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香港富华洋行珠海代表处应当提供案涉设备的许可证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中国航空器材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管文超
审判员*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