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5278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和被告天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设备损坏的配件及维修费用37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按14315元/月计的租金损失7157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支付保全公证费19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14EX20086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我公司融资租赁斗山牌XXX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XXX)。根据约定,***在支付部分首期租金后,应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分36期支付剩余租机款,但***未按约定支付,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我公司。2017年被告天工机械公司诉讼***弟弟的案件中,于2017年5月26日保全了担保人***在我公司融资租赁的上述设备,2017年8月我公司在天工机械公司的停车场找到该设备,才知道被米东区人民法院保全了,于是向法院提出案外人保全异议,至2017年10月31日,米东区人民法院将该设备返还给我公司。由于天工机械公司的保全错误,致我公司受损,现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天工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所有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基于融资合同取得了该机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但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机械的实际控制,机子也没有明确标识是原告方的,也没有牌照无从查实,这部分的损失肯定与我们没有关系。在(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判令***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就是在该案中我方提起了诉讼保全,保全了***占有的涉案机械。另外原告在2315号案件中提出保全异议的问题,由于私下没有提交相关资料证明融资租赁的内容,该部分只能由法院公正调查,而我们在此期间也未拖延处理此问题,因此我们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第三,涉案设备在三年期间都在被告***处,自进入我场地之后就没有动过,我们不知道损害是如何造成的,车放到那不动还能减少磨损,轮毂变形肯定是属于暴力使用造成的,不是保管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保全期间设备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也没有阻拦原告方取走涉案机械,原告已经取回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向被告***主张恢复原状等权利。本案涉及的是诉讼保全的损害赔偿,而非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我们就是善意的,被告这些损失都是被告***造成的,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斗山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斗山牌XXX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XXX)。根据约定,***在支付首期租金后,应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分36期按每期14315元支付剩余租机款。合同签订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将斗山牌XXXXX挖掘机(机号XXXXX)交付给了***。2017年被告天工机械公司诉讼***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天工机械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斗山牌DX6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作出(2017)新01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中止本院(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新0109民初2315号之一裁定:依法解除对被告***名下的斗山牌DX6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的查封扣押措施。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构前往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对停放在该处院内的斗山牌DX60型挖掘机现状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9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从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将该机械拉回。
另,被告***迄今未按约定付清涉案斗山牌DX60型挖掘机融资租金,斗山融资租赁公司目前仍是该机械的所有权人。基于(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对天工机械公司负有金钱债务,天工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单方将涉案挖掘机从***处拉走,露天停放至天工机械公司的金三角工程机械市场院内,保全期间由天工机械公司保管。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直至原告方拉走,该机械再未移动。
原告现持有开具日期2018年3月17日的“其他机械设备”轮胎、车轮制动分泵缸、接头2、密封修理费33000元发票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2017)新0109民初2315号及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新01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维修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明确指向的是因诉中财产保全致其财产损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因而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动产除进行确权公示登记外,其所有权公示方式原则上为占有。涉案挖掘机非不动产,在天工机械公司(2017)新0109民初2315号案中申请保全时,该机械并未以登记方式公示其所有权人系斗山融资租赁公司。斗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但天工机械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也无过错。另,本案系侵权诉讼,原告与***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如未解除,享有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用益权人***;如已解除,原告享有物的全部权能,但涉案机械在本院进行保全时即停放在被告天工机械公司院内,直至原告取回,期间未有移动。该机械在被保全之前既已由天工机械公司实施了拉运行为,原告诉请所涉损失系保全期间,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天工机械公司对该机械在被保全期间实施了非善意的损害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目前对其诉请举证不足,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9.4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64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晏太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