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建筑承包商,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天工机械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辅道248号1号楼一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0000580127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是:涉案平地机与卖给***的平地机是否为同一台平地机,***是否履行与天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始终未能查明;**进无权处分被其非法扣押本属于***所有的平地机;***与**进恶意串通,非法侵占***的合法财产。据此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朱某的证言、第三人***陈述和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朱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因***系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新疆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系新疆天工公司,故对***做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的答辩及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已使用的平地机与***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为型号PY220G、发动机型号C61221ZG50、发动机编号C308008523)平地机是否系同一标的物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与新疆天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即***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系本案焦点。***作为天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表示,其卖给***的机子与***所购买的机子系不同的两台平地机,***未完成其与天工机械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朱某出庭作证表示其对公司与***的平地机买卖事宜不知情,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朱某的陈述与(2015)库民初字第136号案卷中,我院对天工机械公司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调查的陈述事实相矛盾,天工机械公司与***发生的平地机的买卖关系,因***作为新疆天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对于涉案的平地机并非其公司卖于***的同台平地机,其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陈述予以采信。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进签订了《天工平地机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进购机款260000元,***向原告交付了发动机型号为C6121ZG50的平地机和合格证,原告取得该平地机的所有权。被告以所有权为由将涉案平地机在其工地工作时扣押,现无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地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308008523、底盘为P090259号天工牌平地机一辆。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赔偿原告***车款2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2009年6月9日,上诉人***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工机械公司将型号为PY220G天工牌平地机以6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签订时付定金25万元,被告检验接车时起六日内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36.5万元应于2010年5月25日付清;本合同为分期购销合同,***提货后仅有使用权、收益权,所有权归天工机械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才可取得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天工机械公司向***交付了型号为PY220G、发动机编号为C308008523的天工牌平地机。2013年11月,天工机械公司向***索要购车款并将平地机扣回。2013年12月30日,***向天工机械公司支付购车款61.5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与**进签订天工牌平地机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平地机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4年8月,***在某工地将***驾驶的涉案平地机扣押。2014年9月9日,***将**进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地机转让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26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进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将平地机及合格证一并交付原告***所有权已转移。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以其购买的平地机在工地施工时被自称是该机所有人的***扣留,致使其无法行使对该机的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平地机等。
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天工机械公司法人和***等人的的威逼下将涉案平地机拉回天工集团指定地点。其称,在送还车辆当日其向***出具欠条,写明如果过12月31日不付完就有20万元的违约金。天工集团法人***在2015年1月27日与***妻子的通话录音与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均称:其与***之间的经济帐还没有了结,其向***交付平地机后的4年中***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退还平地机,61.5万元算其四年的车辆使用费等。
另查明:自2013年11月天工公司向***索要购车款并将平地机扣回,到2013年12月30日***向天工公司支付购车款61.5万元,直至2014年8月的近9个月时间里,天工公司没有再向上诉人***交付平地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自2013年11月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索要购车款并将平地机扣回,到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61.5万元直至2014年8月的近9个月时间里,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再向上诉人***交付平地机。
因此,无论案涉平地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给上诉人***的平地机是否为同一台平地机,上诉人***均未依法取得涉案平地机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阿勒腾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