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执67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傅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191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0395.23元,已执行标的为53875.62元,未执行标的为416519.6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并扣划。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手续(查封期限至2022年3月16日),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及被执行人户籍地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5月1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审 判 员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